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1號原 告 陳品均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都市計畫法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5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2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