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29號原 告 梁台勝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代 表 人 吳陽龍(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自來水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收費方式乃經臺北市政府核定,惟被告執行時有所違誤,蓋自來水費以總表計量(總供水量),以分表計費,當總表大於分表(各用戶水量)之總和時,其差額度數之水量即由各戶平均分攤;但如分表水量大於總表時,以分表度數收費,差額度數竟未攤還,是有重複收取水費之情,實屬違法。原告迭經申訴後於101 年2 月22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5 月24日以府訴字第101090725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裁定退還被告重複收取之水費並敦促主管機關將錯誤收費方式導正等語。
三、按自來水法第58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經查被告經營自來水供水事業,應訂有營業章程,作為與接水用戶雙方各應遵守事項之準據。又「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自來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自來水事業依前項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主管核定之;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用戶使用度數較上年度同期比較如負成長,自來水事業體得視營業收支盈虧狀況,給予費用折扣,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自來水事業訂定。第一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自來水法第7 條、第8 條及第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此種事業之經營,雖以公營為原則,然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又供水之水價,應含有合理之利潤。是其經營型態重在事業體之自身發展,所提供之服務重在有償,類如一般私人企業之經營,對於用戶之所為,無關公權力之行使,雙方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發生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主張為公法事件,並不可採,其進而向本院起訴,亦屬違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