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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2號原 告 邱靜汝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臺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24日府訴字第1010906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鴻儒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經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5日派員至臺北市萬華區商家、10

1 年1 月3 日派員至經臺北市米地摩爾實業有限公司及101年1 月間派員至臺北市○○區○○街商家招攬自費抽血業務,且嗣均派員現場抽血、帶回檢驗並收取費用,涉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案經原告分別以101 年1 月3 日、19日及31日書函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44條規定,分別以101 年1 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0293600 號、101 年2 月3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1499600 號及101 年2 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173060

0 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2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由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可知,醫事檢驗師執

行業務除由醫師為診斷疾病而開具檢驗單由檢驗師執行外,並保留民眾自行負擔檢驗費用由檢驗所提供檢驗服務之空間。又依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僅45歲以上之民眾有預防保健之給付,則未滿45歲成年人之預防保健服務即應容許由民眾依其意願自費負擔,並由市場機制以為填補與調節。故市場機制既為我國醫療制度所容許,即應適度給與醫事機構提供更佳服務之空間及相當之自由傳遞其所提供服務之資訊,原告以提供民眾高度的就近性服務,及以發放宣傳預約單、口述服務項目等方法,使民眾知悉檢驗所之服務以經營民眾自費檢驗,應有其正當性。

㈡醫事檢驗師法第29、30條列於相同章節,顯見立法者有意區

分廣告行為與招攬行為,其雖限制醫事檢驗所廣告之內容,及招攬行為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之,惟並無禁止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何種形式招攬,且禁止外出招攬更非該法第30條之立法目的,而僅賦予行政機關得就招攬之個案事實判定有無施以不正當方法。

㈢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

下稱衛生署99年6 月8 日函釋)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 規定之發布程序,且屬為維護內部秩序運作之行政規則,一般民眾均無預見可能性,即不應以此拘束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被告以之認定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之虞。又行政機關解釋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不正當之方法」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而該規定應係為保障消費者知悉醫事檢驗所服務之權利,避免有不實或誤導消費者之情況,屬消費者資訊請求權之保障,且其僅以不正當之方法為之時始受限制,寓有保障醫事檢驗所以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權限,僅於合理範圍內限制醫事檢驗所傳播檢驗服務之言論自由及招攬業務權限,被告未詳究原告之招攬行為係以何不正當方法行使,徒以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抽血,即認屬不正當,核與上開立法目的不符,亦違反行政機關應基於個案事實以為裁量基礎之義務。

㈣行政機關對社區民眾做健康篩檢,其抽取檢體、血液之行為

尚未限於醫事檢驗所或醫療院所內,且機關學校之健康篩檢亦均於工作場所、工廠、校園內為之,行政機關每年亦編列大筆預算補助相關單位,以資民眾進行健康篩檢,而原告係鼓勵民眾自費檢驗以知悉自身健康狀況,從未申請任何補助。又近年司法實務均認定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尚無欲限制醫事檢驗所之檢體取得必需於檢驗所內為之,衛生署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下稱衛生署100 年8 月16日函釋)有誤解上開法律意旨之疑慮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醫事檢驗應注意醫療品質、衛生,原告在無醫師醫囑之情形

下,以預防保健服務為主題,派員前往民宅或事業單位假衛生機關名義,以免費或低價方式進行肝癌篩檢,並以無須到院由檢驗所派員到宅服務之方式吸引民眾同意檢查,再派未辦理執業登記之護理人員至現場抽血,同時招攬受檢者進行其他多項自費抽血及驗尿項目,並收取額外費用,引發民眾爭議,堪認該行為係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不正當招攬行為。又抽血檢驗及相關健康檢查事宜,係屬衛生醫療領域,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故本件經被告行政調查程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認定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規定,依法論處並無違誤。

㈡衛生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主管之醫事檢驗師法所為之

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倘於個案中,主管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且如無恣意濫用情事,自屬合法妥當。本件被告依法判定原告構成違章行為,且衛生署相關函釋亦肯認原告行為核屬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難謂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㈢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共衛生業務及醫療機構辦理學生、勞工健

康檢查服務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依法編列預算免費檢查,屬社會福利一環,對於檢驗事項及過程均訂有明確規定,以確保醫療安全,並提供完整之預防保健服務,與本件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沿街招攬檢驗之行為顯不相同。另原告引用之法院刑事判決內容,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與本件係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兩者事實基礎,迥然不同,自不可相併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第30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醫事檢驗師法第3 條、第12條第2 項、第20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6項次規定,第1 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者,處罰鍰2 萬元。又「主旨:有關集團聯(連)鎖經營之醫事檢驗所擅自派員赴民宅為民眾抽血檢驗,衛生單位應如何制止其違法情事…。說明:…二、按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⑴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說明:…二、查有關醫事檢驗機構派員外出為民眾抽血帶回檢驗之適法性,前經本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等多次函釋在案…。三、再者,為求明確,針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之規定意旨,重申如下:…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亦非為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亦經衛生署99年6 月8 日函釋、100 年8 月16日函釋在案。

㈡經查,原告係鴻儒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經民眾

檢舉於100 年12月15日派員至臺北市萬華區商家、101 年1月3日 派員至經臺北市米地摩爾實業有限公司及101 年1 月間派員至臺北市○○區○○街商家宣傳「甲種胎兒血清蛋白篩檢肝癌風險機率」活動,招攬民眾自費抽血業務,嗣於翌日派員至上開地點為民眾現場抽血,再將檢體帶回檢驗,並收取費用;鴻儒醫事檢驗所於101 年1 月3 日、19日及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亦坦承該檢驗所有至上開地點為民眾抽血檢驗之情事,並有鴻儒醫事檢驗所開業資料、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管理系統、檢體採集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鴻儒醫事檢驗所101 年1 月3 日法鴻字第1010000100號書函、101 年1 月19日法鴻字第1010000200號書函、101 年1 月31日法鴻字第1010000400號書函等件影本附卷可按(分別見原處分卷第12-14 、23-25 、127 、274 、

31、129 、263 、11、257 、18-19 、259-260 、287-288頁)。是以,原告於上開期日有藉健康宣導之名,派員至商家、事業單位招攬檢驗,並在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為一般民眾執行抽血醫事檢驗業務,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各裁處2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並無禁止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何種形式招攬,被告未詳究原告之招攬行為係以何不正當方法行使,徒以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抽血,即認屬不正當,核與該條立法目的不符,且行政機關對社區民眾以及機關學校之健康篩檢,其抽取檢體、血液之行為亦未限於醫事檢驗所或醫療院所內。且近年司法實務均認定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

2 項但書規定,尚無欲限制醫事檢驗所之檢體取得必需於檢驗所內為之,衛生署100 年8 月16日函釋有誤解上開法律意旨之疑慮。又衛生署99年6 月8 日函釋係屬未經發布之行政規則,被告以之認定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之虞云云。經查:

㈠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

法,招攬業務。」,其中何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規定,惟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以及立法提案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院(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並參酌同法第12條第2 項「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及第9 條「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可知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至商家、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其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業務、辦理醫事檢驗業務,即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前開衛生署99年6 月8 日、100 年8 月16日函釋係其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綜合法條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闡釋,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第12條第2項及第30條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背,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準此,被告參酌衛生署99年6 月8 日、100 年8 月16日等函釋,並依調查所得資料,審認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罰,亦不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㈡次按刑事法與行政法規各有其規範目的,刑事法院課處刑罰

與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所考量之主、客觀因素亦有其差異。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3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中就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主張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尚無限制醫事檢驗所取得檢體需在檢驗所內為之等語,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判均非判例,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刑事法院之判斷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徒以上開主張,指摘衛生署100年8 月16日函釋誤解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意旨云云,亦無足採。

㈢至行政機關至社區辦理之公共衛生業務及醫療機構派員至學

校及事業單位而在外辦理社區民眾、學生及勞工之健康檢查服務,係屬各該衛生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依法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自非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規範之對象,是原告主張行政機關對社區民眾及機關學校所為之健康檢查,均非限於醫事檢驗所或醫療院所內為之云云,尤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為鴻儒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於100 年12月15日派員至臺北市萬華區商家、101 年1 月3 日派員至經臺北市米地摩爾實業有限公司及101 年1 月間派員至臺北市○○區○○街商家招攬自費抽血業務,且嗣均派員現場抽血、帶回檢驗並收取費用,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44條規定,分別就原告違規行為各裁處2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法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