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交訴更字第1號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志村(董事長)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欽仁(董事長)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文淵(董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雄 律師
吳雨學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沈榮津(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5日97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51號判決將上開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暨發交前歷次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榮津,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6年間向被告承購○○縣○○工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價款及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下稱系爭管理基金)。因原告未依核定計畫如期使用,被告遂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9年5 月12日廢止,下簡稱促產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並發給特別金,並經原告領取。嗣原告以其承購土地既經收回,其所繳納之系爭管理基金應屬承購土地價款之一部分,理應予退還,並於將來出售時再向承購人收取,否則多次辦理出售即重複收取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殊屬不當為由,向被告請求發還原繳納之系爭管理基金新臺幣(下同)65,696,339元及加計利息。
被告則以土地雖未開始使用,惟為維持工業區環境,原告所繳付之系爭管理基金仍需充作工業區各項公共設施之維護及相關行政費用,是以經強制收買後,已繳付之系爭管理基金不宜退還,遂以82年5 月13日工(82)五字第1515
1 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以上揭判決所適用之促產條例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乃聲請釋憲,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515 號解釋。
(二)原告於該號解釋作成後,針對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523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再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335 號判決將前述93年度判字第1298號、92年度判字第523 號及83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將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管理基金及加計遲延利息部分,發交本院審理。
(三)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下簡稱前審判決)仍將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51號判決將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是原告聲請之解釋,是對本案之個案解釋,本件原告針對上開解釋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聲明所示上開金額,應可援用。又本件強制收買案件已經確定,原告主張上開本件原告向被告等購買系爭土地,及嗣後被告強制收買系爭土地均屬公法上之買賣。另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已宣告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96條違憲。
(二)本件申請購買土地之過程,可證原告是以籌建○○加工廠為由申購土地。本件因被告遲延交付土地,致逾越核定期間開始使用,故被告將系爭土地強制收買,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1、原告在76年7 月20日,向被告提出「興辦工業人購買工業區土地及工廠設立申請書」申請購買系爭土地279.9162公頃。76年8 月7 日經濟部興辦工業人申購工業區土地審查小組(下簡稱審查小組)第360 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請原告應澄清表明是設置何種工廠。經原告於76年9 月1日確答為設置○○加工廠,且陳明若因計畫變更時必按照規定向被告辦理變更手續,原告購得土地後,政府部門倘因政策考慮需要收回時,原告願意無條件配合。經原告確答為興建○○加工廠後,被告即於76年9 月4 日第364 次審查會,准許原告申購系爭土地。
2、76年9 月29日原告就繳清全部土地總價金及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台灣省建設廳以76年10月6 日76建一字第310396號函核准建○○加工廠,在說明第六點內載明「本土地係設置○○加工廠,未經核准不得變更作其他用途」。被告收取原告等所繳之地價及開發管理基金後,迄未將土地交付原告,雖經原告迭次催告依然置之不理。
3、在二年三個月後之78年12月22日,被告才通知點交土地,但土地處於不完全給付狀態,直到強制收買之日止,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始終沒有清除,致使原告沒有土地可供使用。沒有土地也沒有產權,不能申請建照;沒有建照,無法建造工廠。因此事實上,原告並沒有土地可供使用,○○加工廠已無從建造,怎有可能申請變更建造輕油裂解廠,再者,果如本院前審判決所稱,原告於76年10月6日經台灣省建設廳核准建○○加工廠後,即表示原告按照核准計畫已建造○○加工廠,而且已開始生產塑膠袋產品,假若此事當真,則原告等既然業已開始使用,且已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土地,那麼原告即無違反促產條例第35條、36條逾期未使用之情,即無依促產條例第38條強制收買情事發生,因此強制收買真正的原因,確實係因被告遲延交付土地,迄未清除地上障礙物,致使原告無法使用土地、沒有土地可供使用,因而縱有閒置土地之情,閒置之責顯然應歸屬被告之遲延交付土地。故強制收買,確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4、本件被告強制收買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及處分以及強制買回之原因為「未於核准期間內,按核定計畫開始使用」,但無可歸責於原告,依釋字第515 號解釋,本件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本件系爭管理基金及利息。
⑴觀被告81年3 月20日以工(81) 五字第011494號函、81
年5 月20日工(81)五字027584號函可知,在81年3 月20日被告處分強制收買是因為土地「經查尚未建築使用」以及系爭土地已逾土地最長開始使用期限(表示尚未開始使用),都是因被告遲延交付土地,原告無土地可供使用,而被告於本件原告要求返還系爭管理基金事件涉訟後,被告竟主張原告擅自變更土地用途改變為建造輕油裂解廠,顯與事實相悖,原告始終未取得土地,設置○○加工廠已不可能,焉能再變更用途改變為輕油裂解廠。
⑵被告在81年3 月20日強制收買之日止,系爭土地上之障
礙物尚未清除,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尚處於不完全給付狀態中,致原告無土地可供使用,因此系爭土地縱有閒置之情,閒置之責亦應由被告負擔,至為顯然。
⑶按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意旨,被告將○○工業區系
爭土地出售給原告,供作原告等設置○○加工廠之用地,被告於收取原告所給付之土地價款、連同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後,竟遲不交付土地,縱經原告迭次請求交付土地亦均置之不理,嗣雖通知原告點交土地,經查擬交付之土地,地上仍堆積障礙物,不符原告設置○○加工廠之用,顯然是給付之標的不符債務本旨,足證原告沒有土地可供使用,是故未於核准期間內按核定計畫開始使用,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事證彰然。又系爭管理基金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因此若強制買回係由於不可歸責於原告者,則系爭供作基金之款項即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有權請求返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
(二)前審判決確認本件買賣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但卻認為原告並未積極聯絡,請求相關單位協助處理,任憑系爭土地閒置,顯然背離事實且與法令有違。
1、原告對於被告不完全給付,原告曾於80年4 月2 日以台塑4003號,80年5 月24日以(80)台塑字第5024號,80年12月20日(80)台塑總字第073 號函被告,81年2 月17日以台塑總字第008 號函被告,81年4 月6 日以台塑總字第024 號函被告,五度函被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縣政府請求清除地上物,在此期間被告曾於80年2 月8 日(80)工004634號函及省政府建設廳於80年2 月22日以80建一字第80
675 號函同意原告延至80年7 月30日,嗣復得經濟部以經
(80)工009165通案延至80年12月31日。足證原告向主管機關,即系爭土地出賣人,爭取排除地上物之努力,從未懈怠,且獲得主管機關鑒於實情,兩度延長開始使用土地的時限,原告等如此努力去排除侵害,而前審竟然認為原告「並未積極聯絡,請求相關單位協助處理,消極地任憑土地閒置」,並據以認為可歸責於原告,確有違背法令。
2、被告雖然二次延長開始使用時間,但在延長期中,被告始終未清除地上障礙物,原告依然無法開始使用土地,直到被強制收買,被告亦未清除地上物,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251號判決,足證強制收買主要原因導因被告不完全交付土地予原告,從而強制收買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事實非常明確。
3、依土地法第209 條、238 條規定,原告五次向被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縣政府請求清除地上物,將買賣標的物的土地完全給付原告用來規劃開始使用,乃是適法合理的正當行為,前審判決竟捨棄法令不用,主張認為應另請求相關行政或司法單位協助處理或請求排除相關侵害返還土地,其判決顯然是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判決。亦足證本件強制收買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4、再就情理上而言,興辦工業人建廠生產,除租購土地所需資金外,尚需購買設備、機具、雇用員工、購買專利技術方得運轉,且工業使用土地異於商業住宅使用土地,有炒作轉售圖利與所謂養地的空間,因此在限期內開發使用自是迫不及待,故任何興辦工業人絕無因循怠惰閒置工業用土地而不從事開發使用之情,前審認為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故意閒置不用或對土地出賣人遲遲不交付土地而不積極聯絡,曠日費時不在限期內開始使用土地建廠生產,顯不合情理,衡情度理足證系爭土地,被強制收買,絕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三)前審判決認為原告受領特別金即表示已獲得相當補償,非但於法無據且與事實不符,除外,原告並無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系爭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繳納與特別金之核發,兩者所依據之法律不同、用途不同、主體不同、金額計算方法不同,是兩個截然沒有關聯的法律事件:
1、本件系爭管理基金是被告行政行為所造成財產上移轉不法之結果(即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原告提起返還基金是對此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也是對被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於特別金是依工業區土地及標準廠房強制買回或收回工作執行要點之規定所發給的,其目的為達到強制買回政策及執行上之順利,所以特別金之給付是依法規定的,祇要符合強制買回或收回工作執行要點,在期限內領取補償(返還原購買土地地價並非彌補損害的意思)就可以發給特別金,逾期領回原地價即拒絕發給特別金,僅將原地價提存法院,特別金不加計,與開發管理基金具有除去請求權或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
2、開發管理基金與特別金法律適用之主體不同,基金與特別金兩者金額計算之法律依據不同,被告就執行要點中關於特別金之訂定說明,均未提及與原告所繳納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有關,特別金之考量僅就地價或利息(當時銀行利率)及繳款之起迄期間等單一因素考量,但均未說明考量即包含工業開發管理基金之返還問題。依被告於81年3月20日訂定執行要點時,在訂定說明中暨條文本身,均未提及關於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解決問題。足證特別金之核發與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的繳納毫無關連。
3、被告以81年3 月20日函、82年5 月13日函復原告時,執行要點早已發佈,如果執行要點所規定的特別金有包含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在內,那麼被告就可明白地說明開發基金已包含在特別金之內,不必再拐彎抹角的說是要充作公共設施或維持管理費用,才無需返還。由上述被告函覆之內容可證,特別金的核發並沒有彌補原告喪失管理開發基金的損失。
4、查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就本訴訟系爭基金返還事件於92年10月15日第三屆第69次會議,推派委員調查竣事並作成調查意見,足以證明特別金之發放並不在於彌補原告工業開發管理基金喪失之損害。
(四)按興辦工業人購買工業用地,遭強制收買後,另選購他地設廠,原繳之基金不能抵充,另需按比例繳納基金,則原繳之系爭管理基金即應退還。查原告原所有坐落於○○利澤系爭土地,經被告強制收買後,原告另選擇申購麥寮現址工業用地,經經濟部審查小組核准購買後,除繳交地價總額外,尚需繳交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而原購買○○利澤工業區時所繳交的系爭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能用以抵充麥寮工業用地所需繳交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對於購買麥寮工業用地,仍需再次由主管機關按規定比例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意旨,原購買系爭土地時所繳納之系爭管理基金,即無不予返還之理由,而本件被告竟拒絕返還予原告等,顯然違背憲法之規定。
(五)依促產條例第3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將強制收買的原因區分為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及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本件原未依核定計畫於法定期限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遭被告依促產條例第38條規定強制收買。
1、本件原告逾越核定期限而未依核定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未能在核定期限內將系爭土地交付給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之所以未依核定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係可歸責於被告遲延或不交付交付系爭土地,致原告沒有土地可供開始使用。
2、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5條規定,興辦工業人必須自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開始使用土地,如因故未能如期開始使用,得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因此興辦工業人必須在核准設廠之日起算,前後共二年內開始使用,如逾此期限,工業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興辦工業人所購買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查本件原告準備在○○○○工業區設廠,於76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價款及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於76年9 月29日全數繳清,並於76年10月5 日獲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廠,此「76年10月5日」即是建設廳核准原告在○○工業區建廠的起算日,原告必定在76年10月5 日起算二年內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否則被告即可依促產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依原價對原告所購買的系爭土地強制買回。但查被告於76年9 月29日收取原告所繳交之價款後,一直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等,亦未使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迭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直到78年12月22日被告才通知原告點交,足證在「78年12月22日」前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是以自76年10月5 日建設廳核准原告設廠之日起算至被告通知點交之日業已超過二年,由於被告遲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導致原告等沒有土地可供使用,依促產條例第
38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即可強制收買;由此事實足證原告逾越核定期限而未依核定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最主要的原因即是被告未能將土地在核定期限屆滿前交付原告所致(即核定期限屆滿時土地尚未交付,致原告無土地可供開始使用),足證強制收買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3、按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對強制收買評定責任之標準為明確之詮釋,避免工業主管機關恣意擴張解釋,故以特別條款明文規定,界定強制買回是否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自應以興辦工業人有否利用國家開發之工業區及給予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廠房轉售圖利或作不合目的之使用為其判斷基準。本件原告於76年9 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同時繳清全部土地之價金,並於76年10月5 日經台灣省建設廳核准設置○○加工廠,惟被告於收取價款後卻拒絕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易言之,原告始終沒有取得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直到強制收買後,始由被告將土地所有權收回,因此事實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工廠用地並無「購入土地廠房轉售圖利或作不合目的之使用」,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對於強制買回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界定,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4、承上述,76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
667 元,地價總額為18億多元,81年強制收買時,五結鄉的地價單價是每平方公尺14,127元,其價額為當年購買時
21.179倍,如以此數據換算,則81年強制收買時,系爭土地之總額將高達370 億多元,但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轉售圖利,讓系爭土地由被告收回,足證本件強制收買原告並沒有利用機會購入土地轉售圖利的情事,不可歸責於原告。
5、被告於原告繳清土地價款後二年三個月才通知點交土地,當時早就逾促產條例第35條開始使用土地的期限。原告於76年9 月29日繳清土地價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6年10月5 日核准設廠,然被告竟於78年12月22日才通知原告點交土地,顯已逾上述促產條例第35條所定之期限,足證原告超過期限尚未開始使用土地是由於被告遲延交付土地所致。所以原告逾期未使用土地及未申請變更改建輕油裂解廠,絕不可歸責於原告。
6、被告在78年12月22日通知點交,地上尚有堆積障礙物,是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法仍無從申領建造執照,被告顯然是違反民法所定出賣人之義務,直到強制收買時,被告迄未清除地上物及依法履行應完全給付之義務(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 ,才導致原告未能依促產條例第35條之規定期限內開始使用土地,實不應歸責於原告。依內政部78年4 月25日台內營字第695371號函示意旨,在有地上物之建築基地,應先申領拆除執照,在拆除地上物並騰空後,再行申領建造執照。是以,本件雖被告遲至79年12月27日才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但被告猶未能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障礙物拆除並騰空,依上揭內政部函,在被告尚未拆除並騰空地上物之前,原告自無從且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更遑論辦理申報開工事宜。
(六)本件原告購買○○工業區土地事實經過及相關法令,兩造均不爭執。其中原告於76年7 月20日向被告提出「興辦工業人購買工業區土地及工廠設立申請書」申請購買系爭土地,於76年8 月7 日經濟部審查小組舉行第360 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請原告澄清表明是設置何種工廠(六輕工廠或○○加工廠),原告於76年9 月1 日確答為設置○○加工廠。其後經濟部審查小組於76年9 月4 日第364 次審查會議,准許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並在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中載明:「本案事涉其將來可能變更加工廠為六輕,是否准予設廠,還請卓酌。台化台塑南亞三家公司來函說明:本公司等申購○○工業區土地是為設置○○加工廠之用,若因計畫變更時必按照規定向 鈞局辦理變更手續,本公購得土地後,政府部門倘因政策考慮需要收回時,本公司等願意無條件配合」。而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係由申購者(即原告)提出購地申請,再由被告邀集各機關單位召開購地審查會,待核准購地後通知繳款,俟繳款完畢,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工廠設立許可函。故系爭工業區工業用地之買賣是依據獎勵投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且本買賣雙方並無訂立土地買賣契約,顯然是公法上之買賣契約,與私人間之買賣關係必需由買賣雙方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的規定並不相同。
1、本件為公法上買賣,依土地法第209 條、第234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費,經發給完竣後,地政機關應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依同法第238 條規定,若受領遷移費人,拒絕收受、不能收受;收受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不依限遷移,地政機關得依土地法第238 條之規定,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徵收之,方為正辦。由上開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可見原告五次向被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縣政府請求清除地上物,將買賣標的物的土地完全給付原告用來規劃開始使用,本件有不完全給付事由,已經明確。
2、又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須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自行主張物上請求權,並自行向法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者以論,顯已曠日費時且緩不濟急,絕無可能在二、三年內有確定判決之訴訟結果發生,更陷原告事實上無法在核定期限內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窘境。
3、綜上,本件在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被告仍應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將土地上障礙物代為遷移或徵收之,俾能完全點交予原告開始使用,本件為公法上買賣契約,絕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強命原告必須自行排除侵害之適用餘地。
(七)促產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據促產條例第43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命令,屬於行政命令之位階,自不能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外,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利,尤其在對於干涉人民權益之行為必須有法律之授權,且就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惟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96條之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外恣意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工業主管機關於強制買回土地或廠房時,僅以原購買地價或原購買價格買回,對於興辦工業人原依促產條例第34條繳付之管理基金,即得拒予返還,無異以此作為對興辦工業人之懲罰,必須以法律明確規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然經遍查促產條例對於工業主管機關實施強制收買土地後,原收取之管理基金可否抑留不予返還,均無明文規定,應是行政機關於訂定之行政命令即施行細則時竟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擅自訂定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對於興辦工業人所隨價繳交的管理基金任意扣留,事證明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八)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購買系爭土地及核可設置○○加工廠,雖然原告提出之報章雜誌等資料,乃記載當時○○縣長及縣民等是反對設置輕油裂解廠,而非○○加工廠。然查本件原告申請購買系爭土地,及經核准設置者,均為○○加工廠,並非輕油裂解廠,若被告如期將系爭土地完全給付原告,則原告既經取得土地,即可在系爭土地上設○○加工廠,縱有居民反對設置輕油裂解廠,也不影響原告依核定計畫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加工廠,也不至於因違反促產條例第35條、38條之規定,被強制收買。故本件所衍生之一切問題都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交付土地所致,而非可歸責於原告。又本件訴訟,依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不在強制收買是否合法,也就是強制收買有沒有效的問題,只要逾期開始使用期限,不問任何原因,都可強制收買,而本案是原告請求返還基金之訴訟事件,依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只要強制收買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即應該返還基金。但依促產條例規定,不問任何原因都不能再延,而被告及○○縣政府一再遲誤交付土地,致原告無土地可供使用,因而逾越法定期限無法開始使用土地,所以才被強制收買,從而系爭土地被強制收買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九)系爭土地,經被告買回後,82年1 月12日被告將買回之土地價金連同特別金以票據給付原告等,因當時未將系爭管理基金退還原告,原告等旋於翌日即82年1 月13日以(82)台塑總工字第10008 號函請被告「請准予發還本公司等原承購○○縣○○工業區土地時,繳納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計新台幣65,696,339元,並予加計利息……」,被告於82年1 月13日受原告催告後,於82年5 月13日明確向原告表示不願返還,因此自可認定82年5 月13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支付利息之起算日應自82年
5 月13日起計算。爰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塑公司)22,041,448元、原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827,098元、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1,827,793元,暨均自民國82年
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發回前本院前審及發交前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購買位於○○○○工業區之系爭土地,類屬行政機關之私經濟行為,為私法上之買賣,且學理上、實務上並不存在所謂公法上買賣。而本件之強制收買則是被告依促產條例第38條賦予之公法上形成權後,予以行使後成立另一個私法上買賣契約。至於另案併同強制收買給付原告之特別金,則屬損失補償性質,因為強制收買依法應依原價買回土地,依法本來不含利息,然因本案是歷來實施強制收買的第一件,所以為了順利執行強制收買,且填補因為強制收買所造成的損失,所以給付特別金。依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意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他建築物之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綜上可知,只要原告承購取得工業區土地,即應屬上開特別公課之徵收對象。而依工業區土地及標準廠房強制收買或收回工作執行要點(下簡稱執行要點)訂定說明可知,被告發給特別金乃基於順利有效執行強制收買之行政目的,且因被告係依法執行強制收買而屬合法行為,故特別金實屬對於遭強制收買者所為之損失補償。
(二)本件原告依行為時執行要點第6 點明文規定,工業主管機關強制收買工業區土地,須以有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為限。查,興辦工業人承購之工業區土地未按照核定計畫使用,如係因不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所致,工業主管機關基於避免工業區土地閒置而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使用之目的,雖無不可藉由強制收買方式取回土地之理,但此時理應填補興辦工業人因強制收買所產生之損失。然而,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卻明文規定,工業主管機關應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而完全不考慮土地自然漲價、物價指數或通貨膨脹等因素,此舉明顯有懲罰興辦工業人之意味,由此亦可證明,上開規定之強制收買,須以因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而本件審查小組第360 次審查會議,就原告申購系爭土地部分,審查結果載明:「請該公司澄清確定設置何種工廠(六輕工廠或○○加工廠)。」等語,乃因經濟部前於75年9 月30日已原則同意原告申請設立乙烯年產能45萬公噸之輕油裂解廠,且原告於75年10月28日向經濟部提出籌建烯烴廠及相關工業計畫書,惟原告於76年6 月20日申購○○工業區土地時,卻表明僅欲設置下游之○○加工廠。而原告嗣於76年9 月1 日函復被告明白表示:「本公司等向中華工程公司申購○○工業區土地是為本公司等設置○○加工廠之用,若因計劃變更時,必按照規定向鈞局辦理變更手續。」等語,因此經濟部於76 年9月4 日召開審查小組第364 次審查會議,除准許原告承購○○工業區土地外,其審查結果並載明:「本案土地係設置○○加工廠,未經核准不得變更作其他用途。」等語。審查小組既已主動詢問原告申購○○工業區土地究係為設置六輕工廠(輕油裂解廠)抑或是○○加工廠,且經原告函復確認係為設置○○加工廠,並表明若計畫變更時必向被告辦理變更手續,則原告在未辦理核定計畫變更之情形下,自應按照原核定計畫於○○工業區土地設置○○加工廠。經查,本件○○縣長及居民以環保理由抗爭,係反對原告在○○工業區之系爭土地設置輕油裂解廠而非○○加工廠,是以原告承購取得○○工業區土地後未按照核定計畫設置○○加工廠,既與○○居民之環保抗爭無關,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事由所致,被告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原告所承購之○○工業區土地,並依釋字第515 號解釋,拒絕本件原告請求,於法自無不合。
(三)由原告於前審所提相關新聞報導可知,係因原告對外表示將在○○工業區設置輕油裂解廠,始導致○○當地居民、環保團體及地方行政首長以環保理由進行抗爭。承前所述,審查小組主動詢問原告申購○○工業區土地究係為設置輕油裂解廠抑或是○○加工廠,經原告函復確認係為設置○○加工廠,然而原告卻又對外表示要在○○工業區土地設置輕油裂解廠,原告此舉顯違常理。由此推論,原告申購○○工業區土地之真正目的,應係為設置輕油裂解廠,但評估以此建廠計畫提出恐難獲准,遂表明僅申請設置石化加工廠以期順利取得○○工業區土地,並視後續情況發展再行申請變更原核定計畫。簡言之,原告自申購○○工業區土地之初,即未有設置○○加工廠之意,是以原告未按照核定計畫使用而遭被告強制收買,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與○○居民之環保抗爭無關。原告申購利澤工業區土地之真正目的,應係為設置輕油裂解廠,而非設置○○加工廠,因此在經濟部准許原告變更核定計畫為設置輕油裂解廠之前,原告根本不會進行任何建廠程序,是以縱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惟此亦與原告未按照核定計畫使用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給付原告特別金,確有考量返還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因素。
1、被告於81年3 月20日函復原告表示無法退還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時,隨即於同日發布「工業區土地及標準廠房強制收買或收回工作執行要點」,並於該執行要點訂定說明第1點敘明「本件係自獎勵投資條例於59年修正得以強制收買之規定以來,正式執行強制收買之第一件,如予嚴格執行,將導致過大之震撼與反彈」可知,被告發給原告特別金,確已考量原告對於被告表示無法退還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一事所可能引發之反彈。
2、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8條規定,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違反同條例第35條或第36條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依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並未包含興辦工業人隨原購買地價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在內。職是,被告強制收買時依法毋庸退還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但基於政策及執行上之考量,始另以「特別金」名義填補原告之「經濟上損失」。亦係因此之故,該執行要點之訂定說明僅得提及與「原購買地價」有關之物價指數、通貨膨脹、最後移轉價格不能表彰真正之買賣價格等理由,而無法言明實已同時考量退還相當於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金額之問題。
3、承前所述,工業主管機關進行強制收買,乃因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所致,因此法律明文規定按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本即無需考量物價指數或通貨膨脹等因素。職是,原告實已藉由受領被告發給之特別金,實質填補其因被告強制收買所產生之經濟上損失,是以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4、綜上所述,原告承購取得○○工業區土地後未按照核定計畫設置○○加工廠而遭被告依法強制收買,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意旨,被告受領原告所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並不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再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他建築物之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換言之,只要原告承購取得工業區土地,即應屬上開特別公課之徵收對象,而強制收買係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原買賣契約之解除,因此並不影響原告在遭強制收買前因仍為○○工業區土地所有權人而有繳付上開特別公課之義務,由此益證被告受領原告所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並不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已藉由特別金之發給,實質填補原告因強制收買所產生之經濟損失,則原告既未因強制收買而受損害,豈有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理。
(五)被告強制收買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為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及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又被告係於81年3 月20日以(81)五字第011494號等函向原告為強制收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係於7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點交給原告,並分別於79年12月24日、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承購系爭土地後,業經經濟部於80年2 月6 日以經(80)工004634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0年2 月22日以80建一字第80675 號函同意展延開始使用期限至80年7 月30日止。復經經濟部於80年3月2 日以經(80)工009165號函一律通案准予展延開始使用期限至80年12月31日止。然原告仍未於上開展延期限內開始使用,故被告遂依上開規定強制收買系爭土地。
(六)按輕油裂解為○○產業最上游,其可生產出乙烯、丙烯、丁二烯和芳香脛等四種○○基礎原料。以乙烯為例,乙烯進一步加工後即為氯乙烯稱為中間原料;而氯乙烯再進一步透過○○之聚合反應,生產出聚氯乙烯,也就是所謂的
PVC ,是為○○的初級產品。由於PVC 是粉狀物體,難以加工,所以,必須將之加工為如米粒之半透明粒狀物體,此過程為第一次加工;而第二次加工則是將PVC 塑膠粒加工為塑膠皮或塑膠管;至於將塑膠皮製作為塑膠鞋、塑膠手提包等產品則為三級加工同樣地,纖維的加工過程首先是由棉抽成線,是謂一級加工,由線織成布是二級加工。由此可知,原告等當時承購系爭土地係為申請設置○○產業下游生產織布和塑膠皮、塑膠管的二級○○加工廠,而與○○產業最上游生產○○基礎原料的輕油裂解廠,兩者顯不相同。經查:
1、原告迄未申請將原核定為設置○○加工廠之建廠計畫變更為興建輕油裂解廠。
2、興辦工業人申購工業區土地時,即需提出設廠計畫交由審查小組進行審核,是以原告於獲准承購系爭土地前,即已提出有關○○加工廠之設廠計畫,然原告並未按照核定計畫向建築主管機關申領建照執照(○○加工廠)並申報開工。
3、原告係於76年9 月29日繳交系爭土地價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工程)則於7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點交給原告。
4、系爭土地辦理點交時尚有部分地上物未清除,而本件點交乃由原告請求,原告既仍願與被告辦理點交,自應認原告已同意以系爭土地當時現況辦理點交,且被告係基於○○工業區開發主體地位,指示受託開發單位即中華工程協助原告等排除該地上物,是以被告並無所謂給付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云云。
5、按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第2 項規定及執行要點第5 點規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完全清除,與原告得否按照核定計畫(設置○○加工廠)向建築主管機關申領廠房或作業場所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一事無涉,簡言之,即便系爭土地仍有地上物未清除,惟亦不影響原告申請建照並申報開工。職是,系爭土地有部分地上物未清除,顯與原告未於核准展延期限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一事,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
6、原告所承購之系爭土地面積高達279 公頃,而依系爭土地點交紀錄卡及其附件所示,當時縱有部分地上物未清除,然該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中所佔面積顯然不大,不可能因此導致原告無法開工;又若原告按照核定計畫申領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被告必當配合其動工進度將該地上物清除,惟原告自始至終並未申領建照執照,遑論有因申報開工而需清除地上物之必要。職是,原告未於核准展延期限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事由所致。
7、原告雖確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加工廠。然而,由原告所提相關新聞報導可知,係因原告對外表示將在○○工業區設置輕油裂解廠,始導致○○當地居民、環保團體及地方行政首長以環保理由進行抗爭。因此,原告未於核准展延期限內按照核定計畫(設置○○加工廠)開始使用系爭土地,顯與○○當地居民、環保團體及地方行政首長反對原告設置輕油裂解廠無關。
⑴由原告所提相關新聞報導,原告係直接對外表示要在利澤工業區設置輕油裂解廠,並非表示其原申請設置○○加工廠而擬申請變更為設置輕油裂解廠。
⑵如前所述,原告既係以設置○○加工廠為由而獲准承購系爭土地,且原告並未申請將原核定計畫變更為設置輕油裂解廠,因此原告未於核准展延期限內按照核定計畫(設置○○加工廠)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即為被告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等相關規定向原告強制收買系爭土地之真正原因,而與原告是否設置輕油裂解廠無涉。
(七)無論原告應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起算時點為何,原告均已逾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之期限。按76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71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4條第1 款,而獎勵投資條例嗣於80年1 月30日公告廢止;另按79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之促產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第1 項規定,經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係於76年10月5 日核發工廠設立許可予原告,○○工業區之受託開發機構即中華工程係於78年12月27日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則於79年11月27日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再者,原告等承購系爭土地後,業經經濟部於80年2 月6 日以經(80)工004634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0年2 月22日以80建一字第80675 號函同意展延開始使用期限至80年7 月30日止;復經經濟部於80年3 月2日以經(80)工009165號函一律通案准予展延開始使用期限至80年12月31日止。由此可知,無論係以「核准設廠之次日」、「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書之次日」、「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之第三十一日」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布施行之日」,作為原告應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起算時點,原告均未於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則被告依行為時之促產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且強制收買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此本件原告拒絕返還系爭管理基金,於法相符。
(八)再次陳明,本件被告係依原告之申請按系爭土地現況點交予原告,故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且系爭土地縱有部分地上物未拆除,亦不影響原告取得建造執照並申請開工:
1、查原告以避免影響建廠時機為由,於78年10月16日以(78)台塑字第A0065 號函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點交並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書,並表示有關地上物拆除、垃圾清運等問題,則俟土地點交後,再請被告協調有關單位處理。職是,被告乃依原告之申請,按系爭土地現況點交予原告,被告雖基於工業主管機關之地位,仍會盡力協助興辦工業人解決工業區相關問題,但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則已履行買賣契約完畢,自無原告所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
2、復查,原告以避免○○原料供需失調,導致○○下游產業無料可用,故擬重新調整○○工業區之建廠計畫(按:亦即欲將原申請設置○○下游產業之○○加工廠,變更為設置○○上游產業之輕油裂解廠)為由,於79年12月17日以
(79)台塑字第C019號函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展延系爭土地之開始使用期限。由此可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實係因原告擬變更原核定計畫,但遭宜蘭當地居民環保抗爭,並非因地上物未拆除而未能按原核定計畫開始使用云云。更何況,原告所承購之系爭土地面積高達279 公頃,通常○○○區○○段開發,且每一建物即須申請一張建造執照,因此原告只要申請到其中一張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即可符合行為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第2 項所定開始使用之要件,足見縱有部分地上物未拆除,亦不致影響原告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九)綜上,本件強制收買核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
(一)「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按左列規定,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一、土地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三。二、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一。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足運用時,政府得編列預算支應。」「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應於核准設廠之日起1 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取得工廠登記證。……」「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違反第35條或第36條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一承購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承購之標準廠房,照原購買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強制收買。」行為時促產條例(已於99年
5 月12日廢止)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略以:「中華民國79年12月29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8條關於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未依該條例第35條於核准設廠之日起1 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或未於第36條所定延展期間內開始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照土地或廠房原購買價格(其屬廠房或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者,則應扣除房屋折舊)強制收買之規定,係為貫徹工業區之土地廠房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而使用,並避免興辦工業人利用國家開發之工業區及給予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廠房轉售圖利或作不合目的之使用,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上開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分別按土地承購價額或標準廠房、各種建築物承購價額百分之3 或百分之1 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一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並非原購買土地或廠房等價格之一部分,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6條:『本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原購買地價及原購買價格,不包括承購時隨價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對購買土地及廠房後未能於前開
1 年內使用而僅繳付價金者,固無不合。惟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38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至興辦工業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已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在本解釋範圍,併此指明。」因此:
1、興辦工業人依行為時促產條例規定承購之土地或廠房並依規定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因該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徵收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並非原購買土地或廠房等價格之一部分。
2、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主管機關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8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且原興辦工業人若於遭強制買回之後,另行選擇其他工業區買地設廠,並不能以前此繳納作為管理開發基金之款項抵充,仍須再次由主管機關按規定比例課徵,是以上述繳納作為基金之款項,就此而言,亦無不予返還之理由。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興辦工業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依核定開始使用在工業區購得之土地或廠房,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課徵開發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既已不存在,則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該興辦工業人自得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反之,若屬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土地或廠房承購人)之事由,而經工業主管機關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8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者,則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亦應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551號發回意旨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55號發交判決理由均持相同見解)。
(三)經濟部為執行工業區土地及標準廠房強制收買或收回工作,於81年3 月20日依據促產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制定工業區土地及標準廠房強制收買或收回工作執行要點,而本件原告乃第一件適用上開要點之廠商;該執行要點規定「
六、不予強制收買之土地:(一)興辦工業人因遭受當地居民以環保理由,持久抗爭,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延遲不核發建造執照者。……七、特別金之發給:強制收買土地,基於政策及執行上之考量,凡在工業主管機關通知之規定期限內具領補償者,自所有權人原購買土地之次月一日起至發放補償費之日止,按其強制收買地價每年加發特別金百分之八‧二五累積計算之。八、強制收買價格:(一)土地部分:1.興辦工業人原承購工業區土地,自取得所有權後未經移轉者,依其向工業區受託開發機構購買之地價強制收買;其所有權再經過經移轉者,依現土地所有權人承購時所申報登記之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2.興辦工業人拒不受領或逾期不受領補償者,由工業主管機關依前述取得土地之原購買地價,依法向當地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上開執行要點,並未牴觸促產條例及施行細則,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附卷之下開證據可稽,自足認為真實。
(一)經濟部以75年9 月30日經(75)工43177 號函原告台塑公司略以,原則同意原告等申請設立乙烯年產能45萬公噸之輕油裂解工廠,惟仍需補送詳細設廠計畫書等資料,報經濟部核備後,始許可建廠。說明二並載明:……有關該項建廠計畫應預作環境評估,請逕洽行政院衛生署環境保護局依規定提供審核……(參前審卷2 第34頁以下)。
1、75年10月28日,原告以(75)台化北總字第1445號函被告,其計畫籌建年產乙烯45萬公噸之烯烴廠及中、下游一系列生產工廠,且擬利用雙園大橋東側即位於高屏溪下游屬新園鄉境內面積約176 公頃餘之河川區域內新生浮覆地建廠,並檢附「籌建烯烴廠及相關工業計畫書」。(見前審卷2第138頁以下及第158頁以下)
2、行政院衛生署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身)於76年7 月7 日召開「台塑企業籌建烯烴廠暨相關工業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現場勘查及說明會」,同年12月30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議(參前審卷外放證物原證38),○○縣政府即表示:將再自行邀請專家評估,在評估未確定前,本案不應作任何結論;及台塑企業擬在本縣○○工業區興建一系列之○○工廠,既與「台灣地區綜合開發計畫」及「北部區域計畫」衝突,本府認為政府之環保或工業主管機關,無論就國土計畫之政策層面或法令規定,皆不應就……予以進一步之審查。
3、76年7 月8 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興辦工業人購買工業區土地及工廠設立申請書」申請購買○○工業區系爭土地27
9.9162公頃(本院卷第159頁)。
4、76年8 月7 日審查小組第360 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請原告澄清確定設置何種工廠(六輕工廠或○○加工廠)(本院卷第160-162 頁)。
5、原告76年9 月1 日以(76)台塑北總字第1679號函覆被告,表示其向中華工程申購○○工業區土地是為設置○○加工廠之用,若因計劃變更時,必按照規定向被告辦理變更手續,原告購得土地後,政府部門倘因政策考慮需要收回時,原告願意無條件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63-164 頁)。
6、76年9 月4 日,審查小組第364 次審查會議准予(原告)承購系爭土地,審查結果載明:原告來函說明系爭土地係設置○○加工廠之用,若因計畫變更時,按照規定向被告辦理變更手續,另特別載明「……本案事涉將來可能變更加工廠為六輕,是否准予設廠,還請卓酌……」(本院卷第165-166頁)。
7、原告據上開結論,於76年6 月20日、9 月29日及10月29日繳清系爭土地全部總價金(包括保證金、自籌款)及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原告臺塑公司22,041,448元、原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827,098元、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1,827,793元),有中華工程76年10月30日
(76) 中工開字第16299 號、16298 號、1630 0號函及工業局土地出售登記卡可稽(本院卷第83頁,前審卷1 第12
8 頁至133 頁、卷4 第95~97頁)。又原告購地金額等嗣因實際申購土地之面積確定並找補後,原告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4條規定,按土地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三開發管理基金,確定為上開金額(詳細說明及證據,見本院卷第61
5 頁至626 頁)。
8、76年10月5 日及10月6 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分別76年10月5 日七六建一字第310385號函、第310396號函、76年10月6 日七六建一字第310397號函,函覆原告略以,原告申請在本件○○工業區之系爭土地設立工廠製造塑膠袋等、銅箔基板等、嫘縈紗等,經核符合規定,應予照准,並於說明六其他欄特別載明「本案土地係設置○○加工廠,未經核准不得變更作其他用途」(詳本院卷第446 頁至451頁),且本件兩造均肯認原告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申購本件位於○○工業區之系爭土地,乃作為上開經核准之「○○加工」使用,而非用以充作「輕油裂解」工廠使用。
(二)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並繳畢款項後,因為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未拆除等問題,被告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
1、78年10月16日,原告(78)台塑字第A0065 號函被告略以:「為免原告公司等之建廠計畫一再延誤,請被告轉飭中華工程儘速先行辦理點交系爭土地並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書,至於有關姑娘廟遷建、建物拆除、垃圾清理等尚未解決問題,俟點交土地後,仍請被告負責協調有關單位早日處理。並於說明欄二載明:……雖然目前工業區之土地現狀尚有建物拆除、垃圾清理等等多項問題須待解決……,為免造成日後之更大困難,故本公司等同意依現狀請貴局(按被告)飭中華工程公司先行辦理點交(系爭)土地予本公司等管理,……」等語(本院卷第416-418 頁)。
2、中華工程於78年12月22日點交土地予原告,有○○工業區土地出售登記卡(前審卷1 第128 頁至133 頁)及移交紀錄卡(本院卷第60頁)可證。上開紀錄卡備註有請中華工程繼續負責協助排除處理:⑴區內姑娘廟尚待遷移;⑵區內尚有民家未遷離、未拆除;⑶請協調五結鄉公所立即停止在本點交土地範圍內傾倒垃圾;⑷海防班哨請有關單位協調國防部辦理遷離;⑸北面臨路地界似有被五結鄉00000000路面現象,待地政機關釘樁後,如有被佔用請協調鄉公所處理;⑹區內尚有種菜、養鴨、養豬及縣政府苗圃等占用,請協調處理;⑺羅東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釘樁完成時請會同點交界樁;⑻原有龍德工業區外排水溝
(龍德大橋) 以東段,以不影響排水為原則,但接地公司得以使用;備註:接地公司反應尚有三筆未徵收農地之給排水問題……(本院卷第60-62 頁)。
3、79年11月23日,中華工程工業區開發處以79年11月23日中工開發字第4546、4547、45 45 號函被告及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已於78年12月22日點交土地,並於78年12月27日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資料,請被告於核印後逕送原告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409 、41
2 、415 頁)。被告則以79年11月27日工(79)五字第0424
30、042433、04 2434 號函原告,略以「檢送貴公司承購○○工業區……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委託書各一份及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登記現值申報書……,請併同其他所需書件於產權移轉證明書掣給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手續。」(本院卷第407-408 、410-41 1、413-414 頁);而原告陸續於79年12月24日、26日取得○○工業區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詳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70 頁,及前審外放證物原證36)。
(三)79年12月28日○○縣政府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原告未依核定計畫使用土地,亦未依規定申請延展使用期限,請層轉經濟部照原價強制收買系爭土地(前審卷3 第190 頁以下)。嗣:
1、79年12月17日原告以(79)台塑C019號函○○縣政府(副本被告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略以,原告承購之○○工業區系爭土地,……因重新調整建廠計劃,致無法按原核定計劃關始使用,敬請貴府惠予核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展延建廠開始用日期一年。(本院卷第419~421頁)
2、經濟部對原告上開展延建廠開始使用一案(79年12月17日函),以80年2 月8 日經(80)工4634號函復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0年2 月22日八十建一字第8067
5 號函復原告等略以,原告就本件○○工業區系爭土地開始使用期限,為考慮原告建廠需要,可同意展延至80年7月30日止,至完成使用期限(本院卷第132-133 頁)。嗣經濟部再以80年3 月2 日經(80)工009165號函通案核准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期限延至80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70頁)。
3、原告以80年4 月2 日台塑4003號函、80年5 月24日(80)台塑字第5024號函,80年12月20日(80)台塑總字第073 號函,81年2 月17日台塑總字第008 號函,81年4 月6 日台塑總字第024 號函(總計五度函)被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縣政府請求清除地上物。其中原告81年2 月17日台塑總字第008 號函○○縣政府(副本送被告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略以:……○○工業區土地使用期限將即屆滿,茲因該工業區內迄今尚有地上物等未為清除,故無法按原核准期限開始使用,……惠予核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依促產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再展延建廠開始使用日期一年至81年12月31日止,以符實際需要(本院卷第69-7
0 頁)。
(四)原告因上開期限(80年12月31日止)仍未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經核定之○○加工廠,被告乃以81年3 月20日工(81)五字第011494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貴公司所購○○工業區……土地,……經查尚未建築使用,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8條規定予以強制收買,請查照。並於說明欄內載明:……貴公司如願自動接受工業主管機關收買,另予加發特別金……。」(本院卷第139- 140頁)
1、81年4 月6 日原告以台塑總字第024 號函被告略以刻正努力設法消除地上物並開始計畫設置○○加工廠……自承購○○工業區土地以來,其地上物一直未蒙有關機關協助消除,請求被告洽同○○縣政府依促產條例第25條及土地法第234 條,第238 條以及行政執行法第2 條之規定協助消除地上物,惟迄今仍未蒙賜辦等語。(本院卷第154- 156頁)
2、81年5 月20日被告則以工(81)五字027584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縣政府,略以:原告申請展延○○用地開始使用期限一案……依執行要點及促產條例第35條規定,已逾用地最長開始使用期限,無法再予以展期。(本院卷第141-14 2頁)。
3、被告再以81年10月2 日工(81)五字第045862號函通知原告,其所購○○工業區土地,經查違反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強制收買,如在中華工程規定期限內,具領補償費者,另發給特別金(本院卷第452- 460頁)。嗣被告以81年12月30日(81)五字第065312號函原告略以:依據原告等81年12月14日(81)台塑總字第
110 號函辦理。請原告等即依限於82年1 月10日以前領取強制收買地價款及特別金。逾期將依法提存法院,特別金不予加計。……至原繳納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係承購工業區土地時,隨價繳付之費用,非屬原購買地價之一部分,無法退還。(本院卷第144-145 頁)
4、82年2 月6 日,中華工程公司以(81)中工開字第000000-0
000 號函代被告發給原告強制收買之補償費,包含原購地價款及特別金(分別為319,839,572 元、316,729, 186元、316,742,601 元)予原告(前審卷1 第146 頁以下),及中華工程執行工業區土地強制收買(收回)工作地價及特別金發放清單(本院卷第506-509 頁)。前開強制收買後,原告領取原價金及特別金,並無爭 執,而強制收買亦經確定。
5、82年1 月13日原告以(82)台塑總土字第10008 號函被告,申請發還系爭管理基金,計65,696,339元並予加計特別金(本院卷第335- 336頁)
6、82年3 月5 日原告再以(82)台塑總土字第30002 號函被告略以,其承購土地既經收回,其所繳納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應屬承購土地價款之一部分,理應予退還,並於將來出售時再向承購人收取,否則多次辦理出售即重複收取開發管理基金,殊屬不當為由,向被告請求發還原承購○○工業區土地時所繳納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65, 696,339元及加計利息。被告則以82年5 月13日工(82)五字第015
151 號函覆原告略以,土地雖未開始使用,惟為維持工業區環境,原告所附繳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仍需充作工業區各項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及相關行政費用,是以經強制收買後,其所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宜退還,拒絕退還開發管理基金(即本件原處分,前審卷4 第30頁)。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原告聲請釋憲等經過情形詳如事實欄要欄。
(五)有關本件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民事爭訟案件,原告以其承購系爭工業區土地所繳交按承購價百分之三計算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因土地買賣契約不存在即無繳納義務,被告通知買回系爭工業區土地時,原買賣契約應已解除,原告未承購土地所支付之系爭基金,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基金;又原告繳交系爭基金之原因係為興建六輕而購買工業區土地,土地嗣後被收回,原給付原因洵屬消滅,已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基金等理由,提起返還金錢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179 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起訴及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判決駁回原告民事訴訟之理由,依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記載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購工業區土地,經核准後,除繳納購地價款外,為加強工業區開發,健全工業管理等公共任務,依法尚須繳納按承購價款百分之三計算之系爭基金,被告收取系爭基金,屬於法有據。系爭基金經收取後,即用於工業區環境、各項公共設施之維護及相關行政費用支出等項目,非僅供個別所承購之土地開發、管理之用,自不因原告尚未使用承購之土地,即謂應返還原告。且原告於土地遭強制收買後,尚依規定領取各三億餘元之特別金,作為損失補償,亦足彌補系爭基金未能返還之損失。況本件亦與民法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或買回等規定並不相類,難逕予比附援引。……(本院卷第202 頁以下)。
(六)按輕油裂解為○○產業最上游,其可生產出乙烯、丙烯、丁二烯和芳香脛等四種○○基礎原料。以乙烯為例,乙烯進一步加工後即為氯乙烯稱為中間原料;而氯乙烯再進一步透過○○之聚合反應,生產出聚氯乙烯,也就是所謂的
PVC ,是為○○的初級產品。由於PVC 是粉狀物體,難以加工,所以,必須將之加工為如米粒之半透明粒狀物體,此過程為第一次加工;而第二次加工則是將PVC 塑膠粒加工為塑膠皮或塑膠管;至於將塑膠皮製作為塑膠鞋、塑膠手提包等產品則為三級加工同樣地,纖維的加工過程首先是由棉抽成線,是謂一級加工,由線織成布是二級加工。由此可知,原告等當時承購系爭土地係為申請設置○○產業下游生產織布和塑膠皮、塑膠管的二級○○加工廠,而與○○產業最上游生產○○基礎原料的輕油裂解廠,兩者顯不相同,此為原告所自陳【參前審卷原證66、及同案卷原告準備書狀六(3 -01 )資料】。換言之○○工業最上游之產業為即化基礎原料的輕油裂解廠,中下游方為○○加工廠。
七、再按獎勵投資條例(該條例已於80年1 月30日公告廢止)第64條第2 項規定:「政府及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出售時,由承購人按承購地價繳付百分之3 至百分之5 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依79年12月29日訂定之促產條例第34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按左列規定,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一、土地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3 。二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1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足運用時,政府得編列預算支應。」再依80年10月7 日訂定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左:一、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貸款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之事業。二、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強制收買或收回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補償興辦工業人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所需資金。三、已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經較長期間仍未出售,由於開發成本利息之累積,致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地價時,得以本基金貸款利息補貼之。四、工業區開發相關之研究規劃、宣導經費及本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與工業區管理機構之經費。五、金融機構轉貸本基金之手續費。六、其他有關支出。」故可知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係為支應工業區開發、管理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課徵者,性質上屬用於特定目的用途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是項基金,係承購土地時始發生繳交情事,於繳交土地價款時,一併繳付後,解交國庫,作為常設之非營業循環基金,供各工業區開發或投資暨工業主管機關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8條規定強制收買或收回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補償興辦工業人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等所需資金。足見該管理基金之收取,並非僅供個別所承購之土地開發、管理使用。再參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可知,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
(一)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51號判決理由引用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8條、35條、第3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等認為「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主管機關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8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既自始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反之,若強制收買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者,不予返還開發管理基金,即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院自應受上開理由法律上判斷之拘束。
(二)承上述,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主管機關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8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既自始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反之,若強制收買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者,不予返還開發管理基金,即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聲明陳述均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兩造爭點首在被告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8條規定強制買回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原告?即本件系爭土地未於法定期限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八、查依據以下之理由,本院認被告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8條規定強制買回之事由,核屬「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原告。
(一)本件原告於76年10月5 日及10月6 日獲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工業之中、下游之○○加工廠;次依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設置輕油裂解廠以迄本件申購系爭土地之事實【詳理由六(一)所示】及參照原告79年12月17日(79)台塑C019號函○○縣政府(副本被告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理由六(三)1】,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申購○○工業區土地之真正目的,應係為設置包含輕油裂解廠(即六輕)在內之一貫○○上、中、下游工廠,但因評估以此提出申購系爭土地建廠恐因○○縣縣長等環保抗爭反對而難獲准,因此表明僅申請設置○○工業之中、下游之加工廠以期順利取得○○工業區土地,並視後續情況發展再行申請變更原核定計畫等語,本非無據。
(二)次查原告於76年間繳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後,被告因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築物未拆等事由,尚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至78年間經原告經陳明願以現狀點交後,被告及中華工程公司於7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占有,並敘明由中華工程公司繼續負責排除系爭土地上之障礙,嗣原告於79年12月24日、2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亦詳如上述【理由六(二)所示】;嗣原告聲請展延對系爭土地建廠開始使用期限,並由經濟部同意後展延至80年12月31日止;然原告屆期仍未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5條規定,於展延後核准設廠之日起1 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詳如本院理由六(三)認定之事實。足認本件系爭土地遭被告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8條強制收買之事由,乃係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原告:
1、76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71條第1 項規定:「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應在租購之日起一年內,按照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開始使用;其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得展延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用詞,定義如左:一、租購之日依左列各目計算之。㈠租賃或買賣契約成立、開發機構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書或核准設廠之次日。㈡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之第三十一日。㈢因買賣發生紛爭而有足資證明文件者,以紛爭解決之次日為準。」次按上開獎勵投資條例嗣於80年1 月30日公告廢止;而依79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之促產條例第35條規定:「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應於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興辦工業人因故未能如期開始使用時,得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其起算標準如左:一、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時,工業區未完成地籍整理者,以土地使用同意書發出之次日起算。二、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時,工業區已完成地籍整理者,以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發出之第三十一日起算。三、核准工廠設立許可日期在前二款日期之後者,以核准工廠設立許可之次日起算。」上開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及促產條例等法令,均明確規定「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起算期限及可以展延之次數及期間,應先敘明。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無論是以「核准設廠之次日」、「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書之次日」、「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之第三十一日」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布施行之日」等,作為原告應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起算時點,原告均未於一年內(包含展延一年)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被告主張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實際占有及所有權之後,已經可以依核定計畫(即設立○○加工廠)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然原告竟於經濟部核准延展後期限內,仍怠於開始使用,核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致被告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等情,亦非無據。另原告主張應自原告繳交系爭土地價金起算本件開始使用期間及基此推論,亦均不足採。
2、按執行要點第6 點明文規定:「不予強制收買之土地:㈠興辦工業人因遭受當地居民以環保理由,持久抗爭,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延遲不核發建造執照者。㈡興辦工業人使用土地,業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已達「開始使用」標準,准予展延完成使用期限者。㈢興辦工業人將承購之土地轉租他人使用,而承租人尚在核准開始使用期限內者。㈣其他有正當或特殊理由,報經工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查本件被告強制收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是依據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38條,並考量原告並無上開執行要點第6 點不予強制收買之情事,始為強制收買之決定,進而給付價金自原告買回系爭土地。因此被告主張本件強制收買已排除上開「不予強制收買」系爭土地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足認報經工業主管機關強制收買工業區土地,原則上須以有「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為限等語,本合於上開法律反面推論解釋。
3、再參酌被告主張興辦工業人承購之工業區土地未按照核定計畫使用,如係因不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所致,工業主管機關基於避免工業區土地閒置而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使用之目的,雖無不可藉由強制收買方式取回土地之理,但此時理應填補興辦工業人因強制收買所產生之損失。然而,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 款卻明文規定,工業主管機關應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而完全不考慮土地自然漲價、物價指數或通貨膨脹等因素,此舉明顯有懲罰興辦工業人之意味,由此可證,上開規定之強制收買,須以因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等語,亦非全屬無據。
4、因此,本件原告依行為時促產條例及施行細則等法令,於土地點交所有權移轉登記畢後及經核准展延期限內,負有「按核定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義務,乃原告以不作為怠於「按核定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作為之義務,核屬可歸責原告之不作為情事,肇致被告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8條之規定強制買回系爭土地,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三)原告雖於前審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62年起,多次向政府提出興建輕油裂解廠之申請,依經濟部75年9 月30日經(75)工字第43177 號函、同年12月17日經(75)工字第55
701 號函可證明在75年12月17日前,經濟部就已經核准原告設置輕油裂解廠以及相關工業計畫-即中、下游○○工業。原告於經濟部核准後,擬在○○○○設廠,即遭○○地方人士及環保人士的抗爭,非法率眾滋擾,而政府又不能發揮公權力,保障合法廠商,在合法取得之工業用地上建廠,此事實乃是公眾週知之事等語,並進而主張未依法定期限按核定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而遭被告強制收買,核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然查:
1、本件經核准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工業中、下游○○加工廠,而非○○工業上游高污染之輕油裂解廠。
2、次查○○縣政府等環保人士群起反對者乃「六輕建廠」,即主要是反對原告興建高污染之○○工業上游之「輕油裂解廠」,此由原告提出之之各種報導資料詳前審卷3 第50頁原告○○縣議會臨時動議所指之「投資四百億元興建輕油裂解廠」及第51頁至59頁以下當時之報章雜誌資料即明。另參見原告於前審卷3 第99頁以下提出之○○縣六輕案重要紀事中記載:760721被告核定之污染性之○○二次加工廠,不需環境評估(該案卷第102 頁)亦足證○○縣長及縣民反對者乃指原告「投資四百億元興建輕油裂解廠」高污染性工廠,並非○○工業中下游之本件經核准之○○加工廠。另參照前審卷3 第110 頁以下,原告提出之台塑六輕○○廠大事記,及原告提出之其他報章雜誌即明,環保及地方人士乃反對「六輕建廠」,並非反對原告經核准之○○加工廠。
3、而本件被告強制收買之理由,乃是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按照核定計畫即興建○○加工廠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興建輕油裂解廠。
4、再參諸前開執行要點第6 點之事由可知,本件若真屬環保抗爭,被告依法本不能強制收買系爭土地,更不會衍生上開爭點即是否可歸責原告之問題。
5、因此,原告主張因○○地方人士及環保人士的抗爭,故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在法定期間按核定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而遭被告強制收買云云,即與證據資料不符,不能採據。
(四)原告再主張本件因被告及中華工程遲延交付系爭土地,給付不完全,原告因而無法整體開發系爭土地,而致使不能在法定期限按核定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又在系爭土地點交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系爭土地上仍有地上物軍用碉堡、海防班哨、廟宇等未清除,核屬買賣契約上之不完全給付,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依照行為時促產條例35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云云。然查:
1、原告於76年間給付價款向被告(或授權之中華工程)買受系爭土地,與81年間被告(向原告)強制收買(或買回)系爭土地,為二個不同之契約。因此原告持76年間價買系爭土地之前契約上之不完全給付,主張後契約強制買回有不可歸責之原因,本難認邏輯上全然合理。
2、次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理由六(二)1、2所示】本件被告因為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未拆除等問題,原未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嗣因原告78年10月16日(78)台塑字第A0065 號函請求被告依現狀先行辦理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管理,被告及中華工程始應原告請求於7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占有管領使用。嗣原告於79年12月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本件原告請求按現狀點交後,被告亦按系爭土地現狀點交予原告占有管領使用,即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並將移轉危險負擔予原告,則原告嗣後再主張系爭土地於點交當時尚有建築物未拆除等情狀,自難認被告之交付系爭土地有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至於點交後,因系爭土地已移由原告占有管領使用,故事後再有遭第三人占用或傾倒垃圾等事由,本即僅能由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方有權排除,亦不待言。
3、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209 條、238 條規定,被告在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後,仍負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清拆除等排除阻礙之義務,並將買賣標的物的土地完全給付原告用來規劃開始使用,始符合兩造間之契約被告之給付義務云云。然:
⑴按「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之︰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土地法第209 條、238 條固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已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經地籍整理完竣(詳前審外放證物原證36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即認系爭土地若是徵收而來,已早經徵收完畢,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在案。核與前開土地法所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或政府機關依法徵收之規定無涉。因此原告以土地法第209 條、238 條規定,主張本件被告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後,被告仍負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清拆除等排除阻礙之義務,在上開阻礙未排除前,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即難認與法相符。
⑶末查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原告76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嗣後被告強制收買系爭土地均屬公法上之買賣契約(行政契約?),另方面又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上之不完全給付,且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63 條危險移轉,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767 條所有權人排除侵害之權利,本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在法律上符合解釋適用或類推適用法律之一致性,而可採據。
⑷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
4、次查原告所承購之系爭土地面積高達279 公頃,原告必○○○區○○○段開發(如事後原告在雲林六輕即為適例),而原告申請開發案每一建物即須申請一張建造執照,因此原告只要依原核定之○○加工廠申請到任何一張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即與行為時之上開促產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相當,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開發單位中華工程公司經被告授權代表中華民國),縱有原告所指未清除系爭土地上障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然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不妨害原告依照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5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本對前述行為時之促產條例及施行細則有關「按核定計畫開始使用」之定義有誤會。
5、再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原告79年12月17日以(79)台塑字第C019號函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展延系爭土地之開始使用期限(本院卷第419 頁-421頁),其說明三即載明:由於本公司等擬籌建之○○建廠計劃,遲遲未能順利進行,而現今中油公司其○○原料產能有限,為避○○原料供需失調,導致○○下游產業無料可用,故本公司等擬重新調整○○工業區之建廠計畫。為此,敬請……核准展延本公司等建廠開始使用日期一年,以符實際需要。依上開函內容可知:
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經核准設立之○○加工廠為前述○○產業下游生產織布和塑膠皮、塑膠管的二級○○加工廠,,並非原告上開申請展延函所示「擬重新調整○○工業區之建廠計畫」,以避免中油公司○○原料產能有限,導致○○原料供需失調,導致原告原核准設立之○○工業中下游之加工廠無料可用,所重新調整建廠計畫之○○工業上游之輕油裂解廠。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未依法定期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乃因原告擬變更原核定計畫,但遭○○當地居民環保抗爭,並非因地上物未拆除而未能按原核定計畫開始使用之本件經核准之○○加工廠等語,核屬有據。
⑵對照前述被告主張(被告於前案主張亦同)本件原告申購系爭土地,本欲建立以輕油裂解廠(六輕)為主之○○工業之上、中、下游工廠之一貫工業,但因環保抗爭等因素,先以申請設置○○工業之中、下游之加工廠加工廠以期順利取得○○工業區土地,並視後續情況發展再行申請變更原核定計畫設置原計畫之○○工業上游之輕油裂解廠等語,更可相互印證。
⑶因此,綜合原告申設輕油裂解廠(○○)獲准以迄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上開原告申請展延函內容可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並非無法設置原申請核准之之○○工業之中下游○○加工廠,原告因欲在系爭土地上按其原定計畫設立「輕油裂解廠以及相關工業計畫-即中、下游○○」中,最重要之「輕油裂解廠」無法獲核准,始怠於「按核定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建立○○加工廠,因此系爭土地遭被告強制收買,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亦屬有據。
⑷又原告既以「擬變更原核定計畫」設立○○上游之輕油裂解廠,申請展延(經濟部嗣應原告請最終展延系爭土地使用期限至80年12月31日),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出賣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無法在1年內之法定期限「按核定計畫開始使用」(○○加工廠)云云,核即上開原告書面申請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據。
6、因此,原告主張因不完全給付等原因,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依照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5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所據,核不足採。
九、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繳付價金之同時,依行為當時有效系爭管理基金,而系爭管理基金乃專對承購系爭(工業區)土地之原告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而本件原告承購系爭土地後,係由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遭工業主管機關即被告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8條規定強制買回,詳如前述。從而參照行為時促產條例第35條、第36 條、第3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及本院前開法律見解,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於法未合,其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亦失所據。
(一)原告雖主張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違憲而無效云云;然細譯上開解釋,僅指在一定條件下,即遭強制買回若非可歸責於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因此施行細則部分規定,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並未認定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違憲而無效;因此原告此部分見解即有誤會。
(二)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告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