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8號原 告 陳光正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勞訴字第10000232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8,828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1日自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尼蘇達公司)離職,於97年3 月3 日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紀錄及自行釋明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核定自97年3 月17日起至97年10月4 日止核付6 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以下同)155,720 元,並補助原告97年4 月至7 月及同年9 月至10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計3,108元(前揭核定下稱前處分)。嗣原告訴請明尼蘇達公司給付薪資乙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4 月30日96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2月2 日98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6 月15日99年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據此被告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不符失業給付之請領規定,乃以100 年2 月9 日保給失字第10060032
31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撤銷前處分,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共計158,828 元,應退還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0 年6 月29日100 保監審字第1175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失業期間無任何工作,若未領取前處分所核定之失業
給付及健康保險費補助,根本無法生活。被告僅以原告與明尼蘇達公司間民事訴訟之結果為撤銷前處分之理由,忽視原告係信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所為調查結果之訴訟行為,涉及人民信賴政府公權力之信賴利益,其公益性不可言喻。原處分顯屬不當,衡諸撤銷訴欲維護之利益僅為15萬餘元之給付,喪失人民對公行政調查結果之信賴利益相比,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不得任意撤銷前處分,乃屬必然。
㈡按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規定,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遷廠
」離職者,乃為非自願離職。本件確因明尼蘇達公司遷廠至楊梅之故而調動原告,原告離職當然符合上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1月5 日台90勞保1 字第0052493 號函釋亦稱「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其勞動條件受損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原告乃原於明尼蘇達公司台北單位正式員工,擔任行銷工作,該工作經裁撤後,原告調職至新單位楊梅廠區,旋遭解聘,故而原告亦應屬因公司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而離職。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有關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之審查,如離職事由非屬上開原因者,自非屬就業保險法之「非自願離職」事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合先敘明。本案原告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被告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據以收回原告已領取6 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158,828元,與規定並無不符。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3條所明定。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項、第127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於96年8 月21日自明尼蘇達公司離職,於97年3 月3 日
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以前處分核定並給付自97年3 月17日起至97年10月4 日止核付6 個月失業給付,並補助97年4 月至7 月及同年9 月至10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共計158,828元。嗣被告認原告非屬自願離職,而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7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
4 日期間6 個月失業給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被告匯款證明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其非自願離職,及其信賴利益保護應予考量等語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自願離職?若原告非自願離職,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㈢經查,原告訴請明尼蘇達公司給付薪資乙案,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6年4 月30日96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2 月2 日98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6 月15日99年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卷附上開3 民事裁決影本可案。而原告與明尼蘇達公司私法上勞資關係,乃為本案之先決問題,經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96年7 月24日調職時起,至被上訴人(即明尼蘇達公司)於96年8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時止,上訴人僅於96年7 月24日上午7 時57分19秒到楊梅廠半日、
7 月27日下午3 時28分45秒到楊梅廠、8 月3 日下午3 時41分42秒至4 時44分到楊梅廠、8 月8 日上午10時32分49秒至下午1 時32分30秒到楊梅廠、8 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下午4 時38分到楊梅廠,扣除7 月28日、29日、8 月4 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之例假日,上訴人確有繼續曠職3 日、且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之情,經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7 月30日、8 月1 日、8 月6 、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向楊梅廠提出勞務,均經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在臺北辦公室對上訴人實施門禁管制,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暨回執各4 件、臺北辦公室刷卡紀錄在卷可憑,上訴人仍拒絕履行新職務或向楊梅廠提出勞務,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指派,仍留在臺北辦公室,堪認上訴人確有曠職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1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4539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1 個月內曠職達
6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經上訴人於96年8 月22日收受,其終止自屬合法。」等情確然,原告復未爭執前述判決所論曠職事實,是原告離職係因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要件,要屬雇主得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契約之情形,而經明尼蘇達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因明尼蘇達公司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也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明尼蘇達公司遷廠至楊梅之故而調動原
告,致原告原工作地點由台北遷至楊梅,故而原告離職原因乃當該於「遷廠」云云。然則,觀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各項「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可知就業保險法之所以發給失業給付,乃在保障「非自願離職」者基本生活,而是否自願離職,並非以終止契約是否出於勞工之「動機」而定,而是以該離職是否有應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定,是以,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謂之「遷廠」,乃謂投保單位組織裁撤他移,致所屬員工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其勞動條件受損者者為限。而原告之所以離職,容發生於明尼蘇達公司將原告於台北廠之工作裁撤之後,但該公司業安插新職於楊梅廠,無損於原告選擇留任之權利,原告逕認該公司「權利濫用」而以曠職為手段,致遭該公司終止契約,此終止契約難認與遷廠有何關係,原告執此主張其離職情狀出於雇主遷廠,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之離職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狀顯不相當,則所請失業給付自應不予給付,據此,被告就原告上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之申請而為前處分,共核付158,828 元,即屬違法,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前處分津貼之核付,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無明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云云。惟就業保險法就各項保險給付設有請領條件,其目的乃為有限之保險資源,為合理平等之分配,被告撤銷原告不符請領要件之核付,有其避免資源錯置及維護適法給付之公益考量,故原告縱有信賴利益,亦無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至於原告論證所稱被告撤銷前處分,所維護之利益僅15萬餘元,而喪失人民對公行政調查結果之信賴利益相比,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云云,實已混淆錯置「公益」與「私益」之限界。蓋原告所稱「對政府之信賴」其實即係前述之原告信賴利益,乃為本案中應審酌之私益,以貨幣值衡量為158,
828 元,而是否應撤銷前處分所應審究之公益,則係前述「避免資源錯置及維護適法給付之考量」,經衡酌,原告尚且承認本案信賴利益不過為15萬餘元,而公權利是否正確行使之利益則未可以價量,是本件應撤銷前處分以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信賴保護所保障之私益,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信賴利益乃至於公益之維護,非得撤銷前處分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失業給付之請領規定,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
127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核付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共計158,828 元,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