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8號原 告 洪于馨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據該院100 年9 月22日北總眼字第1000023573號函示鑑定費用計新臺幣3,613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開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