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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1號原 告 林曉東

送達代收人 林年春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代 表 人 黃國彥(區長)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5 月9 日府訴字第10109066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㈡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周德威變更為黃國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臺北市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手冊(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中度),經被告核定自民國85年7 月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下稱身障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90年1 月起身障津貼減列1,000 元,故每月身障津貼核為2,000 元。嗣經被告與內政部媒體比對查核,查得原告於

100 年12月12日起入監執行強制治療,有101 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身障津貼實施計畫)第5 點第2 款第5 目規定之情事,乃以100 年12月26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4127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1 年1 月起停發身障津貼(被告誤載實施計畫之年度,業以101 年2 月17日北巿萬社字第10130488600 號函更正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依據100 年度身障津貼實施計畫,將原告之身障津貼給付金額自101 年1 月起停發。惟100 年度身障津貼實施計畫第3 點明文規定實施期限,係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即101 年後應失效,被告並未提出停發100年以後身障津貼之依據,原處分屬越權行為。且被告101 年

2 月17日北巿萬社字第10130488600 號函說明誤植行政法規,即係承認原處分依據失當,訴願機關亦未發現被告之疏失。又原處分發文(100 年12月26日)時,101 年身障津貼實施計畫根本不存在(101 年身障津貼實施計畫係於101 年2月13日公告修正,並溯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處分違法而無依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內政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發現原告自100 年12月19日入臺中監獄,有該比對資料附卷可稽。經被告審認原告符合

101 年身障津貼實施計畫第5 點規定,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身障津貼給付金額自101 年1 月起停發,自屬有據。且101年身障津貼實施計畫第5 點第2 款第5 目與100 年度身障津貼實施計畫第5 點第2 款第5 目規定一致,與原告認為法源依據失效無權處分不符。被告所為停發原告身障津貼給付金額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2月14日100 年執助字第2338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第17頁)、監管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第60-62 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資料(第7-11頁)、被告10

1 年2 月17日北巿萬社字第10130488600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第12-14 頁)、臺北市政府101 年5 月9 日府訴字第10109066200 號訴願決定書(第40-44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原告人口基本資料維護(第38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自101 年1 月起停發原告身障津貼,是否適法有據?㈠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2 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10131639

000 號公告修正之101 年身障津貼實施計畫第1 點、第2 點、第3 點、第5 點、第6 點分別規定:「計畫目的: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9 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㈠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㈡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㈢出境(臺灣地區)未逾6 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本計畫自101 年1 月1 日實施。」「停發及追繳:……㈡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⒌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次按,臺北巿政府社會局101 年3 月3 日北巿社障字第10132862600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公所請本局釋示『101 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公告事項五、㈡⒌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是否包括各種將人身自由拘束於特定場所之保安處分,如感化教育、強制治療等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政府開辦之各項福利補助措施,係為照顧生活於轄區內之巿民,以保障其經濟安全。然對於因犯行致依法受到羈押、拘禁或入獄服刑者,其因已由國家監管或將其人身自由拘束於特定場所施以保全或矯治措施之故,此期間係不得申領政府之相關補助,是以其範圍亦包括各種將人身自由拘束於特定場所之保安處分,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等在內。」㈡經查原告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被告核發之身障

津貼,嗣經被告與內政部媒體比對查核,查得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起入監(同年月19日移監)執行強制治療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2月14日100 年執助字第2338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監管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依101 年身障津貼實施計畫第5 點第2 款第5 目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

101 年1 月起停發身障津貼(按被告業於101 年2 月17日以北巿萬社字第10130488600 號函,更正原處分誤植實施計畫之年度),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100 年12月26日發文時,101 年身障津貼實

施計畫根本不存在,被告101 年2 月17日北巿萬社字第10130488600 號函說明誤植行政法規,即係承認原處分依據失當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查101 年身障津貼實施計畫第5 點第2 款第5 目,與100 年度身障津貼實施計畫第5 點第2 款第5 目,均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之規定,而非101 年身障津貼實施計畫始新增上開停發身障津貼之規定,雖原處分誤載該實施計畫之年度,然此誤寫之顯然錯誤,業經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以北巿萬社字第10130488600 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在案,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規定。是原告上開理由,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自101 年1 月起停發原告身障津貼,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