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號原 告 孫如春即如中康復之家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淑美訴訟代理人 邱雅婷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1 日衛署訴字第1001600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孫如春係「如中康復之家」(下稱系爭機構)負責人,民眾向被告所屬衛生局陳情系爭機構有超收住民、環境髒亂等情事,經該局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3日至該機構進行稽查,現場發現系爭機構收治住民42位,超出其經核准可收治服務對象38位,又系爭機構拒絕提供相關業務資料,阻擾稽查業務之進行,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8條第2 項規定,爰依精神衛生法第54條第1 款規定,以100 年6 月24日府衛醫字第1000003231號及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分別處原告9 萬元及15萬元罰鍰(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以100 年6 月23日至原告處進行現場醫事管理工作稽查,現場發現系爭機構收治住民42位云云,其據此為行政處分,然依其處分理由乃顯於法無據。按原告依被告核准收治38床設置床位,當日亦僅有38位住民,何來收治42位,故原處分係依其人員之供述而為,並非依現場文件或有物証予以支持,是顯然稽查人員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又被告認為原告收治住民42位,事實上當天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所稽核之地點係第三人處所,並非原告收治之住民。
(二)原處分之作成不符正當行政程序:
1、被告稽查人員當時不僅未細數並比對資料,並在現場大聲咆哮,俟原告代表人在外匆忙趕到現場詢問其身份及稽查何種事項,並要求提示相關公文時,該稽查人員等僅提出証件晃一下即收回,致使原告代表人無法確認其身分,原告代表人基於時值晚間無法向被告確認身分,要求稽核人員出示詳細身分證明,惟未獲稽核人員同意並以「妨害公務」為由拒絕,被告稽查人員未能依原告要求提示相關証件,並說明其來意,以致雙方尚有爭議。
2、本案稽查人員到場所表示之身分與其行為顯然十分不相當,以致無法令人信服其身份及稽查內容,且本案稽查人員所稱收治42位已逾被告核准收治38床云云,亦未見被告提出原告超逾收治住民身分之相關書面資料,並命原告就此依據內容提出說明或解釋。本案事實乃為如此,被告裁處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機會或辨明其文書依據,而逕以稽查工作次日100 年7 月24日掣製裁處書,裁處15萬元罰鍰,顯與法不合。
3、被告不僅在其稽查時未依原告要求明確表明公務員身份,亦未口頭或提出書面表明稽查事項、目的,且因被告僅有
4 人低階公務人員到場,因值晚間無法向被告確認身分,原處分為決定罰鍰係遭稽查人員片面武斷不實報告,並於次日(24 日) 即裁罰,並以15萬元最高罰鍰,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亦不符行政程序。
4、另本案被告復再以同一事件,以不同理由處原告罰鍰9 萬元正,乃是重覆處罰。亦足見被告濫權態度及狹怨報復,並為不合理之公權力行為。況且原處分所指原告拒絕提出相關業務報告云云,更屬濫權並違法之處分。按本案僅有
100 年6 月23日晚間突然( 未事先告知) 有態度傲慢之不詳人士四人自稱是主管機關,且到場時未久即對原告工作人員咆哮,並自始拒絕表示稽查目的;再者被告自始未命原告提出或提示「何種」相關業務資料,且被告於裁處書上亦未載明原告應提出何種資料而未提出,致使原告迄今尚不明白,因此原告並沒有拒絕提出相關業務資料之事情發生。
(三)當日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以稽查該局核准機構如中康復之家即系爭機構(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416及1418號)為由,自行闖入社團法人桃園縣社區精神復健協會(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合法使用之處所,稽查地點錯誤,並將該處人員亦計入原告收治之範圍,因此才會有42名,此部份自有傳訊稽查人員並會同到現場核對其所稱收治之住民有無是在1418-1號( 即社團法人桃園縣社區精神復健協會) ,而非原告處所。社團法人桃園縣社區精神復健協會之主管機關屬社會局,衛生局人員並未經管轄主管機關社會局及當事人(社團法人桃園縣社區精神復健協會)同意,即以稽查為名,侵入他人住宅。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7條之規定,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係社團法人桃園縣社區精神復健協會使用處所,實為桃園縣社會局為行政機關管轄權,非衛生局管轄。
(四)社團法人桃園縣精神復健協會,屬開放式的服務協會,民眾及遊民或精障者皆可至本會要求提供服務。當日至本會的民眾或遊民皆在1418-1之處所,衛生局人員逕自併入系爭機構計算,雖經工作人員現場解釋,該局人員仍不接受,自行將1418-1號民眾及遊民併入計算之加總人數,因計算方式錯誤,將非如中住戶人員也併入計算。當日系爭機構確實床數為38床,並無超收。另依被告訴願答辯書所述另勾稽比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北區業務組提供100年6 月申請名冊( 總計38人日數) ,可資證明系爭機構並未超收。
(五)民眾及遊民非精神衛生法所規範之內,也非被告所屬衛生局之管轄業務,該局仍然以精神衛生法及相關法規處罰,實非適法,也實有違法濫權之虞。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係被告委託社團法人桃園縣精神復健協會安置遊民之合法處所,非被告所屬衛生局管轄業務,該局已屬違法越權。
(六)原告於100 年8 月29日曾行文( 如康字第0000000-00號函) 請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法提供該局認定裁罰所依據之附件及證明文件等,該局回覆係前置行政作業不便提供。然依被告訴願答辯書所述,該局是依據機構作息表,中央健保局提供名冊等資料,及衛生局稽查記錄及相關記錄而提出裁罰,但被告所屬衛生局已於100 年6 月24日開出行政裁處書,何來前置行政作業不便提供之理,該局拒絕提供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46條。
(七)依被告答辯,說當事人當晚表示,次日早上立即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進行說明與瞭解,實屬偽造文書及推托之詞,原告從未說過上述之言詞,該局人員當日及事後皆未通知原告說明。此事證人有工作人員孫迎弟及社工師李介中當日在現場可供證明。
(八)系爭機構於100 年6 月23日晚上8:00左右,有四名男女自稱是衛生局官員,未經機構工作人員允許,擅自闖入機構。工作人員基於保護身障者及住民隱私之工作職責,制止該員等擅自闖入,其中自稱公務人員的曾姓女子,恐嚇工作人員要告她妨害公務。並自行再侵入1418-1號3 樓( 社團法人桃園縣社區精神復健協會之處所) ,經現場工作人員孫迎弟告知本處屬協會使用地,非衛生局管轄,但自稱上級長官的曾姓女子仍不聽勸阻自行侵入。突然來訪之四名男女一直未明確告知來意,且未曾查點1416及1418號(如中康復之家) 之床位數,一下以來瞭解照顧品質為由,一下又說要來稽查,但一直未說明要稽查什麼;要求出示公文時,以稽查不需公文為由,而無法出具,詢問其依據的法規時,先以貴機構為精神復健機構不懂相關法規為由,拒絕出示,之後在機構再三要求下,則以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此等不適用的法條為藉口,擅自硬闖民宅。按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條文中所指的是主管視需要,得通知原告提出相關業務報告,且應須有具體通知內容,該四名男女並未以衛生局正式的程序通知,並擅自將業務報告擴大解釋為稽查,且一直未有明確要求當事人提出何種業務,若該四名真的是公務員,是否有濫用職權之嫌。又曾姓女子於機構中亂拿文件、資料,且四人於機構內外四處拍照,亦拒絕機構之要求其出示所拍內容,就機構立場,保護住民的隱私權是第一要務,若該四名男女是主管機關被告所屬衛生局之承辦人,主管機關帶頭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4條。當系爭機構要求其出示證件詳細紀錄來人身份時,該四名男女則不願提供,且將未經查證當事人自行寫在稽查紀錄表上文件,要求當事人簽名,經當事人反對不願在不實紀錄上簽名,並表示須律師看過沒問題才會簽名,該四名人員既快步離開機構,更令人質疑其合法性與正當性。此外,該局人員在依法無據的狀況下,恣意枉法、自行擴權、擅闖民宅,是否恰當?而機構工作人員要求其出示合法文件時,為何可拒絕且恐嚇機工作人員妨害公務?且來機構時表現出對社區精神復健之理念及服務模式顯得生疏,令人懷疑其是否有足夠的專業涵養掌管相關業務,致有侵害人民權益及違反相關專業法規與倫理的情況出現。
(九)本件稽查當日僅有38名住民,因被告於夜間8 時許造訪原告且該被告人員未依法配帶可供識別之外部証明,復又未適當提出証件,亦未提示公文,因此在原告員工要求出示公文時,即大聲喧譁,且嚴重影響住民安寧,更加惡劣的行為是擅自跑到隔壁財團法人社區精神復健協會處所,並將該協會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之遊民及鄰居聞風觀看之不相干人士,均指係原告收治之住民,然而卻未曾稽查原告之設置及相關資料,嗣後據悉更濫用健保資料( 健保局係整月份的名單) ,意圖不良,更因此挾怨誣指原告違反有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規定等,而濫行處罰。
(十)本件依被告所製作「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 下稱紀錄表) 記載「一、……孫小姐提供住民名冊
2 份予本局人員( 如附件) ,經本局人員現場核對名冊,逐一詢問住民姓名,尚有吳錦浩、鄧朝旭、吳秋敏及蔡來于等4 人未列於名冊,詢問孫小姐為何有差異,其表示社會局有『遊民方案』,故有收留遊民住在機構……三、……並向本局人員表示該層樓只有兩個遊民住在那裏,分別是陳雅欽及鄧朝旭…九、本局現場清點住民人數為42人……」,然而依被告另行製作之「如中康復家住民調查表」
(下稱調查表) ,乃記載為43名( 均以印刷字體為之),然依該調查表之記載方式及內容,則顯然當天逐一點名者僅不到38名。此按依該調查表記載「( 編號)28(姓名) 陳真真( 房間位置) 週三搬出」、「( 編號)42(姓名) 陳雅欽( 房間位置) 遊民」、「( 編號)43(姓名) 鄧朝旭(房間位置) 遊民」,是可知被告早已知悉其所調查結果,最多應僅有40名而在場者未逾38名,因此被告亦於開庭時,自認應是40名而非42名。再參酌該調查表上尚有6 人( 黃玉鳳、曾寶玉、蕭玉鳳、鄭秀鏡、邱伊君、彭美蘭。其編號為10、12、15、21、35、37) 的房間位置欄位均呈現空白,足以証明當日被告清點人數時,其實是將原告所交付之空白制式住民作息表( 列有6 月份之全部住民編號共有38,而僅列37名住民姓名) 僅勾稽其中30位(37 名其中6名住房空白,1 名陳真真週三遷出,亦經被告調查表及被告照相之居民作息表予以註明) ,另又再自行加上被告稽查人員自行認定( 但無憑據) 尚未列名於名冊之4 人人名。因此依被告所可認定應為34(30+4=34) 及開庭時所自認僅有40名,顯然均與原處分所認原告其收治住民42名之處分事實有所不符。若參酌紀錄表其認尚有4 人未列,則其究係依照原告所提供名冊予以比對,或是自行按其照相之名冊比對,亦有未明,而且若依原告名冊、乃僅有37名,因此加上4 人亦僅為41名,被告調查表列43人,處分書認為42名,訴訟中又自認40名,更有查證23日究有幾名住民之必要。更與原告所辯:調查表編號37彭美蘭早已出院而非住民( 當日亦未在場,請參調查表房間位置欄空白即可証明) ,調查表編號28陳真真已於6 月22日( 週三) 出院而非住民,而調查表編號39吳秋敏係前來諮詢(7月5 日才准入住) 而非住民( 請參被告所屬衛生局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所附住民作息表照片上記明「39吳秋敏回診」等文字即可証明) ,故而當日僅有38位住民之事實云云,均有所不符。故究係100 年6 月23日係有38名住民或40位住民或41位住民或42位住民,原處分裁罰之基礎,經查証乃有所不明,兼以本件有關違規罰鍰係有情節輕重而有不同罰鍰,故依法而言,被告為裁罰之基礎因此而與事實尚有不同
(即42名或40名) ,本即有命被告重新調查並確認之必要,方得以視違規情節處罰。又若依原告所為辯解,尚有陳真真、彭美蘭、吳秋敏(6月23日來諮詢,7/5 才申請入住) 三人亦非當日住民,而且依被告工作稽查紀錄自行記載其係確實有加以現場清點,則何以尚有6 人並無房間位置之記載。因此被告稱原告收治住民逾38名,尚有與其文書內容記載不符,更勿論經原告說明結果,被告所指4 名未列於名冊者1.鄭朝) 。是本件被告裁罰之基礎事實,既尚有不明(即逐一清點名冊,為何尚有名冊內6 人床位不明) 或尚有所不同( 即認定42名,現承認僅有40名) ,或尚有不實( 即如前述僅有38名) ,乃均有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重新調查才是。
()另依被告所製作「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所記載,乃是原告未回答其詢問( 即原告所提供之名冊) 與影印機旁作息表內容不符,並非原告拒絕提出居民作息表,且若原告拒絕提出住民住息表,則被告怎會持有二份居民作息表(其記載為名冊) ,而被告亦自陳所謂原告拒絕提出相關業務報告,該業務報告即是指居民作息表而言云云,則原告並非沒有提出住民作息表,更可証明被告以虛偽不實之基礎濫為裁罰,自更有撤銷其處分之必要。況且依被告現場工作稽查所記錄之內容來看( 原告就其指訴之內容尚有爭執) ,顯然亦無情節重大之可能,是被告自有濫用行政裁罰( 自由處分) 之情形。若參酌被告指稱原告拒絕提供居民作息表,然而被告又記載被告人員業已就住民作息表拍照,並已提出照片為憑,如此豈能說原告有拒絕提出相關業務報告之乎?或有此提出之必要乎?另參酌被告主管批示「該機構超收住民事實明確,又拒絕稽查,擬依法加重裁處如……」,( 詳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業務單位批示欄) ,更可証明被告係因原告質疑其身分及職權而挾怨濫行裁處。
()末查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其第2 頁「參、本府答辯理由…
三、…查該機構人員於本局衛生局稽查人員要求下,提供列有住民名冊之空白表單( 表列37位住民姓名) 如附件一」,此可証明原告有提供居民作息表,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拒絕提供相關業務報告之事。而該空白表單,係原告沿用當月之表單( 此可參酌空白表單上文字係以印刷字體方式列印,故可証明並非每日列印) ,因此參酌被告所指工作稽查記錄表附件一,其中編號28陳真真(22日遷出) 、編號37彭美蘭(6月14日遷出) ,均已撤銷,但仍列入,而被告附件所示之名冊照片,亦經銷去彭美蘭,而仍有陳真真列名,足以說明原告係沿用舊名冊,而且該二人當日並未在場,應可証明該空白表單係制式之用,而待整理後才重新輸入新名單。因而被告指原告拒絕提供住民作息表,顯然不實在,又被告所謂逐一清點,卻有6 位之房間欄為空白,1 位記明週三搬,2 位記明遊民,亦可証明被告不僅未「完全」逐一清點,而且已明知最少有應扣除3 人( 遷出、遊民) ,卻仍指訴原告收治42名住民,自屬不合事理。若再考量房間位置欄有6 人空白,則當天亦應僅有點名37位(43-6=37) ,而再扣除前述搬出1 人,遊民2 人( 被告訴訟中始自認應予扣除,又其中遊民陳雅欽自始未見列名於紀錄表) ,則自應可推論原告所稱僅38名住民,乃為事實。另住民( 除遊民外) 均為精神病患者,其陳述能力尚有極大障礙,更難以臨時急就章方式詢問,而且該病患乃在被告打擾( 大聲喧嘩) 之下,難以明確表示意思。,實難期待住民之供述必然符合事實。
()依被告所稱「人數非原告所稱30位,應為37位,另扣除編號28週三搬出之陳真真君,剩下36位,再加上本府衛生局現場逐一詢問住民姓名,尚有6 位未列於空白作息表,總計42位」云云,參酌被告調查人員所製作「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最後一段所記載「九、本局現場清點住民人數為42人,然該機構准予收治床數為38床,現場清點住民名冊如附件,多以詢問……」。因此該調查人員記載共清點人數為42位,然而依被告製作之工作調查表所檢附之「居民作息表」二張及照相「居民作息表」1張,第1 張居民作息表乃為製作者用筆劃去編號37「彭美蘭」、第二張居民作息表則彭美蘭未勾稽亦無任何類似「2F」、「3F」等住房之記載,而照相所示居民作息表,更顯示彭美蘭沒有列在「居民作息表」名單上。該被告照相「居民作息表」僅列印至編號36號而已,自編號37號以下均為手寫,如此顯然可知彭美蘭在100 年6 月23日當晚並不在現場。又若參酌彭美蘭係在100 年6 月14日即辦理出院,因此可知被告調查人員乃明知住民未有42人在場,卻在記錄上記載住民42人,自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犯行,該文書自有不可信之情形。又若彭美蘭並非在場者,則加上二名遊民,則最多僅有41人在場,即當日在場者最多為39人[ 應為43-2( 遊民)-1(陳真真)-1(彭美蘭)=39 人]。
()又被告辯稱吳秋敏有陳述其於100 年6 月17日入住,另有註明回診及記載「早餐藥」,即表示吳秋敏為原告收治對象云云,惟吳秋敏有無此等陳述,依被告前述工作調查表既有人數不實之記載,此部份尚非無疑。而且依健保紀錄吳秋敏100 年6 月23日尚未經原告收治,而所謂收治應指原告收治或容留吳秋敏,並報健保局登載及請款方屬,故此部份涉及收治之意義,亦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函查並請主管機關就收治之意義予以解釋。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行政程序顯有不當,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0 年6 月24日府衛醫字第1000003231號及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精神衛生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機構於被告所屬衛生所稽查人員要求下,提供列有住民名冊之空白表單(表列37位住民姓名),然於被告所屬衛生所稽查人員現場進行稽查與訪視過程中,該機構人員多次引導、暗示及阻止住民回答稽查人員之詢問,惟現場逐一詢問並核對住民身份後,查另有5 人姓名未列於名冊中,合計42名住民。又被告所屬衛生所稽查人員發現系爭機構檯面公開擺放100 年6 月23日機構已填寫之居民作息表,該表扣除編號28已退住之陳真真尚有39位,有居民作息表可稽;另將該居民作息表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提供該機構100 年
6 月申請給付對象名冊勾稽比對,查有一位吳秋敏未申報健保費用,惟經被告所屬衛生所100 年6 月23日訪問該住民,其表示於6 月17日入住該機構1 樓,有如中康家住民調查表可稽。綜上,系爭機構顯有超收住民之情形,洵勘認定。
(二)被告所屬衛生局4 位稽查人員於100 年6 月23日至系爭機構時,每人身上均配掛員工識別證,進入機構後,主動且立即出示證件並說明來意,方進行稽查作業,系爭機構社工及原告於隨後到達現場,社工李介中當場表示認識當中
2 位稽查人員(該2 位稽查人員於99年8 月曾至該機構進行99年度精神復健機構督導考核業務,並於100 年1 月複查該機構督導考核改善事項),足見機構人員已能辨識及確認稽查人員身分。另訴願書中原告提及稽查人員僅提出證件晃一下即收回云云,顯見當時被告所屬衛生所稽查人員確實有向原告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另稽查當日原告致電民意代表表示「……衛生局來找麻煩……」等語,顯見稽查當晚原告已能確認稽查人員身分,原告提出無法辨別稽查人員身分、未依原告要求提示相關證件,及以妨害公務為由拒絕提供證件等說詞,顯有矛盾,應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項規定,本案經被告所屬衛生所稽查人員現場稽查,根據現場訪談住民之調查表與拍照存證之居民作息表而為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查原告於96年4 月系爭機構尚未設立前,即有違規收治精神病患情事,業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依違反精神衛生法裁處在案。次查原告不僅為系爭機構負責人,亦擔任桃園縣社團法人社區精神復健協會理事長職務有數年時間,理應熟知精神衛生法相關規範,並恪遵法規以維護精神病患權益、福祉。惟原告再次違反精神衛生法、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被告所屬衛生局考量原告並非初犯,且身為協會代表人,理應成為會員標竿學習之典範,原告卻知法犯法、再次違法,實不可取,爰處以最高罰鍰,以資警惕。
(五)系爭被告100 年6 月24日府衛醫字第1000003231號行政裁罰書裁處事實係原告拒絕提出業務報告之違法行為,而同日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事實係原告超收住民之違法行為,二者非屬同一違法行為,被告分別裁處,並無不合。
(六)被告所屬衛生局100 年6 月23日至系爭機構進行醫事管理工作稽查時,胡重光、許世欽及鄧朝旭3 為住民皆表示住於原告所稱社團法人桃園縣社區精神復健協會之建物中,故由該機構專任管理員帶領,併同住民前往查看,並非稽查地點錯誤或自行闖入民宅。另同日稽查時,被告所屬衛生局於系爭機構內清點住民人數確為42位,且現場拍照存證之居民作息表計有39位,皆可證實該機構超收之事實。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條規定,及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提供該機構100 年6 月申請給付對象名冊,胡重光、許世欽2 為住民皆列於名冊中,屬精神衛生法所定病人應無疑義,是被告所屬衛生局對渠等之服務及權益保障事項有督導之權。
(七)被告係依據被告所屬衛生局100 年6 月23日至系爭機構進行醫事管理工作稽查紀錄及現場蒐集之相關資料(內含居民作息表)進行裁處,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文件,而不准予原告閱覽,應無違誤。
(八)原告指稱被告訴願答辯「原告當晚表示次日早上會立即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進行說明與瞭解」屬偽造文書及推託之詞,惟稽查當日被告所屬衛生局4 位稽查人員皆有聽聞上述言詞。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九)依被告所屬衛生局100 年6 月23日醫政工作稽查紀錄,現場清點住民人數為42人,係以「如中康家住民調查表」之43位住民扣除編號28已搬出之陳真真1 位計算;而本件準備程序中,被告所指40位住民係以「如中康家住民調查表」之43位住民扣除上述編號28已搬出之陳真真,及編號42陳雅欽、編號43鄧朝旭2 位遊民計算。被告所屬衛生局於調查時,重點在確認住民身分,其餘房間位置或入住時間資訊僅在加強佐證,爰若以原告所交付之空白制式住民作息表勾稽比對,人數非原告所稱30位,應為37位,另扣除已搬出之陳真真,尚剩下36位,再加上被告所屬衛生局現場逐一詢問住民姓名,尚有6 位未列於空白作息表,是總計42位。
(十)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0 年6 月23日訪問如中康家住民調查表編號39吳秋敏,其表示於6 月17日入住該機構1 樓,且查稽查當日現場拍照之居民作息表,編號39吳秋敏「早餐藥」欄位業經該機構工作人員勾選,亦於「請假/ 外出」欄位記載「回診」文字,皆可證實稽查當日吳秋敏為原告收治服務對象,該機構工作人員有協助或親見其服用早餐藥,吳秋敏亦有向該機構告假外出回診。另原告稱無第39床給吳秋敏住宿,惟胡重光、徐昇毅、呂舍和、簡銳蜂及許世欽5 為住民,依原告於「對於稽查表不實部分說明」自認當日機構共設置38床,又稱渠等均居住於機構外,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即社團法人桃園縣社區精神附件協會之處所,是以機構內38床僅有33床有收治住民,另仍有5張空床可收治吳秋敏。
()原告於稽查當日雖有提出表頭為「居民作息表」之表單,惟原告所提出者並非業務報告,僅為空白表單,從中無法得知住民人數或原告對住民之照顧情形。另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當日查看原告影印機旁居民作息表,載有當日住民姓名及是否服用早晚藥、請假/ 外出等業務相關資料,爰被告所屬衛生局請原告提出該居民作息表作為業務報告,而原告拒絕提出,基於保障住民權益,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時一直未進行現場拍照或錄影錄音,直到原告拒絕提出業務報告,為蒐證所需,始在不侵犯住民權益的情況下進行錄影(含錄音)。查該錄影資料中系爭機構專任管理員孫迎弟表示:「這個我們裡面有這個我為什麼拿走喔因為這裡面有住院的。他這個有住院的、有不在、有退住的,所以我沒有拿這一章給你。有新入住的。」足證原告逕予拿走該業務報告而不提供被告所屬衛生局之事實。
()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2 項)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一、精神復健機構違反依第16條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或管理之規定。……」為精神衛生法第16條第2 項及第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 項)機構開業,應登記事項如下:……六、可收治服務對象數。……」、「(第2 項)主管機關視需要,得通知機構提出相關業務報告,機構不得拒絕。」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機關據為原處分,本院予以尊重。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社區精神復健協會立案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社區精神復健協會法人登記證書、桃園縣100 年度遊民服務方案契約書、如中康復之家位置圖、被告訴願答辯書、桃園縣政府委託安置遊民請款清冊、如中康復之家精神復健機構開業執照、如中康復之家100 年8 月29日如康字第0000000-00號函、如中康復之家100 年10月20日如康字第100102001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9 月14日衛署訴字第10000201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0月28日衛署訴字第100002457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0月14日衛署訴字第1000023260號函、被告100 年6 月24日府衛一字第1000003232號行政裁處書、被告100 年6 月24日府衛一字第1000003231號行政裁處書、照片影本、李介中社會工作師職業執照、被告所屬衛生局100 年6 月23日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如中康家住民調查表、如中康復之家對單明細表、原告100 年6 月15日及100 年7 月15日銷案申請書、系爭機構各樓層平面圖、吳秋敏如中康復之家復健契約書;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系爭機構可收治服務對象查詢頁面、居民作息表照片、稽查當日照片、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當日錄影譯文、被告所屬衛生局100 年6 月23日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如中康家住民調查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7月21日健保桃字第1003041361號函、稽查當日錄影光碟、被告96年4 月27日府衛醫字第0960001450號行政裁處書、被告
100 年6 月24日府衛一字第1000003232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0 年6 月24日府衛一字第1000003231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訴願決定書(以上於可閱卷)、被告所屬衛生局電話陳情紀錄單(以上於不可閱卷)(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係如中康復之家(即系爭機構)之負責人,系爭機構可收治服務對象為38人(本院卷第235 頁)。100 年6 月16日民眾向被告所屬衛生局陳情,系爭機構有超收住民、環境髒亂等情事(不可閱卷第2 頁),被告所屬衛生局遂於100 年6 月23日前往系爭機構進行現場醫事管理工作稽查。
(二)依100 年6 月23日被告所屬衛生局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一、現場由管理員孫小姐陪同說明。二、本局人員4 人進入機構出示證件並表明來意,孫小姐提供住民名冊2 份予本局人員,經本局人員現場核對名冊逐一詢問住民姓名,尚有吳錦浩、鄧朝旭、吳秋敏及蔡來于等4 人未列於名冊,詢問孫小姐為何有差異,其表示社會局有「遊民方案」,故有收留遊民住在機構。……三、經本局詢問胡重光及許世欽、鄧朝旭居住地點時,住民表示居住於左側建築物之3 樓……帶領至3 樓時住民清楚指出自己所睡的床鋪,孫小姐在當場叫住民不要亂說,並向本局人員表示該層樓只有兩個遊民住在那裡……孫小姐表示負責人有交代不可讓別人看這個地方,對於前後陳述不一致,及對於住民表達此棟3 樓有住人之事不回答。四、經本局人員於現場逐一訪問住民(胡重光、徐昇毅、呂金和、簡銳鋒及許世欽)均回答居住於左側建物3 樓,再次詢問孫小姐對於有否各位住民指稱住該棟3 樓有何說明,孫小姐則說只有遊民住3 樓,並要住民不要說話。五、近晚間九時,該機構社工李介中來到機構,本局人員向其表示身分說明來意,負責人孫如春(即原告)亦來到機構,前曾致電該機構……要求本局人員接聽電話,改由本局曾俊銘表明身分及說明來意……經本局說明後並提供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並說明依據該法第18條請其說明業務及案情。六、本局另查看置於影印機旁桌面之住民名冊,與孫小姐提供之名冊不符,詢問原告為何名冊有所差異,原告表示本局未經同意取名冊是侵佔,本局人員請原告影印,原告拒絕,且將名冊放入口袋中,表示本局無權要求機構提供名冊,在經本局要求提供原告手中名冊影印供參,原告仍表示已提供,惟對於手上名冊與給予本局之名冊不符乙事不予回答,也不提供影印本,惟本局於現場稽查時已拍照存證。七、原告另表示左側建物為民宅表示要控告本局……原告打電話予陳根德委員及徐議員,電話中說「衛生局來找麻煩,沒有權利查機構……」等,……本局人員表示已將現場所見所聞紀錄於稽查紀錄表,請其閱讀稽查紀錄並簽名,原告表示「你們寫你們的,我不會簽名,打電話給律師,明天叫律師來看……」……本局詢問超收住民一事有何陳述,原告亦不回答。八、……九、本局現場清點住民人數為42人,然該機構准予收治床數為38床,……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閱讀稽查紀錄並簽名,原告仍拒絕(詳本院卷第248-249 頁)。
(三)被告嗣依該稽查紀錄表認定系爭機構收治住民42位,超出其經核准可收治服務對象38位,且系爭機構拒絕提供相關業務資料,阻擾稽查業務之進行。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8條第
2 項規定,爰依精神衛生法第54條第1 款規定,以100 年
6 月24日府衛醫字第1000003231號(裁處事實係原告拒絕提出業務報告之違法行為)及同年月日府衛醫字第1000003232號行政裁處書(裁處事實係原告超收住民之違法行為)分別處原告9 萬元及15萬元罰鍰(即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系爭機構依據精神衛生法法規,為住宿型機構,可收治服務對象為38人,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精神復建機構開業執照附本院卷第60頁可查。
七、兩造主張之聲明陳述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即事實及理由六所示)均詳如上述;因此本件爭點厥為:100 年6 月23日被告稽查時,原告經營之系爭機構,可收治服務對象是否超逾法定(經核准)之38人?及原告是否拒絕提出「相關業務報告」即「居民作息表」?
(一)經查依據卷附100 年6 月23日被告所屬衛生局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80 頁以下)第六點記載:「六、本局另查看置於影印機旁桌面之住民名冊,與孫小姐提供之名冊不符,詢問原告為何名冊有所差異,原告表示本局未經同意取名冊是侵佔,本局人員請原告影印,原告拒絕,且將名冊放入口袋中,表示本局無權要求機構提供名冊,在經本局要求提供原告手中名冊影印供參,原告仍表示已提供,惟對於手上名冊與給予本局之名冊不符乙事不予回答,也不提供影印本,惟本局於現場稽查時已拍照存證。」,核與被告提出當日拍攝之「居民作息表」照片(本院卷第251頁)相符,且查原告亦自承「原告的居民作息表每天都不一樣,原告並未將居民作息表拿給被告」(本院卷第164 頁筆錄)相符;兼以被告提出之錄影譯文中亦有被告所屬衛生局員工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原告及其員工孫迎弟拒不提出之情事(本院卷第241 、242 頁)。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拒絕提供「相關業務報告」即「居民作息表」等語,即屬有據。
1、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命原告提出何種相關業務資料,且原處分書亦未記載原告違規事實,且原告若未提出「居民作息表」為何原告持有二份「居民作息表」,足證被告乃以虛偽不實之基礎濫為裁罰,應予撤銷云云。
2、然查本件事實經過詳如上述,原告並未依主管機關被告之要求提出稽查當日之「居民作息表」,詳如上述。次查被告提出之「居民作息表」其中一件乃被告自行拍攝之照片,並非原告自行提出,另一件雖為原告提出但實乃原告空白之表格,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原告前述陳述相符,自足採信。因此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實,不能採據。
3、再查原告雖指稱被告所屬人員,於稽查當日未表明身分,執勤態度惡劣、濫權並違法進入系爭機構左側建物民宅社團法人桃園縣社區精神復健協會之合法使用住所,原告始於稽查紀錄表上拒絕簽名云云。然查:
⑴如前述,本件被告乃接獲檢舉乃派員至原告系爭機構稽查,並有檢舉資料、稽查記錄相關照片等附不可閱卷可證。
因此被告陳稱依法稽查並非無據。
⑵被告所屬衛生局4 位稽查人員於100 年6 月23日至系爭機
構時,均依規定每人身上均配掛衛生局員工識別證(參見原告提出之「蒐證」照片,詳本院卷第176 頁),進入系爭機構後,主動且立即出示證件並說明來意,方進行稽查作業,系爭機構僱用之社工及原告嗣後到達現場,系爭機構社工李介中曾示認識其中2 位稽查人員(該2 位稽查人員於99年8 月曾至該機構進行99年度精神復健機構督導考核業務,並於100 年1 月複查該機構督導考核改善事項)等事實,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已能辨識及確認稽查人員身分。另參照被告提出之錄影譯文中,原告稽查當日曾致電民意代表表示「……衛生局來找麻煩……」等語,故原告主張無法辨別稽查人員身分、稽查人員未依原告要求提示相關證件,及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以妨害公務為由拒絕提供證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屬臨訟遁詞,不足採信。
⑶再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開始稽查時,並未進行拍照及錄影
(音),直至原告拒絕提出「相關業務報告」即「居民作息表」,始開始錄影即屬有據,別無濫權等情事。
⑷再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乃在原告之原告孫迎弟之引導下,
前往桃園縣社區精神復健協會使用住所查看;是否胡重光等3 位住居該處;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管轄權」、違法濫權至非系爭機構所在執行職務稽查云云,核更屬虛飾,不足採信。
4、綜上可知,本件原告稽查時,原告確有拒絕提出「相關業務報告」即「居民作息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事實,均不足採。
(二)被告已經證明原告經營之系爭機構,於稽查當日,超逾可收治服務對象38人。經查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100 年6月23日至如中康復之家(即系爭機構)進行現場醫事管理工作稽查時,系爭機構在場人員雖提供列有住民名冊之空白表單(表列37位住民姓名),然被告所屬衛生所稽查人員現場逐一詢問並核對住民身份,查有現場住民計42人,其中有5 人姓名未列於名冊中;又依據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現場拍照存證之居民作息表則有40位住民,扣除編號28已退住之陳真真,則住民有39人;而系爭機構經核准收治住民僅38人(床),因此被告原處分認原告違反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超收「可收治服務對象數」,即違反精神衛生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等情,本非無據。被告雖主張僅收治38名住民,被告稽查當日現場其餘人員則為另單位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社團法人桃園縣社區精神復健協會之民眾及遊民,因此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然查:
1、本件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現場清查住民為42人,而原告提供之名冊僅37住民,另被告所屬人員現場拍照存證之居民作息表則有40位住民等情詳如上述。次查被告稽查人員現場詢問之住民中,胡重光、許世欽及鄧朝旭3 位住民皆表示住於原告所稱社團法人桃園縣社區精神復健協會之建物中,因此始由系爭機構專任管理員孫小姐帶領,併同三位住民前往查看,是別無原告所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稽查地點錯誤或自行闖入民宅等問題,應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是在系爭機構人員在場下清點現場住民,且被告本件代理人之一王淑美亦為當日稽查人員之一,因此原告主張當日清點住民並無42人,並請求傳喚當日稽查人員證明云云,即無必要,應併敘明。
2、次查依據原告提供之住民名冊,胡重光編號為4 號、許世欽編號為30號;又依據被告所屬人員現場拍照存證之居民作息表中(其上記載日期為100 年6 月23日,即被告稽查當日),胡、許二人亦列相同編號,其中許世欽部分經註記早、中、晚餐藥均有打勾記號,是胡、許二人確為原告收治之住民應足確認。乃原告經營之系爭機構,竟將其收治之住民,安置於非其執行業務之處所,即前述社團法人桃園縣社區精神復健協會之建物內,因此被告主張原告超收住民,並將超收住民安置他處等語,核亦有據。
3、至鄧朝旭則為游民並非原告收治之住民;又原告提供之列有住民名冊之空白表單,雖有38住民,但其中編號28之陳真真業已離開系爭機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計算系爭機構收治之住民時,並未將該2人計入,亦應敘明。
4、次查被告另勾稽比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該機構100 年6 月申請給付對象名冊(總計38人日數)後,查明調查現場尚有住民吳秋敏由被告收治,但未列名該機構名冊,亦未申報健保費用;且依據被告所屬人員現場拍照存證之居民作息表,吳秋敏編號39,並載明「回診」,更足證明吳秋敏於本件行為時,確為系爭機構收治之住民。
5、至被告所屬人員於稽查當日清點住民時,吳錦浩、鄧朝旭、吳秋敏及蔡來于4 人,並不在原告提供之住民名冊內,但依被告所屬人員現場拍照存證之居民作息表中,上開四人分別名編號37-40 號;且另有用藥、上職訓課、回診等勾選,因此被告主張扣除名單人陳真真,另加計上開四人,原告系爭機構收治住民亦逾38人,亦足證明。
6、原告雖提出吳秋敏復建契約書、彭美蘭銷案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委託安置遊民請款清冊證據,敘明並無超收住民云云,然查被告認定原告超收住民,乃依據現場實地查訪及前開證據資料所得,換言之,被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乃系爭機構稽查當日確有實際超收住民之情事,至形式上或文件上是否未超收住民,尚非精神衛生法第16條第2 項及其授權訂立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所需探究,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認定原告超收之人數不一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可收治服務對象數」至多為38人,因此不論被告認定原告查核當日收治42人、40人、39人等均已違法,本應受罰。且查本件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收治之人數為42人並非無據,因此本件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除陳真真等原告主張離院及游民,當日原告亦收治40人仍屬違法云云,亦非無據,再按原處分書雖記載原告系爭機構收治住民達42人,但被告本件審理時則改稱為40人,核原告系爭機構收治之住民人數,不論是40人或42人均超逾法定人數,且違反法律規定,從而原處分上開變更核屬理由之變更,且不影響原告之攻擊、及本件之訴訟標的等情,應予准許,亦應附予敘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再主張被告裁處前未給予陳述機會,逕行裁處,於法不合云云,然查被告於稽查當日數次請該機構人員針對稽查人員所詢事項提出口頭及書面報告,然原告均拒絕提出,且被告認本件被告違規事實,包括超收住民及拒絕提出「相關業務報告」,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逕為核處裁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同一事件,被告以不同理由處罰鍰15萬及9 萬元,為重覆處罰云云,則因原告超收住民及拒絕提供相關業務資料,核屬不同違規行為,被告針對不同行為、不同之構成要件、不同之行政法目的,予以分別處罰,則無重覆處罰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法令之誤解。末查原處分亦經敘明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理由,是原告主張理由不充足云云,亦有誤會。
八、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於被告稽查時,超收住民及拒絕提供相關業務資料,原處分認原告違反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8條第2 項規定,核無違誤。又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特別是考量原告於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所載行為,而分別就原告違規行為裁處原處分所示之罰鍰,經核該罰鍰裁處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