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號原 告 羅藍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信榥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28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對其所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裁罰處分,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會同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街○○號1 樓,即原告所經營之日盛商號酒品陳列架上,當場查獲逾期台酒紅玫瑰酒等,被告以原告陳列販賣逾期菸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2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處分所稱酒係陳列在架子與事實不符,原告將過期的酒放在架子的左下面的架子,前面還放很多東西擋住根本看不到,是查緝小組把東西搬開才查到。拿出來拍照當時原告說好久都沒賣出去,故暫時放在那裡,因原告這幾年常到亞東醫院動手術及現在還在做化療,所以沒時間處理,查緝小組說放那裡都不行,硬拿出來拍照。原告是傳統的雜貨店,冤枉一次就罰5 萬元,是大數目,不知要多久才能賺回來。這件事情原告向板橋菸酒公司的吳主任反應,吳主任打電話向查緝的陳先生問怎麼到傳統的店去查,陳先生向吳主任表示不會罰的,可是陳先生卻把公文送到主管機關處罰。所以原告才來申訴,要法院們替小老百姓做主,請給原告一次機會,原告會改善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陳列逾期酒品於營業場所商品貨架上,及透明大型冰箱
內(美樂啤酒)意圖販售,事證具體明確。行政檢查是不會去翻原告之物,查獲酒類就是在貨架上,確實在貨價上陳列。原告以經營菸酒品批發零售為業,基於民眾健康與消費者權益,應隨時點檢所屬商品,並注意推陳出新之工作,惟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陳列販售逾有效期限酒品,核有過失。㈡本件原告係第1 次違規,處以5 萬元罰鍰,已經是最輕的處
罰,針對逾期品的管制比較嚴格,對於行政罰法第18條的規定,已經有考量了。若是一般的民眾,對於這部分不是很理解,所以會放的比較輕,而原告是賣菸酒的專業業者,對於逾期不能賣的法規都應該瞭解才對,本件裁罰洵屬適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菸酒管理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
限者,不得販賣。」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九)、菸酒業者違反第31條第2 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次按菸酒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菸酒管理條例第2 條參照)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特訂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處理作業要點),該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0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㈩依本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 萬元之罰鍰;……」查上開處理作業要點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為使執行機關對菸酒管理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暨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又該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乃係就各類違章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多寡,而為整體性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本件得予適用。
㈡查原告在新北市○○區○○街○○號1 樓經營日盛商號,經被
告於100 年9 月1 日,在酒品陳列架上,當場查獲逾期台酒紅玫瑰酒(容量:550ml 、產製日期:96.10.16、保存期限:2 年)1 瓶、玉泉特級玫瑰紅酒(容量:600ml 、產製日期:96.5.15 、保存期限:1 年)2 瓶、玉泉狂想曲1 紅葡萄酒(容量:750ml 、產製日期:95.11.23、保存期限:3年)4 瓶、玉泉特級紅葡萄酒(容量:600ml 、產製日期:
96.1.5、保存期限:3 年)3 瓶、盈泰興特級玫瑰紅酒(容量:550ml 、產製日期:未標示、保存期限:3 年)4 瓶、美樂啤酒(容量:940ml 、產製批號:P010510E010511、保存期限:1 年)2 瓶,有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訪談筆錄及查緝照片等,在卷可憑,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及「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雖原告主張放在陳列架下面,客人看不到,並未販賣及裁罰過重等語。惟商號係販賣場所,商號內之物品(含陳列架上物品)係供販賣之用,原告將上開逾期之酒放在商號之店內之陳列架上仍屬販賣範圍(訴願卷頁26、37、38),不因放在陳列架上方或下方,而有不同;原告就所主張另外放置,無意販賣並未舉證,自難採信;按酒類之保存有一定之期限,飲用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酒類,將有礙人體健康,自不得販賣,此為通常事理,為一般人所得知,原告以經營菸酒品批發零售為業,自稱經營約4 年(訴願卷頁34),應隨時注意所販賣酒類之期限,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陳列販售逾有效期限酒品,難認原告無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自應論罰。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第1 次違規等情,依前揭菸酒管理條例及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考量原告違章情節等一切情形,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5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