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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6號原 告 賴建興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玲玲

張育豪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9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向被告申請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乃以100 年12月

5 日保國三字第10071469490 號函核定自100 年10月(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原處分)。原告認被告應自100 年7 月起給付,故就100 年7 月至同年9 月止3 個月年金共計9,000 元部分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01 年3 月16日台內國監字第1000243415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 年間,曾發函通知勞保退休人員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惟原告於100 年起至同年9 月底止,未曾收到被告通知之文件。

(二)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及同年8 月31日向被告屏東辦事處詢問可否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據覆勞保退休人員領取勞保退休金金額50萬元以下者,方可請領,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0008 、10009 語音通話明細報表可查,原告因此未於100 年7 月提出申請,被告錯誤資訊侵害原告應有權益。

(三)因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及同年8 月31日向被告屏東辦事處詢問,均遭被告屏東辦事處人員之行政疏漏與誤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未能於詢問當日即時提出申請,故被告為本件處分時,自應就100 年7 月至9 月共計3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9,000元一併核付。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2、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作成准自100 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每月核付3,000 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 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千元至死亡為止……」。

(二)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0月5 日向被告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自100 年10月(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應無不當。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100 年10月5 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被告100 年12月5 日保國三字第10071469490 號函、內政部101 年3 月16日台內國監字第1000243415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內政部101 年4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957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及8 月31日即向被告屏東辦事處詢問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事宜,因受誤導延至100 年10月始提出書面申請,故被告就100 年7 月至9 月部分,亦應併予核付,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諮詢之100 年7 月起即按月核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保險人受理各項給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請領條件及完備申請手續者,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依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立法理由可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乃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意旨,係為給予老人基本經濟保障,以照顧老人生活及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其規劃仍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為,是以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除外規定之排富條款適用。而是否符合請領條件及有無排富條款之詳情,非主管機關所得主動知悉,恆需當事人申請後始能進行審核及調查程序,是立法者經衡酌各項年金之性質及請領要件,而於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

1 規定,除老年年金外,各項年金應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自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10月5 日向被告申請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有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其上被告屏東辦事處收文章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自100 年10月(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3,000 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亦有原處分可憑,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收受被告通知申請之文件,且於100 年7 月29日及同年8 月31日曾2 次詢問被告屏東辦事處請領事宜,卻因承辦人員以勞保退休人員領取勞保退休金金額50萬元以下者,方可請領,致遭誤導而未自100 年7 月提出申請,而認被告應補付100 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3 個月年金共計9,

000 元云云,惟查,依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 規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故原告如未經申請,被告依法並無通知原告請領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未曾受被告通知或曾提出諮詢,均與應提出申請之要件無關,自難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原告曾向被告屏東辦事處諮詢,固據原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為證,然此僅能證明曾有通話事實,就通話內容則無從明瞭,故原告所稱諮詢經過,已難遽採,且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之除外條款中,確有「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除外規定,衡諸常情,承辦人員未受理具體申請案件前,亦僅能就當事人抽象提問之情形,就法規原則性回答,本無法如申請事件而為實質調查及審查,故本件原告既僅口頭提問,其問題內容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雙方說明及理解能否溝通無誤,均非無疑,是難僅憑原告指訴,即認被告人員有誤導之事實。況原告諮詢後仍可依其認知提出申請以待審核,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不當拒絕受理而導致延滯原告申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申請應自100 年7 月起算,被告應再核付100 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3 個月共計9,000 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核定自100 年10月起按月發給原告3,000 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