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林睿駿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代 表 人 賴振昌(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華英俐
吳忠熹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許國楨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100 公審決字第04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以下簡稱被告臺北商技)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以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申請書,向被告臺北商技請求給付其100年5月1日至6日俸給,共計新臺幣(下同)11,675元及同年4 月國民旅遊卡消費金額5,000 元;並以被告臺北商技逾期未為給付,以100年5 月13日復審書提起復審。嗣被告臺北商技先以100 年5月30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6168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答復,原告請求給付100 年5 月1 日至6 日薪資部分尚不符規定;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部分,請至被告臺北商技簽名確認金額,以完成補助費申請程序;再以100 年6 月7 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6547號函檢卷答辯予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被告保訓會)。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提復審書(補充說明),改列上開被告臺北商技系爭函文及
100 年6 月7 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6547號函為不服標的,經被告保訓會復審決定:系爭函文關於原告申請核發100 年
5 月1 日至6 日俸給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5月9日收受被告臺北商技99年度丁等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但被告臺北商技堅稱該項處分書已於100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而拒絕給付原告薪資及強制休假補助費用,併予剋扣,並向被告保訓會主張該項拒絕給付之理由。惟迄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時,被告臺北商技並無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處理之證明文件,因此被告保訓會維持被告臺北商技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為被告臺北商技99年度丁等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已於寄存送達之次日生效之復審決定,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前段規定不符,原告認為應予撤銷為當。
(二)被告臺北商技所欠原告之薪資及遲延利息,自應依法給付。至於100年4月強制休假補助費用,尚有餘額6,454元,亦應併同給付,及其遲延利息則應自原告至被告臺北商技出納組辦理領取日計算。又被告臺北商技所據法務部函釋,所指為確定債權,本件仍在訴訟中,債權尚未確定,不適用該規定抵銷之說。
(三)被告臺北商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行使,單憑同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之文書,只得認為已按同法第72條規定送達,並自送達後第1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臺北商技給付薪資及強制休假補助費,遭被告臺北商技否准,爰依法提起復審,然被告保訓會明知被告臺北商技無前開證明文書,逕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後段規定維持被告臺北商技否准理由,有待本院認定是否違法。
(四)原告提起復審,雖然部分沒有說明,但被告保訓會應依法審查被告臺北商技所述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及第74條要件,惟復審決定並未審查,至原告閱卷為止,被告保訓會未對其疏漏表示意見。原告認被告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應予撤銷為當。
(五)至於被告臺北商技所提示之該校總務處文書組100年4月18日簽呈、該校人事室100 年4 月19日簽呈,不能證明原告於收受郵局送達之文書前已閱知停職、丁等考績等文件及該事。如被告臺北商技要證明其事,應提出適當證據,以實其說。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2.被告臺北商技對於原告100年5月1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給付原告100年5月1日至100年5月6日之薪資計11,675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另應作成給付原告強制休假補助費5,000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臺北商技則以:
(一)有關考績免職處分部分:
1.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丁等︰免職。」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2.原告99年平時考核獎懲為記過9次、記大過1次,無獎懲抵銷而累積已達二大過,年終考績經考列為丁等52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應列丁等,案經銓敘部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銓敘審定,被告臺北商技並據以製發原告99年丁等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
(二)有關原告丁等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送達生效部分:
1.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及銓敘部94年10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42547535號書函訂公布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作業程序流程表(四)處分作成部分:「……免職令經送達受考人收受之次日起,應發生停職效力,不待再另為停職處分,此即為救濟期間之開始;……。」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說明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2.原告99年丁等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經被告臺北商技(總務處)於100年4月15日及4月18日送至學務處(生輔組),惟原告均不簽收;續經以郵寄方式送至原告戶籍地址,郵政機關並於100年4月26日完成送達程序,寄存台北杭南郵局,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即自100年4月27日發生停職效力。
(三)有關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暫扣薪資部分:
1.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第21條第1項規定: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及同條第2項規定:「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爰此原告自100年4月27日起停職生效,停職後即無薪資請求之依據。另被告臺北商技雖得發給原告半數之本俸(年功俸),惟並無強制性,經被告臺北商技衡酌,原告免職案待救濟程序完成後如能復職,仍有薪資補發之機會,並不會影響原告權益。是以,被告臺北商技未發給原告半數之本俸(年功俸),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
2.另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臺北商技於100年4月1日預發教職員工當月薪資,因原告自100年4月27日起停職生效,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後,需收回原告27日至31日薪資,共計6,454元,並自原告請領國民旅遊卡消費7,624元抵銷,扣除後餘額1,170元於100年6月16日交還原告,尚符合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保訓會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臺北商技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以100年5月11日申請書,向被告臺北商技請求給付其100年5月1日至6日俸給,共計11,675元及同年4月國民旅遊卡消費金額5,000元;並以被告臺北商技逾期未為給付,以100年5月13日復審書提起復審。嗣被告臺北商技先以系爭函文答覆,請求給付100年5月1日至6日薪資部分尚不符規定,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部分,請至該校簽名確認金額,以完成補助費申請程序。再以100年6月7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6547號函檢卷答辯予被告保訓會。原告於100年6月13日提復審書(補充說明),改列上開被告臺北商技系爭函文及100年6月7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6547號函為不符標的,案經被告保訓會100年11月15日100公審決字第042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被告臺北商技系爭函文關於原告申請核發100年5月1日至6日俸給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茲以被告保訓會100年11月15日100公審決字第0429號復審決定書審認,被告臺北商技系爭函文,關於原告申請核發100 年5月1日至6日俸給部分,復審無理由而駁回,係維持系爭函文;至系爭函文關於原告請求核發休假補助費,僅係通知原告確認消費交易資料,以完成休假補助費申請程序,係屬單純之事實通知,及被告臺北商技100年6月7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6547號函部分,則係被告臺北商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對被告保訓會所為之復審答辯,均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爰作成復審不受理決定。準此,被告保訓會並未撤銷或變更上開系爭函文;且就原告所不服標的均核屬被告臺北商技依權責所為之處分,係被告保訓會既非原處分機關,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最後撤銷或變更機關,即非行政訴訟適格之被告,原告逕將被告保訓會併列為被告,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文、原告99年懲處案一覽表、被告臺北商技100年4月15日考績通知書、被告臺北商技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及100年4月26日送達證書、被告臺北商技100年6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告100年6月16日收據、被告臺北商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7月18日局給字第1000041079號E-mail回函、原告100年5月11日申請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復審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函文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核發100年5 月1 日至6 日俸給部分,有無違誤?系爭函文關於原告申請核發休假補助費5000元部分之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保訓會起訴部分,是否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此部分起訴是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甲、系爭函文關於原告申請核發100 年5 月1 日至6 日俸給部分:
(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次按銓敘部99 年4月15日部銓四字第0993188965號書函,服務機關得本於職權審酌公務人員依法停職相關情事,決定是否發給停職人員半數之本俸(年功俸)。
(二)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及銓敘部94年10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42547535號函示,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執行程序相關事宜之說明二、(四)規定:「處分作成部分: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案經本部銓敘審定後,服務機關(或免職令核發權責機關)製發免職令及考績通知書,應同時送達受考人,免職令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3 項);免職令經送達受考人收受之次日起,應發生停職效力……。」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行政機關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雖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行政程序法並無準用之規定,從而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49 號裁定見解,於本件自無適用。次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加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按教育部業以87年1 月15日台(86)人(二)字第86153471號函,授權國立大專院校核定其所屬人員考績案,故被告臺北商技據以100 年4 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核布原告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又上開被告臺北商技100 年4 月15日免職令為行政處分,有關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經查:上開被告臺北商技100 年4 月15日免職令,經被告臺北商技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予原告,該免職令經郵政機關於100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15分送至應送達處所,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人將該文書寄存於台北杭南郵局(台北84 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此有被告臺北商技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故揆諸前揭說明,該免職令已於100 年4 月26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並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該免職令經送達受考人即原告之次日起,即自100 年4 月27日應發生停職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商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行使,單憑同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之文書,只得認為已按同法第72條規定送達,並自送達後第10日生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推定,仍應照顧其基本生活。惟查:本件原告係因99年度內平時考核受懲處無獎勵可抵銷,累積已達二大過,年終考績應考列丁等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與上開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又原告上開99年度平時考核受懲處累積達二大過之情事,既屬明確。被告臺北商技經審酌後未核發原告依法停職期間俸給,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乙、系爭函文關於原告請求核發休假補助費5000元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100 年5 月11日申請書,申請被告臺北商技支付休假補助費5000元,經被告臺北商技以系爭函文函覆略以:「……說明……四、至於台端請求於100 年4 月份利用公務人員法定休假請領國民旅遊卡消費新臺幣伍仟元事項,查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核銷程序為:『……經檢核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交易資料,由人事單位使用網路服務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送交請休假之公務人員確認或由該公務人員使用網路服務自行列印確認後,持向服務機關辦理申請作業。……』,台端停職後迄未使用網路服務自行列印休假補助費申請表,持向本校辦理申請手續;惟本校人事室已於100 年5 月20日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並於100 年5 月23日上午十時左右以手機留言通知台端確認消費交易資料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觀諸上開內容,僅係通知原告確認消費交易資料,以完成休假補助費申請程序,核屬單純之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是原告對被告非行政處分性質之通知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丙、原告另對被告保訓會起訴部分: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而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
(二)經查:原告係被告臺北商技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以100 年5 月11日申請書,向被告臺北商技請求給付其10
0 年5 月1 日至6 日俸給,共計11,675元及同年4 月國民旅遊卡消費金額5,000 元;並以被告臺北商技逾期未為給付,以100 年5 月13日復審書提起復審。嗣被告臺北商技先以系爭函文答覆,原告請求給付100 年5 月1 日至6 日薪資部分尚不符規定;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部分,請至被告臺北商技簽名確認金額,以完成補助費申請程序;再以100 年6 月7 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6547號函檢卷答辯予被告保訓會。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提復審書(補充說明),改列上開被告臺北商技系爭函文及100 年6 月
7 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6547號函為不服標的,經被告保訓會復審決定:系爭函文關於原告申請核發100 年5 月1日至6 日俸給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等情,此有系爭函文及原告之復審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及復審卷可參,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臺北商技,而原告將保訓會贅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起訴,顯非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函文關於原告申請核發100 年5 月1 日至6 日俸給部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臺北商技對於原告100 年5 月1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給付原告100 年5 月1 日至100 年5 月6 日之薪資計11,675元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函文關於原告請求核發休假補助費5,000 元之函覆部分,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是原告對被告非行政處分性質之通知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贅列非適格之被告機關即保訓會,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為期裁判書卷一致性及當事人尋求救濟之便利,爰以較諸裁定更縝密之同一判決程序宣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