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6號原 告 卓陳明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96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吳正雄,其證人旅費計新臺幣788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1 年1 月1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而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