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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5號原 告 林玉璽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代 表 人 吳陽龍(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黃振源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3795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加收懲罰性違約金124,146元而

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124,14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被告於99年3月11日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使用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所有、被告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71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使用期間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使用費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繳納使用費38,750元。嗣因原告自99年3月11日起陸續遲延繳納使用費,遭被告依系爭契約加收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24,146元。原告不服,以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核減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3795號裁定,認系爭契約所生請求屬公法關係之爭議,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2

年3月10日止,租金繳納方式以3個月為1期計算,每期金額為38,750元,共計12期。

㈡按民法第207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173條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履約期間原告因未知履約義務,致繳納租金時間延宕數月,被告竟以「按月複利連罰」罰款,該處罰不符比例原則,致生逾期罰款並不合理。又國有財產局及地方政府相關業務契約,依繳款期限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違約金,並以公文或繳款通知催告限期繳納,必要時以電話、人員訪問、明信片、e-mail、雙掛號函件等方式催繳,惟原告卻於100年12月10日始接獲臨時通報,要求立即繳納合約金額,以利率15%並累進利率至100%為違約金額,原告深感極不合理。

㈢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善盡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是故,原告應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得以除去不當罰款;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124,146元違約金核減。

四、被告則以: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房地之使用期間

係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原告則應每3個月繳交1期使用費,每期使用費為38,750元,第1期之使用費應於交屋前繳交,如有逾期繳納使用費之情事,則按逾期之狀況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

㈡有關第1期之使用費38,750元,原告本應於99年3月11日前繳

納,詎料,原告於繳納時竟少繳2,083元,且原告就應於99年6月11日、99年9月11日、99年12月11日、100年3月11日、100年6月11日及100年9月11日前繳交之各期使用費更拒不繳納,原告係遲至10O年11月14日方繳納前開各期之使用費。

據此,被告方依原告逾期情事之輕重,依前開使用行政契約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要求原告繳交懲罰性違約金124,146元。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就其依使用行政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之公法上給付義務不得諉稱不知(按:

即原告應按期並於每期之始日預繳當期使用費)。今原告辯稱:「期間本人因未知履約義務,至繳納期間延宕數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按月複利連罰』罰款,該處罰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因與兩造間之使用行政契約第4條之約定有違,且原告更故意無視其已違反按期繳交使用費之義務,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使用費逾期繳納之違約罰約定,其性

其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而該項懲罰性違約金之規範目的在對於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依違約情況之輕重給予不同之處罰,而該項約定於事先亦經公告,且為原告所知悉,並由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加以約定,係屬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所必要,相關規定並無任何不當。今原告有嚴重遲延繳納使用費之情事,詎料原告竟希冀脫免其依約應負之責,於無任何舉證之情形下,即率然主張本案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而應予以酌減,原告之主張即顯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使用費:按公開招標決標使用費金額3年計...乙方

(即原告林玉璽)應按期繳入甲方(即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在...帳戶,並將繳款收據影本寄交甲方。乙方若逾期繳納,應依下列各款標準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系爭「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第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使

用系爭房地,使用期間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使用費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繳納使用費38,750元。嗣因原告自99年3月11日起即陸續遲延繳納使用費,遭被告依系爭契約加收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24,146元。原告不服,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379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表、招標公告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原告對其遲延繳納系爭使用費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核減云云資為主張。

㈢然查系爭「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約定由人

民使用系爭市有公用房地,其使用目的及用途之法源依據為建築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因契約當事人分屬行政機關與人民,涉及諸多之公私法益衝突,是行政機關(即被告)為擔保人民(即原告)依約完成,自得訂立保證金或違約金條款,以維持雙方權益之均衡,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使用費)、第5條(保證金)之約定亦明。

㈣又系爭契約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規範,既於公開招標之初,

即於招標公告即「財物出租公告」中「附加說明」欄十五「特殊規定」載明「詳補充說明及行政契約」,原告復予以投標得標,本應予以注意,不容諉為不知;且原告於參與系爭案投標競標前,衡情應對系爭採購案之締約條件,包括補充說明及行政契約所載使用費之繳納、違約金及保證金條款等特殊要件要求,已有所認知,其於審慎斟酌後,仍予以決定投標競標,其於得標後訂約時,亦當對契約約定之內容甚為明暸,徵之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既本於自由意志參與競標,復於得標後訂立系爭合約,自難於嗣後以契約約定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而據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依憑,其自須受招標公告即「財物出租公告」內容之拘束,殊不得於事後再事爭執。是原告所稱履約期間原告因未知履約義務,致繳納租金時間延宕數月,被告竟以「按月複利連罰」罰款,該處罰不符比例原則,致生逾期罰款,並不合理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㈤從而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期之使用費38,750元,原告本應於

99年3月11日前繳納,詎原告於繳納時竟少繳2,083元,且其原應於99年6月11日、99年9月11日、99年12月11日、100年3月11日、100年6月11日及100年9月11日前繳交之各期使用費,亦未據繳納,遲至100 年11月14日始繳納為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24,146 元,所為處分洵屬適法,原告所稱容有誤會,附予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加收懲罰性違約金之處分,揆諸首揭行政契約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