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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6號原 告 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0000000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勞訴字第1010001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Α女(真實姓名詳卷)於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任職於原告,其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其主管即社區總幹事Β男(真實姓名詳卷)性騷擾,Α女曾透過其配偶向原告反應此事,然原告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故向被告申訴,經被告調查,提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7 屆第8 次會議評議,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遂以100 年12月12日北府勞資字第10013067

3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本法用辭

定義如下:(第1 款)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第3 款)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8條之1 規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是受僱者於執行職務遭受他人性騷擾時,雇主於知悉其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者,得處雇主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㈡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15萬元,係以原告為Α女及Β男之雇主

,原告知悉Α女配偶反應Α女遭受Β男性騷擾時,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惟原告於訴願階段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迭稱Α女及Β男並非其員工,並稱原告與訴外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署管理服務契約,原告僅負責派遣輪班制保全人員,至於Α女係清潔服務人員、Β男擔任社區總幹事,均係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派遣等語。經查:⒈依Α女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所載,性騷擾時間發生於100

年7 月、8 月(見可閱卷證1 ),Α女雖自稱其服務單位為○○保全即原告,然經本院調取Α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Α女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止,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訴外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Α女100 年之所得資料,亦係由訴外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並辦理扣繳,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卷第36頁)。

⒉而Β男於100 年4 月18日之前,雖係以原告為勞工保險之

投保單位,惟100 年4 月18日以後迄今,係以訴外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此有Β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

⒊又訴外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

楊崇貴,與原告之負責人相同,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2 家公司負責人雖屬相同,但在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是以,Α女申訴時所稱受僱於原告及Β男稱97年4 月進入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今年(100 年)4 月1 日調任○○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云云,容均係因負責人同為楊崇貴,而誤以為原告為其雇主。

⒋依卷附被告勞工局訪談紀錄所示,被告勞工局訪談時,僅

詢問楊崇貴Α女何時進公司,公司如何處理此事?並未強調其所謂之公司,究係指原告公司,抑或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見原處分卷證4 ),是難逕依楊崇貴於訪談時之陳述,即認原告為Α女之雇主。

⒌綜上所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顯示,Α

女係受僱於訴外人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僱於原告。原告主張Α女並非其受僱者一節,應可採信。

㈢從而,Α女之雇主為訴外人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如Α女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亦為訴外人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被告誤以為原告係Α女之雇主而以原處分裁罰,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