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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號原 告 林曉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鼎任

鍾亞秦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0022432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60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親林照光,因車禍受傷無法繼續工作,致其失業無經濟來源,因無家屬出面處理其後續照顧事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評估並徵得林照光同意,自99年6 月7 日起保護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並以99年7 月5 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610630號函通知林照光之子女即原告處理林照光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並負擔安置期間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18,000元整及醫療費(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因原告未依上開函辦理,被告再以99年

9 月16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887902號函暨100 年3 月31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309601號函通知原告依法繳還林照光自99年

6 月7 日至100 年2 月28日保護安置期間相關費用,並處理林照光生活照顧事宜。惟原告仍未處理,被告復以100 年10月21日北府社老字第10014766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繳還林照光自100 年3 月1 日至

100 年8 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共計10萬9,56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林照光,於71年間與原告之母離婚,當時原告尚屬年幼。離婚後近30年來,林照光不曾與子女謀面亦無提供經濟上援助,家庭經濟全由原告之母負擔。原告接獲原處分後向法院提起撫養義務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林照光對其子女自幼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形同棄養,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原告兄妹等四人之扶養義務。原告之扶養義務既不存在,自毋須負擔林照光之安置費用,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執行處)仍發函索討安置費用,實屬不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林照光即負有扶養義務,自應償還被告代墊之安置暨

醫療等相關費用,且被告於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致老人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有予以短期保護安置之公法上義務。惟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此筆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費用當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再者,老人福利法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應優先適用於民法,是關於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償還,不因民事扶養義務不存在而免除此公法上義務。故士林地院100 年10月18日100 年度家訴字第69號判決縱免除原告等對林照光之扶養義務,亦不影響100 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前已發生之安置費用。

㈡被告依老人福利法規定,向原告追償林照光於保護安置期間

費用之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原告亦不得請求免除負擔安置期間相關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經士林地院民事判決免除對林照光之扶養義務,是否仍須負擔被告保護安置林照光所生之相關費用。

六、經查:㈠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

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㈡原告為林照光子女,而林照光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年滿65

歲,因車禍而失業,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而經被告短期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林照光安置期間自100 年

3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10萬9,56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社會局北海岸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表等件影本可憑,堪認為真實。原告既為林照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民法規定,為其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林照光有生命、身體危難之時,未予必要之照護,自應認有疏忽。基此,被告對林照光為安置,合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而於危難情狀解除,無安置必要時,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被告自得依職權免除其安置,並通知扶養義務人為扶養必要之作為﹔至於由被告先行支付之安置所需費用,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則得向林照光之扶養義務人為命償還之處分。是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林照光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業經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

判決免除對林照光之扶養義務等語。惟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然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責命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償還,此即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範意旨。原告為林照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之代墊安置費用之償還義務人。原告與林照光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雖經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10月18日判決免除對林照光之扶養義務,此為原告與林照光間民事扶養義務問題,與本件老人福利法所定原告基於社會風險分擔,請原告給付代墊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情形不同,兩者之法律依據有異,不因民事扶養義務不存在,即同為免除公法上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