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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擎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達錩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湧森

余永廉(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相對人代表人江宜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鴻源,茲據相對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源起:聲請人於99年11月2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破以合法保全公司從事暴力討債、介入社區公共事務案,逮捕該聲請人之負責人張達錩、特助賴錫斌、機動組主任林玉明、主任賴炯傳等4名主嫌及其他嫌犯共17人,全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毀棄損壞等罪嫌移送法辦,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00 年3 月17日偵查終結,以恐嚇、毀損罪提起公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11月1 日以府授警刑字第1000086418號函建請相對人審酌相關案情,另被害民眾亦向監察院陳情請求調查,相對人核認聲請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2項後段:「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事證明確,於100年12月9 日以台內警字第1000218601號函廢止聲請人經營保全業務許可(以下簡稱原處分)。聲請人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停止執行原處分外,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⑴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著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乃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二要件缺一不可。如聲請停止執行欠缺其中任一要件,即不符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77號裁定亦著有其旨。

⑵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①查聲請人自78年9 月19日設立登記迄今,公司業已稍具規

模,公司聘雇有相當人數之員工,每一員工即代表一個家庭,在原處分確定前若依處分內容執行,前揭聲請人之員工及其家屬即將失業,頓失經濟來源,對社會之影響必為鉅大。

②次查聲請人提供保全服務之公寓大廈、營業商家數量不少

,且聲請人與客戶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係屬繼續性之服務契約,如在原處分確定前加以執行,對原由聲請人提供保全服務之公寓大廈住戶、營業商家,亦將造成重大之影響,對聲請人亦將造成重大之損害。

③本件原處分之內容係「廢止聲請人經營保全業之許可」,

若不停止執行,所造成之重大不利影響及損害,已如前述,且該重大不利之影響及損害要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事理至明。

⑶本件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

①因原處分確有違法之情事,詳見以下⑷之敘述。

②惟行政執行法規定,未確定之處分亦有執行力,在要求行

政處分機關對自己所為之處分加以撤銷之機會渺茫情況下,相對人在原處分確定前隨時將有可能執行原處分,將使聲請人、聲請人員工、前揭公寓大廈、商家隨時處於遭受重大損害之狀態,從而本件實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

⑷原處分違法之處:

①依臺中地檢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 號、99年度偵字第26

858 號起訴書所載,係就恐嚇、毀損案件為起訴,並無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起訴。姑不論本件起訴所據事證是否充足,惟已足證聲請人之人員並無原處分所謂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情事,相對人逕以聲請人遭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毀棄損壞等罪嫌移送法辦為由,認定聲請人確有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嚴重,並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之規定,廢止聲請人之保全業經營許可,於法已有未合。

②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所

載,亦僅就案外人郝鎮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有罪判決,其餘起訴部分皆為無罪判決。且依判決書就事實之認定,足認公訴檢察官起訴所憑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多為個人臆測之詞,除可說明檢察官起訴草率並違反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為舉證之責外,亦證聲請人相關人員並無相對人認定之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嚴重情事,再次證明原處分確屬違法。

⑸綜上,原處分既有違法之情事,從而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

必將造成之重大不利影響及損害,且該重大不利之影響及損害要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因而聲明「相對人100 年12月9 日台內警字第1000218601號行政處分應停止執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以:⑴聲請人表示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具有

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遂聲請停止執行本案行政處分部分,相對人認為尚無此必要性。按保全業本屬特許行業,其公司營運與否,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故保全業法訂有許可與廢止之規定,保全公司應已預知其違反法律規定有可能遭廢止許可,若遭廢止經營許可之保全公司皆以所屬員工及其簽約之客戶權益影響為由,保全業法第16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將形同虛設,亦不符社會對政府執法保障民眾權益之期待。

況保全公司與客戶簽約及聘雇員工時本就違約部分明定相關賠償責任,本案聲請人應自行承擔所受之損失;另核其性質,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⑵本案有關聲請人客戶及員工之權益問題,聲請人應與主管機

關協調,給予一定時間處理公司遭廢止許可善後事宜,相對人自當在兼顧員工及民眾權益下,酌予考量,以符比例原則。且經濟部亦表示待行政處分終局確定後,方依公司法規定廢止其公司登記許可,現階段聲請人應積極處理客戶及員工之權益事宜方為適當,尚非以停止執行行政處分為手段以求繼續經營保全業務。

⑶另本案聲請人於100 年12月30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暨申請停

止原行政處分執行,經行政院秘書長於101 年2 月15日以院臺訴字第1010007720號函復以:按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查本件內政部100 年12月9 日台內警字第1000218601號函,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又本件尚不致因執行原處分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情事,旨揭公司所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未符,爰不予同意聲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另指明聲請人提起之訴願案正審理中。

⑷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本院認定:⑴就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關於本件聲請案之核心事項應在「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①當事人間有爭議之行政處分,即使進入訴訟程序,原則上

也不停止執行,如果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可以例外的停止該處分之執行。但這並非審究原處分是否有具體違法之情事,如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所示:「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可參。

②因此本院審酌之觀點在於:

1.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所以對相關資料之引據,是釋明而非證明。

2.就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言,若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

3.就急迫性而言,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避免漫長的訴訟程序,反而破壞了訴訟的目的(未能及時救濟,反而擴大了當事人之損害),涉訟行政處分執行之利益(行政處分之公益)與暫緩執行之利益(請求救濟當事人之利益)彼此權衡。

4.利益權衡難免碰觸行政處分之實質面,但暫時權利保護所為之調查程序,絕非本案爭執所為之審理程序,所以是在程序上審查其利益之權衡,所以給予暫時權利保護與否,無涉於本案爭執之終局決定。

⑵聲請人所生「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者,在於

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聲請人員工、相關公寓大廈、商家隨時處於遭受重大損害之狀態,從而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云云。經查:

①就此面臨到的是行政機關(內政部)如何管理業者(保全

業者)的問題,按保全業為特許行業,如同保全業法第16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可以針對保全業者未備應有之設備、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者而為罰鍰;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②足見最嚴峻的管理措施,就是廢止許可,而廢止許可之處

分必然會影響保全業者本身之經營,所屬員工及其簽約之客戶之權益,這是經營保全業的最大風險,也是經營者所預見的避險最大範圍,這是特許行業所共通的風險,該影響又是所形成之損失,其填補也是可以金錢為之,而且有一個特定的具體範圍,並無金額過鉅或計算困難之情形,自非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本院從規範的形式要件予以審查,並非於法無據;聲請人主張原處分為違法等實體爭執,應是本案訴訟之範疇,而非暫時權利保護審查之範圍,亦此敘明。

③而其急迫性部分,相對人已陳明「(原處分)因涉及經濟

部依公司法規定撤銷執照部分,經濟部已來函表示,希望等到系爭處分確定後,才會配合撤銷公司執照,相對人也已斟酌此點,故至目前為止尚未要求聲請人停業(參見本院卷p.44)」,足見原處分之執行相對人已經給予聲請人實際的緩衝,聲請人所稱當無足取。

⑶承上,本件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自無必要,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於實體爭執之資料,均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