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6號原 告 彩躍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秀美(董事)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華宇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筱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1000705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委由長茂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WASHERS 等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
第AA/BC/UR86/5020 號),原申報第1 項至第3 項貨物數量分別為19.456KPC 、27.914KPC 、87.149KPC ,嗣於100 年
7 月13日以L/C 未到為由,申請退關。經被告查驗結果,第
1 項至第3項 數量分別應為1.621KPC、8.56KPC 、3.053KPC,第4 項至第13項貨物則未申報,核有虛報貨物數量情事,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處原告罰鍰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1000705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伊於100 年7 月7 月受國外貨主委託,於100 年7 月13日F5報單通報出口,海關查驗結果,總數量、總價格無誤,查驗關員口頭指示貨物主品名3 項要求細分規格,查驗官員卻未提具任何書面查驗內容為退關,並要求伊背書說明及提示其他相關文件送海關修改報單,海關行政查驗無詳實記載書面通知業者更正,且強制相關業者提示說明補件,海關無查核依據而為出口放行,顯有行政程序之不妥適之情。又伊係受國外公司委託,是委託人應為行政處罰之主體而非伊。另被告係引用關稅法第16條及第17條通關程序之規定,為報關、查驗,更正事項亦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暨其補充規定,是本件亦應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 條、財政部99年8 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及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900418670 號令(下稱「99年8 月13日令釋」、「99年11月10日令釋」)「情節輕微合於認定標準得予免罰」、「轉口貿易貨物未進入國內,無稅免論處」之有利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貨物原於100 年7 月12日通報出口,並經海關電腦篩選以C1方式放行在案,嗣原告於同年7 月13日自行以L/C 未到為由,申請退關,經伊查驗僅有部分來貨與原告所稱「主品名3 項」相符,惟數量不符,其餘皆與原申報不符,伊乃要求原告重新檢送正確之裝箱單供參,並請說明來貨不符之原因,又因原告申請更正前,伊已先行發現通報不符,是伊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不法。又伊要求原告背書說明,並提示其他相關文件送海關修改報單,係為瞭解系爭來貨不符之原因,且漏未申報之貨物亦需請貨主檢附其發票及裝箱單作為修正報單之參考資料,是伊並無行政程序不妥當之處。另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國外公司委託,委託人應為行政處罰主體,惟原告為出口報單之貨物輸出人,涉有通報不實,自應受罰,至於原告與委託人之民法關係,並非伊審究之事項。且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38條之規定,自由港區進儲或輸出貨物之通報抑或違規受處罰之主體,依該規定均為「自由港區事業」,故伊依法論處並無違法。此外,本件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相關函令之適用,是原告援引其他不同出口態樣之相關免罰規定希冀免責,實屬誤用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
1 第1 至7 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
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及「自由港區事業依第17條第1 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出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出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之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出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本件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向被告報運出口系爭貨物乙批,嗣復申請退關,經被告查核結果,第1 項至第3 項貨物與原申報數量不符,第4 項至第13項貨物則漏未申報,原告涉有虛報貨物數量情事,至臻明確,原告既係從事以營利為目的之國際貿易,自當謹慎申報出口資料,然原告於報關前,竟未詳加審核,即率爾申報,致生虛報出口貨物數量之情事,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3 萬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伊不該當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定虛報情事之構成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7 月7 日受國外貨主委託於100 年7 月
13日以F5報單通報出口系爭貨物,海關查驗結果:總數量、總價格無誤,查驗關員口頭指示貨物主品名3 項要求細分規格,查驗關員卻未提具任何書面查驗內容為退關,並要求伊背書說明及提示其他相關文件送海關修改報單,海關行政查驗無詳實記載書面通知業者更正,且強制相關業者提示說明補件,海關無查核依據而為出口放行,顯有行政程序之不當云云,惟查:
1.揆諸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第38條、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我國設置自由貿易港區,形成境內關外之特區,係為求於國際性企業供應鏈環節中,避免遭鄰近地區國家邊陲化,保持國際競爭力,爰對港區內事業之營運採低度行政管制及高度自主管理方式,惟於排除港區內進行商務活動之障礙、加速貨物進出港區流通同時,亦課予自由港區事業善盡自主管理及誠實通報之義務,即於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依照規定方式」向海關通報後始得為之。又同條例第17條第6 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存儲、重整、加工、製造、展覽、通報、通關、按月彙報、自主管理、查核、盤點、申報補繳稅費、貨物流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財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明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辦理有關貨物進儲、提領之帳務處理事項如下:一、貨物進儲及提領時,應即登錄貨物帳,依供營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二類分設帳冊。二、帳冊內容應包括料號、貨物名稱、型號、規格、進出倉單證號碼、輸出入區或區內交易憑證號碼、進出倉日期、時間、數量及結存數量。……六、自由港區事業應設有列印相關帳冊、表報之電腦必要設備,可供海關遠端查核並得擷取有關資料。……」可知自由港區業者於貨物進儲後,如任其申報數量、規格不符之狀態持續,迄出口時始經海關查驗發現,顯未善盡查證進貨及出貨是否正確之自主管理責任及誠實通報義務,是為避免低度行政管制遭受不當利用,落實自主管理、誠實通報及相關稽核制度,針對向海關通報不實之行為,自應加以處罰,以免形成管制漏洞。而依海關所規定出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及其「數量(單位)」、「離岸價格」欄可知,貨物輸出人應依輸出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等之不同,分別填載,並記明其個別品項之數量及離岸價格,而非僅依貨物之名稱概略分類並記明該類之總數即為已足,蓋貨物之名稱縱屬相同,亦可能因不同之品質及規格,而有不同之離岸價格,概略記載勢將影響海關就自由港區貨物管理、勾稽等行政管制之正確性,如有不實,縱無逃漏關稅或相關稅費之問題,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原告主張法無明文要求貨物輸出人須依貨物之不同規格分項記載,且僅概略記載貨物名稱及其總數量,而未區分規格及其數量,在自由貿易港區出、入關無課稅問題,欠缺可罰性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2.本件原告原於100 年7 月12日通報出口系爭貨物,並經海關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放行在案;嗣原告於同年7 月13日自行以L/C 未到為由,申請退關。經被告查驗後,發現僅部分來貨與原告所稱「主品名3 項」貨名、規格(SIZE)相符,惟數量不符,其餘貨物皆與原申報不符(答辯卷1 第51至52頁),乃要求原告重新檢送正確之裝箱單(PACKING LIST)供參,並請其說明來貨不符原因。
實際正確來貨係由被告複核並於報單註記,查驗結果並經由原告委任之報關公司簽章承認。被告於報單更正註記後將貨物予以退關(即同意貨主將貨物提回,並非放行出口)。且因原告申請更正前,被告已先發現通報不符,乃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自無違誤。是原告所述被告之行政查驗無詳實記載書面通知業者更正,應係誤解作業流程所致。
3.又原告所稱被告要求伊背書說明,並提示其他相關文件送海關修改報單乙節,則係為暸解系爭來貨與報單不符之原因,要求原告說明,自屬有據;且漏未申報之貨物,亦需請貨主檢附其發票及裝箱單以為修正報單之參考資料,亦有請原告提示相關文件之必要,並無原告所述行政程序不允當之情事。
4.至原告所提「附件9 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查核進出口貨物核有不合格通知書」(本院卷第31頁),其上所載報單號碼為AA/00/3604/1009 ,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又主張伊係受國外公司委託,故應由委託人為行政處罰
主體云云。惟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自由港區進儲或輸出貨物之通報主體及違規受處罰之客體,均為「自由港區事業」,而原告為系爭貨物出口報單之「貨物輸出人」(答辯卷第1 頁),申報出口系爭貨物既有虛報之情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所課予之誠實通報義務,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至原告究竟是否確係受國外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之出口,則非所問,故原告以非進儲貨物之實際貨主為由,冀邀免責,亦不足採。
㈣次按「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之設置及管理,
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前項但書規定,於第7 章罰則不適用之。」分別為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是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流通管理,應依該條例辦理,本件原告既係將自由貿易港區之貨物輸往國外,自應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向海關通報。且因本件非屬將自由貿易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之情形,當非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應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之事件,且被告係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予以裁處,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無同條第1 項但書「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規定之適用,更無海關緝私條例及相關函釋(令)之適用。況財政部99年8 月13日令釋及99年11月10日令釋,均係針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及菸酒稅法之解釋適用所為之闡釋,而非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所作成,是原告主張伊合於上開令釋「違規情節輕微合於認定標準得予免罰」、「轉口貿易貨物未進入國內,無稅免論處」之有利規定,被告應予以免罰云云,殊難憑採。至原告所稱財政部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則係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商標申報不符之案件,所涉情節與本件顯有不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原告主張被告針對本件是否裁罰,行使裁量權時,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而受上開訴願決定之拘束云云,尤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報運出口系爭貨物,嗣復申請退關,經被告查核結果,第
1 項至第3 項貨物與原申報數量不符,第4 項至第13項貨物則漏未申報,涉有虛報貨物數量情事,已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3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