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30號原 告 高玉蓉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張通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農訴字第10107058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記載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漁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且起訴狀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0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6 月29日寄存於新店碧潭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7 月9 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新台幣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