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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他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25號原 告 吳江仁(即附表吳景德等43人之被選定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原以內政部、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及宜蘭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5 號判決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被告內政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5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提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614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查,本案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送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已由國庫墊付,有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上開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加計原告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4,000 元及提起上訴繳納訴訟費用6,0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6萬元。依前開判決原告應負擔98%即25萬4,800 元(26萬×98%=25萬4,800 元),被告負擔2 %即5,200 元(26萬×2 %=5,200 元)。其中原告已繳納訴訟費用1 萬元,應向本院再繳納24萬4,800 元(25萬4,800 -

1 萬=24萬4,800 元),被告未繳納訴訟費用,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2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