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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2號原 告 吳祚大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101243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0年9月27日經商字第

1000242925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9月27日函,即原處分),處原告2萬元罰鍰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甫公司)負責人,前經被告於100年4月29日以經商字第1000241009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4月29日函),略以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請吉甫公司於100年5月20日前申報98年度決算書表等語。吉甫公司遂於100年6月24日以吉字第01000624001號函(以下簡稱吉輔公司100年6月24日函)申報,惟因檢送文件不齊全,經被告於100年6月30日以經商字第1000208488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6月30日函)限吉甫公司於文到10日內提出補正。嗣被告以吉甫公司逾期仍未補正98年度決算書表,遂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以被告100年9月27日函,處原告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30日期限,而予以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吉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前以100年4月29日函

,要求吉甫公司申報98年度決算書表,吉甫公司於100年6月28日提出申報,因文件不齊全,被告遂以100年6月30日函及100年7月19日經商字第1000209331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7月19日函)要求吉甫公司補正,因吉甫公司遭中央租賃及銀行詐欺事件牽累,董、監事均已辭去職務而無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更無從取得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吉甫公司雖向被告為上開說明,惟被告仍以100年9月27日函,認原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依據公司法第20條第5項之規定科處2萬元之罰鍰。

㈡惟原告並未收到上開被告100年9月27日函,因吉甫公司其他

董事亦同遭被告為罰鍰處分而於100年12月間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立即向被告查詢後,方知被告100年9月27日函尚存放於陽明山郵局,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前往領取郵件始知處分書內容,並於100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拒料訴願機關竟以原處分早於100年9月30日即寄存於陽明山郵局而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請求額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㈢惟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除須將應送達

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㈣原處分雖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戶籍地址,雖因原告

不在家而郵務人員未獲會晤,但原告戶籍地之大樓有委請管理員,郵務人員卻未將信函送交給管理員,其送達即已不合法。況且,縱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叉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於原處分書寄存於陽明山郵局,依法即應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另1份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然郵務人員並未將送達通知書放置於信箱、亦未黏貼於門首,致使原告無從得知此信函已寄存於郵局,是其送達顯不合法,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故提起訴願之法定期問,自應以原告實際上前往領取信函之100年12月12日為起算時點,則原告於12月14日提起訴願請求,並無逾越法定期間之規定,訴願機關認定本件訴願提起不合法,即有違誤。

㈤再接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公司負賣人違反第1項或第2

項規定時,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㈥原處分係以吉甫公司檢送文件不齊全,經通知後仍未補齊為

由,依公司法第20條第4項之規定處以罰鍰。然依照公司法第20條第5項後段規定,須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之積極行為,才能處以罰鍰,惟吉甫公司接獲被告來函要求提供98年度決算書表時,即分別於100年6月24日、100年7月12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補正,並於100年10月5日前往被告所屬商業司向莊科長說明,是吉甫公司或原告已依被告通知辦理補正顯無任何「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之情形,則被告處以罰鍰,即無所據。

㈦又吉甫公司係受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詐騙及相關銀行等以

凍結吉甫公司之帳戶以及尚未到期且有「足額擔保」之融資借款授信合約,脅迫吉甫公司兌付「業經債權人銀行團選任之會計師辦理註記」之退票,以致於造成吉甫公司歇業關廠、關店、四百餘名無辜員工資遣,無法正常營運已逾八年,相關案件目前正由司法機關偵辦中。

㈧因此,由於吉甫公司遭往來銀行不當追索,公司所有不動產

全部都被拍賣、帳戶被查扣,任何資金引進都被銀行凍結。且自97年7月起更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拒絕申購發票,國稅局甚至另以負賣人涉嫌侵佔扣繳稅款為由,將原告(即吉甫公司負賣人)移送地檢署偵辦,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定並無違法,此有98年度偵字第226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由於中央租賃及銀行詐欺事件已造成吉甫公司無法正常營業獲取營收,所有員工無法正常支領薪資,除原告外之其餘董、監事為免受牽累,更表明辭去董、監事職務,董事會顯無法行使召開股東會,財務報表自難取得會計師簽證,故吉甫公司僅能提供98年度自製之決算書表,並無任何故意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之情形,是原處分科處罰鍰,亦有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

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復按同條文第4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被告以100年4月29日函請吉甫公司應於100年5月20日前申報98年度決算書表查核,嗣後並有3次通知其補正。吉甫公司100年7月12日函雖稱須展期一個月,然遲至被告100年9月27日裁罰前,吉甫公司卻仍未備齊98年決算書表,其違規情事,至於明顯。被告依同條文第5項後段規定,就該公司屆期不申報情事,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㈡針對原告主張理由答辯如下:

⒈原告陳稱被告100年9月27日函雖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

告戶籍地址未獲會晤,惟郵務人員並未將送達通知書放置於信箱、亦未黏貼於門首,致原告無從得知此信函已寄存於郵局,是其送達顯不合法乙節。惟依被告存卷之送達證書顯示,送達人因未獲會晤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送達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陽明山郵局(紗帽路139號之1),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原告陳訴內容,與送達人於送達證書上所作之紀錄不符。

⒉原告陳稱吉甫公司因中央租賃及銀行詐欺事件,造成該公司

無法正常營業獲取營收,故吉甫公司僅能提供98年度自製之決算書表,並無任何故意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之情形,是原處分科處罰鍰亦有不當乙節,惟吉甫公司2次申報資料,謹檢附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稅額扣抵之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與被告通知申報應檢附之營業報告書、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簽證報告(包括兩年度對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股東承認98年度之盈餘分配表、股東承認98年度表冊之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等文件之規定不符,嗣後並有3次通知其補正。吉甫公司100年7月12日函雖稱須展期一個月,然遲至被告100年9月27日裁罰前,吉甫公司卻仍未備齊98年決算書表,其違規情事,至於明顯。被告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後段規定,以屆期不申報之違規情事,各處公司負責人最低裁罰金額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為吉甫公司負責人,前經被告以100年4月29日函,

,略以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請吉甫公司於100年5月20日前申報98年度決算書表等語。吉甫公司嗣以100年6月24日函申報,惟因檢送文件不齊全,經被告以100年6月30日函限該公司於文到10日內提出補正。嗣被告以吉甫公司逾期仍未補正98年度決算書表,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以100年9月27日函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經查被告認系爭原處分(即被告100年9月27日函)業已依法

送達,無非以存卷之送達證書顯示,送達人因未獲會晤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送達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陽明山郵局(紗帽路139號之1),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據,固非無憑。

㈣然查被告100年6月30日函(即限吉甫公司於文到10日內提出

補正),亦係以吉甫公司董事長吳祚大(即原告)為對象,送達其臺北市○○區○○○路11之2號8樓處所,經所在之「登峰造極社區管理處」保全人員於100年7月1日代收,有經濟部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原處分卷第30頁參照)可稽,此與經濟部經商字第10002093310號函亦以同一地址,於100年7月21日經「登峰造極社區管理處」人員接收郵件相同,此觀卷附經濟部送達證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9頁)上「登峰造極社區管理處信件收發專用章」即明。是原告所稱其戶籍地之大樓有委請管理員,本件郵務人員未將信函送交給管理員,送達自屬不合法等語,即非泛稱無據。

㈤第以本件之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4頁)並未記載原告戶

籍所在(即臺北市○○區○○○路11之2號8樓)之「登峰造極社區管理處」究係有何「拒絕(接收郵件)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情形,亦未附有郵務人員於100年9月30日送達系爭地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遂將被告100年9月27日函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即陽明山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其他證明資料供查,徵諸首開法條規定,程序殊難謂為合法。

㈥是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30日期限,而予以不受

理,自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再本件訴願決定既不合法,系爭訴訟實體之理由及兩造其餘之陳述暨主張,已無庸審酌;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00年9月27日函)部分,因訴願機關尚未就本件實體理由審酌,原處分是否需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尚待查明,即無庸審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