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2號原 告 陳振鴻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芳玲
施彥伯金聖芳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程珍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1 年1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555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101年3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00207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8萬8,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
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江宜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鴻源,
茲據被告內政部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97年9 月30日廢止前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2 條前段、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訴願法第7 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 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可知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委託無隸屬關係之勞工保險局所為有關敬老津貼事項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即內政部之處分,故本件訴訟有關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之原處分機關及被告機關應為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非勞工保險局,亦先敘明。
㈣次按國民年金法第4 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之2 規定:「本局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是本件訴訟有關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部分之被告機關應為勞工保險局,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2年7 月4 日向被告勞工保險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勞工保險局於92年8 月25日以保受敬字第6608
969 號函核定其因已領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次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92年8 月25日函」)。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於97年10月1 日整併為國民年金法第31 條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法於100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原告已符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資格,並經被告勞保局於100 年9 月5 日以保國三字第10070812250 號函核定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在案(下稱「原處分一」),惟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被告勞工保險局收文日)填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請求發給92年7 月至97年9 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系爭敬老津貼」)及97年10月至10
0 年6 月30日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系爭老年年金」),經被告勞工保險局以100 年10月18日保國三字第10010111052 號函覆原告略以:「請求追溯發給97年10月至100 年
6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部分,本局已另案提具意見書送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議在案,至於申請追溯發給92 年7月至97年9 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不符請領資格,仍不予發給」(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循序向國民年金監理會及被告內政部申請審議及訴願,遞遭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00 年12月14日台內國監字第1000208871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及被告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10002077號訴願決定決定駁回(下稱「內政部訴願決定」)。原告亦對原處分二不服,另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1012055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行政院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2年7 月4 日年滿65歲,依規定得向被告勞工保險局申請系爭敬老津貼,惟經被告勞工保險局以伊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否准伊之請求。惟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自年滿65歲當月起,每月得領取3,000 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而伊自65歲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並未領到系爭敬老津貼及系爭老年年金,是伊希冀被告內政部及勞工保險局補發自92年7 月4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共28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包括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㈡被告內政部應作成補發原告18萬9,000 元(自92年7月4 日至97 年9日30日未領取之系爭敬老津貼)之處分。㈢被告勞工保險局應作成補發原告9 萬6,000 元(自97年10月至100 年6 日未領取之系爭老年年金)之處分。
四、被告內政部則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旨在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顧者排除其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權利,對於未受政府特別照顧者由政府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維持其基礎生活。原告曾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領有一次退休金,其係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即為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排除對象,是原告不符合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之資格。是原告申請回溯發給92年7 月至97年9 月之系爭敬老津貼部分,經勞工保險局以原處分二予以否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勞工保險局另以:原告既已領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次退休金,係屬修正前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排除對象,不符請領資格。另伊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重新審查,原告雖已領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次退休金,惟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亦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符合修法放寬後之請領資格,遂伊以原處分一核定自100 年7 月起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2年7 月4 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影本、被告勞工保險局92年8 月25日函影本、原處分一、二影本、原告100 年10月11日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影本、爭議審定影本、行政院訴願決定影本及內政部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勞工保險局答辯卷1 第1 、5 頁、本院卷第9 至10、19至20、25至27頁、內政部訴願卷第32至34頁),堪認為真正。
七、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內政部否准原告92年7 月至97年9 月之系爭敬老津貼之申請,是否違法?㈡被告勞工保險局否准原告97年10月至100 年6 月之系爭老年年金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內政部否准原告92年7 月至97年9 月之系爭敬老津貼之
申請,是否違法?
1.按「為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特制定本條例。」「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 千元:……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91年1 月1 日起,至國民年金開辦前1 日止。」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 條、第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固係為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惟為因應臺灣老年人口之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設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是該津貼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非人人皆可享有),亦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乃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亦係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以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2.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要排除者,即係指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此自該款將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併列,且所稱公教人員又無其他之要件規定,即可知之。又「有關公務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司機、技工、工友或及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依公營事業機構所訂定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自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對象。
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慮其性質與公務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基於平等原則仍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對象。」復經內政部91年10月16日臺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釋在案。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凡領有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即為該條款排除對象。是前揭內政部函釋,乃本於其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闡明法律原意之行政規則,核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3.原告原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技工職務,於88年1 月16日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有外部綜合資料異動項目查詢影本(答辯卷1 第27至28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8年1 月27日北市稅人字第88010 號離職證明書影本(答辯卷1 第19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徵原告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範圍。是原告申請追溯核發92年7 月至97年9 月之系爭敬老津貼,勞工保險局受被告內政部委託辦理該業務,認為原告不符規定,而以原處分二否准追溯發給系爭敬老津貼,於法並無不合。
4.又依上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之施行期間,係自91年1 月1 日起,至國民年金開辦前1 日(97年7 月1 日)止,而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固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 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65歲當月起以新臺幣3 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使原告符合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條件,惟依同法第59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97年10月1 日起施行。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修正之第7 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30條第2 項第3 款,自97年10月1 日施行;第6條 第4 款、第13條第1 項及第3 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可知上開修正規定,係自100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非溯及適用,是原告以國民年金法第31條修正公布後,伊即得請領自年滿65歲時之92年7 月至97年9 月之系爭敬老津貼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被告勞工保險局否准原告97年10月至100 年6 月之系爭老年
年金之申請,是否違法?
1.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 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亦將凡領有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列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排除對象。原告既已領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次退休金,係屬修正前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
1 項第2 款之排除對象,不符請領資格甚明。
2.次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 第1 目規定,放寬原排除適用之對象,將曾領取一次退休金,惟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亦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退休人員,列入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對象。被告勞工保險局依上開修正規定重新審查,原告雖已領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次退休金,惟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亦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符合修法放寬後之請領資格,乃以原處分一核定自100 年7 月起發給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000 元,並否准原告97年10月至100 年6 月之系爭老年年金之申請,於法無違。
3.又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59條規定,上開修正規定,係自100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非溯及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國民年金法第31條修正公布後,伊即得請領自97年10月至100 年6 月之系爭老年年金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是勞工保險局以
原告屬於廢止前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
2 款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排除對象,而分別以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一否准原告92年7 月至97年9 月之系爭敬老津貼及97年10月至100 年6月之系爭老年年金之申請,均無違誤,行政院之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包括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一、二,並請求判命被告內政部作成補發原告18萬9,000 元(自92年7 月4 日至97年9 日30日未領取之系爭敬老津貼)之處分,另判命被告勞工保險局作成補發原告9 萬6,000 元(自97年10月至100 年6 日未領取之系爭老年年金)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