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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65號原 告 林曉雯原 告 林曉珍原 告 林曉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鼎任

鍾亞秦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0022432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同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起訴。

二、本件原告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原告之父親林照光,因車禍受傷無法繼續工作,致其失業無經濟來源,因無家屬出面處理其後續照顧事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評估並徵得林照光同意,自99年6月7 日起保護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並以99年7月5 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610630號函通知林照光之子女即原告處理林照光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並負擔安置期間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18,000元整及醫療費(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因原告未依上開函辦理,被告再以99年9 月16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887902號函暨100 年3 月31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309601號函通知原告依法繳還林照光自99年6 月7 日至

100 年2 月28日保護安置期間相關費用,並處理林照光生活照顧事宜。惟原告仍未處理,被告復以100 年10月21日北府社老字第10014766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繳還林照光自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共計10萬9,560 元,並接回林照光奉養。惟原告之父林照光,於71年間與原告之母離婚,當時原告尚屬年幼。離婚後近30年來,林照光不曾與子女謀面亦無提供經濟上援助,家庭經濟全由原告之母負擔。原告接獲原處分後向法院提起撫養義務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林照光對其子女自幼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形同棄養,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之扶養義務既不存在,自毋須負擔林照光之安置費用,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本件原告除林曉龍外(原告林曉龍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其餘原告林曉雯、林曉珍、林曉麟等三人均未提起訴願,該三人與提起訴願之原告林曉龍,係屬利害關係相同之人,且非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渠等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