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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9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彭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衍平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10128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主張其常務理事陳政峰於97年6 月1 日成立該工會後,即遭受原告以調職、考績丙等、終止勞動契約等不當對待,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就業歧視,於98年2 月19日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決議就業歧視成立,處原告罰鍰30萬元,另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陳政峰勝訴確定在案。原告敗訴後,於99年10月18日將陳政峰調至與住家及工會距離19公里遠之泰山分行服務,對陳政峰執行工會會務打壓未停。嗣系爭工會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

2 時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地點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3 樓(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會址),然原告指派總行副理陳鈺良帶領約60名同仁(均非工會會員)阻撓工會開會,期間到場之原告員工陳國輝並辱罵陳政峰髒話,產生衝突事件,工會會員因心生畏懼而不敢現身入會開會,其後由陳鈺良宣布解散,到場之員工始離去,因認原告上述阻撓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之行為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於100 年

6 月7 日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100 年9 月30日勞裁(100 )字第3 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決定」)認定原告有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裁決:「一、相對人(即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對申請人(即系爭工會)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工會活動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原告不服,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於收受上開決定書之次日起

2 個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2號,下稱「前案」)。被告另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資1 字第1000127161號函裁處原告3 萬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亦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1012872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裁決決定所稱之「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為一事實上不存在之工會,僅有「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故實質上並無「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且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產業工會應標明組織區域及屬性,原由陳政峰成立之工會登記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即是因此條規定明確要求需標明「組織區域」及「屬性」,是「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屬區域性工會,且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既然以區域名稱冠於前,並已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合法登記,自與屬全國性工會性質之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並不相同。另伊並非僅侷限於臺北市,而係一全國性之商業銀行,是以「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亦應相對於伊為一全國性聯合組織,而不能僅侷限於「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是系爭裁決決定書之相對人並不存在,則原處分之作成即有違法之處,況系爭裁決決定所認定之事實疑點重重,原處分所據之該事實,即非屬客觀尚得明白確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100 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工會法,將結合同一廠場之產業工人所組織之產業工會正名為「企業工會」,並於工會組織類型增列「產業工會」一類,係指結合相關產業內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併同原有之職業工會,為工會組織三種類型,均係以自然人所組織之工會,是「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乃100 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工會法第6 條所稱之「企業工會」類型,復依修正後之工會法第47條規定:「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100 年10月3 日修訂章程更名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兩者為同一法人無疑。又依100 年

5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工會法之規定,需符合第8 條第3 項之組織要件,才能向伊登記,故現行以伊為主管機關者僅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工會,故原告稱「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係一全國性聯合組織,係屬誤解。又系爭裁決決定書之「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乃「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誤寫,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規定,伊已於101 年6 月28日以勞資3 字第1010126480號函一併更正,是本件工會名稱之誤寫並不影響系爭裁決決定書之效力。又裁決委員會於作成系爭裁決決定書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召開3 次調查會議,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外,另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召開詢問會議,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而原告委託訴外人王順祥等3 人至場陳述意見,於裁決程序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伊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但書及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並無需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是伊據系爭裁決決定書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至35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干擾系爭會員大會召開而不當影響、妨礙、限制系爭工會之組織及活動之行為?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

5 款、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51條第

1 項所明定。㈡關於原裁決決定書列載申請人為「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部分:

1.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另依同法第43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6 條亦明定,申請裁決者為申請人,他造為相對人,申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裁決事件之當事人。

2.經查:⑴本件係陽信銀行產業工會(代表人陳政峰)以原告阻撓

該工會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為由,於100 年6 月7 日向被告申請裁決,有原處分卷附件1 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

⑵上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陽信銀行產業工會」雖非「臺

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全銜,惟觀諸該申請書上蓋有「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及「常務理事陳政峰」之印文(本卷院第71至72頁),且申請人依被告100 年6 月13日勞資3 字第1000125996號函(本院卷第73頁)通知所提之補正資料,其中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北市工字第608 號)載明工會名稱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成立日期「97年6 月1 日」、負責人姓名「常務理事陳政峰」(本院卷第75頁),另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亦載明會議名稱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本院卷第76頁),顯見向被告提出本件裁決申請者,確係「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無訛。

⑶再依原裁決決定列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中關於「申

請人工會於97年6 月1 日成立,陳政峰擔任工會常務理事」、「申請人工會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於臺北市○○○路○ 段○○號3 樓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等記載(本院卷第28頁背面),以及以「㈠相對人是否指使其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等72人,於100年5 月28日參加申請人工會會員大會?㈡如係相對人指使,則該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為兩造之主要爭點並加以判斷(本院卷第29頁),可見原裁決決定係針對本件申請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申請,就原告是否對該工會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為不當勞動之行為而為認定,亦無疑義。

⑷另本件申請裁決時,原告所屬員工除成立「臺北市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外,並無其他工會存在,復據原告於前案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準此,被告稱系爭裁決決定記載申請人為「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乃係誤植,即非無據,應屬可採(附註: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業以101 年6 月28日勞資3 字第1010126480號函將系爭裁決決定所載申請人「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皆更正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見答辯卷第53頁)。原告主張本件申請人「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與「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乃不同之工會,前者並不存在,被告就非依工會法所定並登記之「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所提本件申請,應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不應為實體決定,且該工會既不存在,自無所謂原告對該不存在工會為不當勞動行為可言云云,核非可採。

⑸又本件申請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

工會」,係依據工會法組織成立之法人,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並於97年6 月發給北市工字第

608 號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此有該工會章程及登記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75頁),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0條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6 條規定,自屬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之適格當事人。至於原告指述陳政峰於97年6 月1 日成立之陽信銀行產業工會為1 人工會,不該當「工會」組織要件,臺北市政府准其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於法不合乙節,尚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爰不另論究,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有無干擾系爭會員大會召開而有不當影響、妨礙、限制系爭工會組織及活動之行為部分:

1.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基於下列事證,堪認原告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總行信用卡部副理李月君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之陳情人等71人(原裁決決定書認定72人),於100 年5 月28日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係受原告指使或發動:

⑴原告平日對系爭工會及其常務理事陳政峰之態度並不友善:

①系爭工會於97年6 月1 日成立,並由陳政峰擔任常務

理事,惟原告於該工會成立後,即因陳政峰有會員身分予以調職、考績丙等、終止勞動契約而為不當對待,經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98年2 月19日審定「就業歧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事件,歧視成立」,臺北市政府並據此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另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判決陳政峰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8年4 月20日審定書、臺北市政府98年4 月20日字府勞二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3 、105 頁)。

②陳政峰於系爭工會成立之初,原係以原告分行營業所

所在地即臺北市○○路○ 段○○號為工會會址,此觀工會登記證書設立地址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強烈反對,以97年6 月27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700008833號函指稱工會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原告分行營業所在地為設立會址,恐使原告分行違反金融法規(本院卷第105 頁),該工會遂遷址於常務理事陳政峰淡水私人住處。

③陳政峰於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0 年7 月

13日第1 次調查時,陳稱其自99年10月18日復職後,從100 年1 月中旬就開始向全省所有分行發放工會文宣、招募會員,期間有招募到約10位員工申請加入,至100 年5 月28日以前並沒有總行員工申請入會,99年10月11日星期一早上約8 點至總行發放工會文宣,總行指派保全將其阻撓在外,只能在大樓外騎樓發放文宣,陳鈺良副理大約在8 點20分左右,在其面前將已發放給員工的文宣取走,100 年5 月23日其至石牌路1 段88號4 樓,首先拜訪債管處經理,被債管處經理拒絕,其表示王順祥副理答應可以發放工會文宣,債管處經理打電話給王順祥副理確認後,王順祥副理才陪同到場,總行所有單位只有人力資源處及業務處由主管代收工會文宣,其無法進入;而原告代理人就此僅當場表示「100 年5 月23日當天有詢問過申請人是自行發放或代為轉發,經申請人表示上述兩單位可以代為轉發工會文宣」等情(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

④由上可見原告平日對系爭工會及其常務理事陳政峰之

態度並不友善,及至100 年5 月28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之100 年5 月23日陳政峰前往總行發放工會文宣時,猶有被拒絕而無法直接進入發放之情形。

⑵原告知悉系爭工會將於100 年5 月28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依卷附陳政峰之陽信商業銀行員工請假單所載,陳政峰於100 年5 月9 日、10日、11日、13日、17日及20日均請公假,請假事由則載明為「工會會員大會籌備工作」、「籌備工會會員大會事宜」,業經其所屬分行經理邱全茂核准給假(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是陳政峰於其假單已揭露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籌備,即將召開之情。

審諸陳政峰為工會常務理事,乃工會之代表人,身分特殊,原告基於營運管理之必要,對於該工會會員大會究於何時、何地召開此等重要資訊,理當予以掌握,不可能毫無所悉,況原告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於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第2 次調查時亦證稱:「5 月28日之前工會召開會員大會的事情並不是什麼秘密。在此之前理事長也有到處發放相關資料,所以取得上並不困難……」(本院卷第122 頁),則原告員工對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之訊息取得均無困難,原告居於經營管理人之地位,自無不知之理,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工會將於

100 年5 月28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3 樓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資訊,於該會議召開前即已知悉並予以掌握,原告稱其一無所悉,與事理未合,難認可採。至原告員工邱全茂雖於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0 年

8 月8 日第2 次調查時宣誓證稱「(銀行分行行員員工出勤的情況)並不需要向總行報告,職員的請假是由各部門自行受理,每年度結束時彙整假單後送到總行」(本院卷第124 頁),惟此等出勤狀況報告及假單彙整遞送之行政作業程序事項,並不影響上開之認定。

⑶100 年5 月28日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71位原告員工幾乎

全為原告總行行員,其中有22人為原告總行各部門襄理級以上主管人員,稽核處「副理陳任強」、「襄理徐月舫」及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更分別擔任原告投資公司或關係企業之董、監事法人代表人,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

①100 年5 月28日(星期六)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到

場之原告員工計71人(詳工會會員名單編號41至112,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其中編號51蔡佩珊,已據原告查報係於100 年6 月20日任職,此外復查無該名員工曾於當日到場之事實,故予剔除),該71人當時均非工會會員,且幾乎全為原告總行員工,此由上開工會會員名單及任職情形查報表(本院卷第132 至13

3 頁)相互對照即明。②到場之71人中,依原告所提上開任職情形查報表所載

,計有原告總行信用卡部、業務管理處、行政管理處、稽核處、授信審查處等各部門多位襄理級以上主管共22人在內,包括:信用卡部「副理李月君」、「二等襄理吳良祺」;業務管理處「一等襄理陳國輝」、「二等襄理朱均逢」、「一等襄理蕭阿免」、「二等襄理陳志鍇」、「二等襄理蔡育霖」、「三等襄理謝其憲」;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稽核處「副理陳任強」、「襄理徐月舫」、「二等襄理賴信廷」、「一等襄理江東益」;授信審查處「副理林志強」、「三等襄理林育帆」、「一等襄理陳夢蘭」、「二等襄理白曦」;資訊處「一等襄理田凱元」、「一等襄理蕭大為」;債權管理處「三等襄理曾冠豪」、「二等襄理杜莉莉」;信託部「一等襄理王秀燕」,且其中稽核處「副理陳任強」並擔任原告關係企業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所代表人法人為原告,本院卷第134 頁)、稽核處「襄理徐月舫」擔任原告在陽信證券之監事法人代表人,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擔任原告在陽信證券之董事法人代表人(本院卷第135 頁)。

③審酌當日到場者幾乎全為原告總行員工,分行幾無參

與,且71人中即有高達22人為原告總行各部門襄理級以上主管人員,其中稽核處「副理陳任強」、「襄理徐月舫」及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更分別擔任原告投資公司或關係企業之董、監事法人代表人,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則以該71人之任職單位、職務以及與原告關係密切程度觀之,顯然具有特定性與集中性,此與一般自發性行為具有之不特定性及分散性,明顯不同。

⑷100 年5 月28日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71位原告員工,渠等行為具有團體性與一致性:

①100 年5 月28日所召開者為系爭工會會員大會,已據

會議通知記載明確(本院卷第76頁),且該會議通知所載受文者為「陽信銀行產業工會會員」,議程則為「一、審核會員入會資格,修改章程,工作計畫,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及各項提案討論。二、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上級工會代表,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悉屬系爭工會章程第22條所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則具有參加該次會議資格者,自以該章程第8 條所定之會員為限,亦即填具入會申請書經審查合格,且繳納會費並領得會員證之會員,始得參加該次會議。而陳政峰就此亦於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第1 次調查時陳稱「會議通知係針對陽信銀行工會會員,而且每1 份通知都蓋有台北市政府發的工會圖記,及駐會常務理事職章,均為正本,所以相對人員工參與5 月28日會員大會時,所持開會通知書均為影本,當時申請人於現場強調是召開陽信銀行工會會員大會,並不是召開陽信銀行行員大會,相對人員工均非申請人之會員,且所持開會通知書均為影本,因此拒絕相對人員工參與開會」、「申請人於會員大會通知書上記載陽信銀行行員得為出席人員,確實是申請人誤植,但依照工會法規定,會員大會之參加人員應只限於會員,而不及於會員以外的員工」(本院卷第110 至111、114 頁)。

②當天到場之原告71名員工均非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

之受通知對象,且由陳鈺良、李月君於被告調查時證稱「有一張開會通知影本,如何取得我並不清楚,但同仁說工會的理事長轉達當天可以加入,並參加開會,才知道會員大會的召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是在同事間閒聊的時候有提到,可以帶識別證入會,因此知道時間與地點」(本院卷第123 頁),以及證人溫勝澂、黃國維、陳建維、蔡育霖於前案審理時到場分別證稱「在100 年5 月28日前2 週,剛好有聽同事說有工會的人在總行樓下發傳單,傳單上剛好有附入會申請書,同事說發傳單的人表示,只要開會當日憑入會申請書及識別證就可以參加,所以當日下午我是自行前往……我有填寫入會申請書,……當日有帶去……」(本院卷第83、85頁)、「我是從陳政峰拿到傳單,傳單就是工會文宣,當時我還不是工會會員,但陳政峰說可以現場入會,成為工會會員……申請書是我在開會之前就填好了……」(本院卷第

88、90頁)、「陳政峰當日是來發傳單,他口頭上有說加入工會可以為自己或公司員工爭取福利……我有填寫入會申請書,在去開會之前就填了」(本院卷第

94、95頁)、「陳政峰有跟其他同事說當天可以入會參加會員大會,也可以一起選舉,所以我就到現場……寫好入會申請書,打算現場交給陳政峰」等語(本院卷第137 、139 頁)。可知,上開證人並未收到開會通知正本,甚至連開會通知影本均未取得之情況下,僅憑同事間之閒聊、轉述或陳政峰散發工會文宣時之口頭表述,即與其他原告員工共計71人一致於休假日(當日為星期六)下午2 時出席,並攜帶事先填妥之入會申請書前往,渠等行為明顯具有團體性與一致性。

③次依賴萬枝於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0 年8

月19日第3 次調查時宣誓稱證:「申請人工會是我們銀行工會全國聯合會的會員,所以他借我們長安東路

1 段35號3 樓的場所開會員大會,並請我們派員出席。5 月28日我在下午1 點左右到4 樓辦公室,陳理事長應該是在1 點半左右到現場,……約10分鐘之後到我辦公室,並跟我說有4 、5 個陽信銀行的人跟著他進來,問我該怎麼辦,……我陪他到3 樓向在場的陽信同仁說,今天是陽信工會會員大會,如果不是會員,就不能到場,我的場地是借給申請人工會,所以應該得到陳理事長的同意才可以入場,如果不離開,我就請警察處理。現場的4 ~5 位陽信同仁,其中有1位是女姓同仁,都沒有離開,後來我說我要上樓報警,……我到樓上還沒報警,幾分鐘之後陳理事長來到

4 樓之後,告訴我他在3 樓的會議室門口遭現場同仁以三字經辱罵。陳理事長很生氣,直接撥電話給警察局……,警察到場處理……問我今天的情形,當時有數10人圍上來,我說今天是陽信工會的會員大會,當然只有會員可以進來……,現場有幾位幹部拿會議通知影本,聲稱他們是陽信公司的員工,可以進來開會,……帶頭的有3 ~4 位應該是主管身分,他們當場鼓譟要求進入開會,表示為什麼不能進入開會?我再次重申只有會員才得進入開會,他們當場說要加入工會成為會員,但我說程序不是如此,他們就質疑現場有幾個人來開會?我說那是工會的權責,如果人數不足可以宣布流會,另行擇期再開,他們就說你憑什麼這麼說?他們認為我沒有權力作決定,要陳理事長表示意見,陳理事長說這位是上級工會的理事長,當然可以做這樣的決定,所以陳理事長說賴理事長說了就算。之後那些3 ~4 位疑似主管的人就向現場其他同仁說工會沒什麼用等負面言論,那些3 ~4 位疑似主管的人並向現場同仁說:『大家可以離開了、結束了、不用留下來了』等言詞,大家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可知100 年5 月28日會議中,有3 至4 位疑似主管之人員代表發言(據陳政峰於該次調查中指訴,陳鈺良即係證人所指3 至4 位疑似主管之其中1 人,另陳建維則係在場與之協商有無可能進入開會之人,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在該3 至

4 位疑似主管人員宣稱「大家可以離開了、結束了、不用留下來了」等語後,在場之陽信員工旋即離去,由此益徵原告員工計71人參加100 年5 月28日系爭會員大會,乃係由少數人帶領而類似有組織、有計畫之一致性團體行動。

④再者,參加100 年5 月28日系爭會員大會之原告員工

71人,均係於100 年6 月7 日同時以雙掛號方式,郵寄工會入會申請書予陳政峰,此觀陳政峰住處管理員在收執處書寫「共72件,陳政峰」即明,且信封上之「收件人與地址」統一寫為「陳政峰」及其私人地址,寄件人地址則均載為原告總行地址(本院卷第143頁);且100 年5 月28日到場之71名原告員工,在要求參加該次會員大會未果後,於100 年7 月5 日至7月8 日短短3 日內,即有26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本院卷第144 至162 頁),且其等陳情內容均一致批評陳政峰成立工會不合法、工會未正常運作、未曾改選、1 人萬年把持工會,枉顧其等入會及參與開會權益等,凡此除與常情不符外,更突顯上開行為具有一致性。否則,倘參加100 年5 月28日系爭會員大會之71人係出於己意而個別參與,則在當天現場人數眾多,情況混亂之情形下,自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即全數取得入會申請書並串聯以相同理由共同向主管機關陳情。另參以100 年5 月28日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原告員工,嗣於100 年7 月7 日一律由何志偉市議員召開協調會,並統一寄交72件申請入會書予系爭工會(本院卷第163 頁),且出席協調會之7 位原告員工代表中,即有5 位為總行襄理級以上主管(陳鈺良為行政管理處副理、蔡育霖為業務管理處襄理、李月君為信用卡部副理、徐月舫為稽核處副理、陳建維為南雅分行襄理,前職務乃人力資源處專員,見本院卷第

169 頁之協調會簽到簿),以其等位居襄理級以上主管之職,竟能為爭取參加工會之事,於100 年7 月7日(星期四)之上班時間內請假共同參與該協調會,其等動員效率之高,亦足資佐證原告所屬員工71人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行為係類似有組織、有計畫之一致性團體行動。

⑤末證人陳建維於前案10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我就請他們將申請書交給我,由我一併處理;申請書交給我之後,有的有信封、有的沒有信封,有信封的有的沒有郵票,我重新彙整後由我寄給陳政峰先生,基本上沒有信封的部分,都是由我書寫信封寄送,我是直接寄給陳政峰先生在淡水住家的地址,工會的地址也在該處,相關的郵資因為是小錢我就沒有再向大家收取,我有轉寄許多封,我想應該有6 、70封」、「信封上我是寫總行的地址,我沒有寫寄件人的姓名,退回之後會退回總行,我有認識總行總務部門庶務科的同事,如果有退回的話,請他們幫我蒐集,然後再聯絡我,我再去總行取回」等語(本院卷第

95、96頁),可知寄予陳政峰之72封入會申請書,乃證人陳建維向參與者收取並自行書寫信封再墊付掛號郵資寄送,其竟能在參與者均係私下個別前往之情形下,憑個人之力,查悉當天參與之其餘70名同仁並全數收取該70名同仁之申請書,且信封寄件者地址書載原告總行地址,信件退回時統一由原告總行行政管理處之庶務科員工處理,倘證人陳建維處理之上開事務純屬私人事務,竟得動用原告公司資源予以處理,衡情均殊難想像。

⑸承上,原告平日對於系爭工會及其常務理事陳政峰之態

度非屬友善,並知悉系爭工會將於100 年5 月28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審酌100 年5 月28日到場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71位原告員工幾乎全為原告總行行員,其中更有22人為原告總行各部門襄理級以上主管人員,且稽核處「副理陳任強」、「襄理徐月舫」及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更分別擔任原告投資公司或關係企業之董、監事法人代表人,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依各項事證復堪認定100 年5 月28日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71位原告員工,其等行為具有團體性與一致性,與一般自發性行為具有之不特定性及分散性,顯不相同;並參酌證人陳建維統一寄送而遭退回之72封入會申請書係委由原告總行行政管理處庶務科員工代為蒐集,而該部分科室即係由陳鈺良掌管負責(按:陳鈺良於被告第2 次調查記錄證稱:「目前職稱為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職務內容為負責行政管理工作,我的部門包括4 個科,分別負責文書以及庶務工作。包括收發文工作,以及內部文件收發管理」,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陳鈺良受原告指派擔任陽信證券董事之法人代表人,與原告間關係實屬密切,復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綜合上開事證,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自堪認原告員工71人於100 年5 月28日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並要求加入系爭工會(嗣又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無法加入工會),此一具有團體性與一致性之行為係受原告指使或發動,且其參加人數與系爭工會預計與會人數10人相較,比例懸殊,足以對系爭會員大會之進行產生影響,進而藉以掌控、弱化系爭工會,構成不當影響、妨礙系爭工會之組織及活動之行為,業已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甚明,系爭裁決決定據此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3.原告雖否認上情,並主張不當行為需以員工團結權受侵害為前提,惟依證人陳鈺良、李月君、溫勝澂、黃國維等證詞,可知陳政峰並未推動會務,公司員工欲加入工會多不得其門而入,自不能倒果為因,認陳鈺良等人欲加入工會係侵害員工的團結權,且上開證人均證稱係自行前往,未受原告指使,原告對勞工組織抱持正面友善態度,無所謂打壓之情,且參與者亦有原告之低階幹部,其等言行不能歸於原告之指示,系爭裁決決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

⑴陳政峰於擔任常務理事期間推動工會會務之情形,與本

件無關,更與原告是否有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不當行為之認定無涉,且被告係認定原告以指使非會員之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總行信用卡部副理李月君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之陳情人等71人,於10

0 年5 月28日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方式,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組織、活動,並未認定陳鈺良等人欲加入工會係侵害員工之團結權,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顯有未符。

⑵至於證人陳鈺良、李月君、溫勝澂、黃國維、陳建維、

蔡育霖等人,固分別於被告調查時及前案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等參加100 年5 月28日系爭會員大會並非受原告指使,而係出於己意自行前往云云。然上開證人現均任職於原告,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自難期其等證詞無任何偏頗,況參酌證人溫勝澂於本院前案詢以是否聽聞陳政峰與原告間有勞資爭議等相關情事時,證稱並不知悉(本院卷第84頁),惟其就被告詢問之前有無與工會接觸、參加工會活動或反映意見給工會時,卻證稱「我在100 年5 月28日以前有想要與工會接觸,但沒有管道,我不知道要去哪裡去找工會,我有上網去查陽信銀行工會,不管是原告公司內部網站或外部GOOGLE網站都沒有查到工會,所以就算了」(本院卷第87頁),此明顯與被告在GOOGLE網站鍵入「陽信銀行工會」關鍵字,搜尋得悉載有陳政峰因擔任工會理事遭原告無故解僱之勞資爭議為數眾多之報導資料不符(本院卷第164 頁),足見其證詞有刻意隱瞞而偏坦原告之情事,是證人陳鈺良、李月君、溫勝澂、黃國維、陳建維、蔡育霖等人上開證詞,自不足採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又100 年5 月28日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71位原告員工,

其等行為具有團體性與一致性,係受原告指使或發動,業經詳述如前,原告以參與其中之部分人員為其公司低階幹部,據以主張其等言行不能歸於原告之指示,並無可採。另系爭裁決決定係以原告知悉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並參採各項間接事證(詳系爭裁決決定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四、㈠之記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應有指使員工於100 年5 月28日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行為,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事,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並無可採。

㈣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陳述意見之規定?

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1 款、第6 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或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無違。經查,被告於裁處前,其所屬裁決委員會曾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召開3 次調查會議,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外,另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召開詢問會議,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而原告委託訴外人王順祥等3 人至場陳述意見等情(答辯卷第46至49頁),顯見被告於裁處前,確已經由系爭會員大會之調查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經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確有干擾系爭會員大會召開而有不當影響、妨礙、限制系爭工會組織及活動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該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與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確有

干擾系爭會員大會召開而有不當影響、妨礙、限制系爭工會組織及活動之行為,而違反公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3 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