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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他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22號原 告 陳品均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4 及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非經裁判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仍須繳納訴訟費用。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0年9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7147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0 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4 月30日100 年度簡字第802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因抗告訴訟費用亦為訴訟救助範圍而暫免),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1 年7 月5 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合計3,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