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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致中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童子斌律師李維剛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冲(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須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但不以此為限。即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又聲請人應對於處分或決定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盡釋明之責。至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審理停止執行之事件所得置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高雄市議會第1 屆議員,經相對人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民國100 年8 月30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對聲請人自100 年8 月17日起解除議員之職權(下稱原處分)。惟原處分未記載聲請人可提起訴願之教示說明,在程序上已屬違法;且其處分僅記載主旨,而有關該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均未於理由欄內加以說明,違反明確性原則;又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二)另原處分於實體上,就易服社會勞動者是否應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除職權,尚有疑義,聲請人係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刑罰,並無須入監服刑,作用上與易科罰金功能相同,相對人僅從文義上解釋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就刑法第41條修正後,另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實與「易科罰金」應為相同評價部分,不為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逕作成原處分,顯有違法。

(三)直轄市市議員係採任期制,有時間之限制,聲請人縱於行政訴訟獲得勝訴,聲請人因時間中斷、遲延問政或無法處理人民陳情等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法回復,倘係在任期結束後獲勝訴判決,並無從回復聲請人之市議員資格,亦同時剝奪選民參與政治之權益,故原處分之執行所造成之損害確屬難以回復,且有急迫性。若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可維護選民之權益,使代議制度不致遭受破壞,並減少其他議員之選民服務負擔,其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因刑事偽證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未受緩刑宣告,亦未執行易科罰金,故相對人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聲請人高雄市議會第1 屆議員職權,並無違誤。且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自身之損害而言,並不包括聲請人所稱無法以議員身分問政及處理人民陳情之損害。且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解除議員職權之規定,乃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措施,聲請人係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而該當法定解除職權事由,如藉聲請停止執行以繼續行使職權,有違地方制度法解除職權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2 月3 日98年度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8 月17日100 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即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解除聲請人高雄市議會第1 屆議員職權,自判決確定之日(100 年8 月17日)起生效等情,有相對人

100 年8 月30日院臺祕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即原處分)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直轄市議員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除其議員職權,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措施,符合地方制度法立法之本旨。聲請人雖以原處分程序及實體上均有違法,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直轄市市議員任期4 年,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縱事後獲得勝訴,然聲請人於受解職期間,無法以市議員資格問政或處理人民陳情,則因此所造成之損害,顯屬無法填補一節,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所受之損害而言,聲請人受解職處分之執行,將如何造成其個人之難於回復損害,未據聲請人具體陳明,故其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云云,已難遽採;又聲請人雖主張無法以市議員身分問政及處理人民陳情,係屬無法填補之損害,惟此情形,核非屬聲請人個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故聲請人執此主張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有據。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無法行使選民託付之參政權,而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一節,經查,聲請人為高雄市第10選舉區之議員,該選舉區當選之市議員共有8 人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 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可參,聲請人縱受解職處分,然同選區尚有7 位議員可依法行使職權,尚不生無市議員得代市民問政行使參政權之問題,況議會係採合議制運作,不因個別議員之解職而影響議事之正常進行,是以聲請人所稱本件有急迫情事而應停止執行,亦難採認。至於聲請人以其雖受有期徒刑宣告,然並無實際入監執行,應如何適用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始為正確部分之主張,核屬本案之實體爭議,尚非停止執行所應審酌。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聲請人所稱有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亦難謂有何急迫之必要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