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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1號聲 請 人 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麗娟(董事)聲 請 人 信安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妙姈(董事長)聲 請 人 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熙文(董事長)聲 請 人 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金福(董事長)聲 請 人 懿揚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陳阿靜(清算人)聲 請 人 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石堃明(董事長)聲 請 人 三寶佛製藥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正忠(董事)聲 請 人 尖美藥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明吉(董事)聲 請 人 鹿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清淡(董事)聲 請 人 傅明冠即養德藥品社聲 請 人 郭米村上11人共同代 理 人 呂榮海 律師相 對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代 理 人 林金郎

林曉鴻賴加慶(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3條、第24條訂有明文。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復為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又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且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懿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懿揚公司)因解散而進行清算,業經清算人余陳阿靜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由該院以99年2 月25日雄院高民調晴99司司43字第43號函准予備查等情,固據本院向高雄地院查詢屬實,有該院101 年5 月14日雄院高民調晴99司司43字第19056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 、177 頁)。惟懿揚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遭相對人以98年1 月19日公處字第098022號處分書命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懿揚公司不服該處分所提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案件審理,該公司所受罰鍰處分既仍涉訟中,尚未確定,現務猶未了結,自難認清算人應為之清算事務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該公司清算尚未完結,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不因高雄地院前開准予備案處分而受影響,是懿揚公司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高屏地區銷售廣告藥品之藥局被檢舉組成「詠健廣告藥品聯誼會」(下稱詠健會),對於廣告藥品為聯合行為,相對人發現上游藥品供應廠商出席參與詠健會例會、對詠健會繳交年費,且組成「廣告藥品廠商會」(下稱廠商會),涉及限制商品轉售價格或其他違法行為,案經相對人主動調查結果,以本件聲請人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保您能公司)、信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氣藥品公司)、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多納公司)、懿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懿揚公司)、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麗公司)、三寶佛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三寶佛公司)、尖美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鹿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鹿王公司)、傅明冠即養德藥品社、郭米村等係取得販賣業藥品許可執照之事業,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8年1 月19日以公處字第098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渠等自處分書送達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聲請人信安公司罰鍰650 萬元,其餘聲請人罰鍰各500 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中聲請人傅明冠即養德藥品社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98年度停字第96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保您能公司、信安公司、和氣藥品公司、得麗公司、尖美公司、鹿王公司停止執行之聲請,則經本院99年度停更二字第1 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47號裁定駁回渠等抗告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5、1883、1920、2028、2110、229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81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第9 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乃再次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㈠本件已一部執行,且曾2 度「停止執行」(1 次是鈞院曾

裁定停止執行、1 次是鈞院曾判決撤銷原處分),故聲請人僅對未執行之部分(即原處分第3 項之罰鍰未執行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乃較中庸及利益權衡雙方之權益,基於法律最基本之「公平原則」,應裁定停止本件之執行。

㈡本件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

6 條第2 項停止之要件,應予停止執行,其理由如下:⒈原處分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濫用

裁量權及違反平等原則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停止執行:

⑴按公平交易法之修正理由開宗明義即指出「本法為經濟法,須配合國內經濟環境情形,為最適之管理」。

本件受處分人等均屬小規模之企業或個人,其中更包括資本額僅3 萬元之獨資商號(如被處分人養德藥品社,附件2 )。惟原處分不查,不論被處分人之企業規模大小及可能因違法情事所得之利益等因素,一律重罰650 萬或500 萬元,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

5 款、第4 款之規定,且原處分所憑處分之事實多有錯誤。故此,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⑵按「律師公會」因違反聯合行為遭相對人處罰鍰50萬

元,「知法犯法」也只罰50萬元(證物9 ),則本件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6 、5 、4 款,縱仍認為違法,其罰鍰應在50萬元以下始符比例原則,規模較小者更應在20萬元以下,始符比例原則。查本案之罰鍰已罰15期,以信安公司為例,已執行108,000 元×15期=1,620,000 元,其他罰500 萬者約已執行150萬元,早已逾合理之罰鍰50萬元以下之罰鍰,故依比例原則、合理原則,未執行之部分應停止執行,蓋其亦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性(阻止明顯為不合理之高罰鍰有急迫性)。

⒉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被處分人公司倒閉、員工失業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

⑴當前全球正面臨50年來最大之金融危機及經濟不景氣

,原處分卻對被處分人之小企業課以超過其資本額或利益或其數倍之鉅額罰鍰650 萬元或500 萬元,非被處分人等小企業所能負擔,若逕行執行原處分無異係欲令其倒閉、造成所屬員工失業,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執行在即,若逕予執行,則因被處分人無法負擔鉅額之罰鍰,勢必將結束公司營業,造成所屬之員工失業,亦應認為具有急迫之情事。甚且,原處分所指稱之「詠健會」,其成員僅佔高屏地區藥局(房)總數約2%-3% 左右,無法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故原處分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為之處分;反而,倘逕行執行原處分,則將造成被處分人公司倒閉,擴大目前失業之狀況,使已惡化之經濟雪上加霜,將嚴重侵害重大公共利益。

⑵懿揚公司因罰鍰而倒閉,聲請解散登記(證5 ),其

他公司亦在苦掙中,隨時可倒閉,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性。另得麗公司之「業務」張繁榮亦已「跑路」(請查其出境及通緝資料),均可見聲請人均處於危急中,如再執行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⑶巨大罰鍰之部分之資金嚴重影響聲請人「發展之機會」,此部分之損害亦難於回復且有急迫性。

⑷本件罰鍰500 萬、650 萬,超出「50萬」之部分之巨

大資金甚至已超過聲請人之資本額或占資本額之大半,依財務學及會計學之「營收週轉率」原則,缺該巨大資金將減少聲請人之營業額及「發展」,市場為他人所掠奪,一旦被掠奪即難於回復,且有急迫性。祈請鈞院依財務學上資本之營收週轉率原則,以罰鍰額高出聲請人之資本額,嚴重惡化聲請人之營收週轉,此惡化之財務將使聲請人面臨倒閉,巨額罰鍰抑制聲請人之「發展」,市場被掠奪,一旦失去,即難於回復,且有急迫性。

㈢本件因罰鍰巨大,每家500 萬元至650 萬元,共8,000 萬

元,非小型營利事業之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曾聲鈞院停止執行,曾經鈞院裁定停止執行(附件3 ),後經最高行政法院違反民意撤銷發回而終確定不停止執行,惟後來於100 年4 月20日經鈞院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附件4 ),足證原處分確有瑕疵,且金額巨大,先執行確對聲請人不公,現最高行政法院又判決「發回更審」,不知何時才能確定,故先予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巨大、不能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原處分第3 項(罰鍰)中自鈞院裁定時未執行之部分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等前已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至今均未獲准許:

⒈查得麗公司、尖美公司、信安公司、保您能公司、鹿王

公司、和氣藥品公司提出聲請,經鈞院98年8 月31日98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駁回,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2月11日98年度裁字第3030號裁定廢棄,發回鈞院更為審理,鈞院以99年3 月5 日98年度停更一字第1 號裁定原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6月24日99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將鈞院原為裁定廢棄。

嗣經鈞院99年度停更二字第1 號裁定聲請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07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⒉復查,喜多納公司、三寶佛公司、懿揚公司及郭米村所

提聲請,鈞院98年停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傅明冠即養德藥品社之聲請,鈞院98年度停字第96號裁定駁回聲請,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47號駁回抗告確定。

其復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等前已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至今均未獲准許,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原處分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濫用裁量權及違反平等原則等重大明顯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⒈聲請人引用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及第3 項以「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顯係誤解:

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之要件,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之「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類型,僅須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暨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要件即可,如不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裁字103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引用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及第3 項以「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顯係誤解。

⒉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乃實體上之爭議,

且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足見原處分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以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應無可採:

查原處分之罰鍰金額係相對人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為合義務之裁量所形成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鈞院更審之100 年度判字第2181號判決亦肯認行政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職是,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既在實體上形成爭議,且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足見系爭處分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以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應無可採。

㈢聲請人以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被處分人公司倒閉、員工失業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應無可採: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必須造成之損害難以回復

且具有急迫情事時,方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次按行政法院一向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罰鍰為金錢給付義務,縱予執行,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不應停止執行,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17 號裁定可稽(附件2 )。

⒉聲請人雖主張罰鍰額度過鉅故應停止執行云云,惟罰鍰

之執行原則上本不應停止,僅有在個案事實中該執行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且具有急迫性時,例外賦予法院暫准停止執行之權力,以貫徹行政處分中公權力行使時對於違法行為人的制裁。且行政法院決定究停止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審酌是否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是否有急迫情事與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之具體情形而決定,與罰鍰金額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此一實體問題及目前相對人已執行之金額多寡無涉。是以處分後執行過程中所發生與執行有關的事實,如本案所有聲請人均已獲准分期繳納罰鍰,本應列入執行是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的考量。經查法務部訂有「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附件3 ),本案聲請人之罰鍰數額為500 萬元及650 萬元不等,相對人綜合考量各項情狀,已援引上開要點第4 點,全數准許聲請人等延長分期成50期或60期繳納,換言之,聲請人等僅需在未來50到60個月內,一個月繳納8 萬3,000 元至10萬8,000 元不等之罰鍰即可,相對人並非立即要求聲請人等繳納500萬元或650 萬元現金以執行原處分。另查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鉅額罰鍰一向亦採不准予停止執行之見解,此有該院95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罰鍰544萬7,280元)、90年度裁字第104 號裁定(罰鍰600 萬元)、91年度裁字第534 號裁定(罰鍰8 億9,253 萬8,630 元)可證(附件2 、4 、5 ),故聲請人不得以罰鍰額度作為聲請之正當理由。

⒊查本案聲請人11人均係從事藥品之販賣業,而買賣業於

停業後再復業之困難度似遠低於製造業,罰鍰之執行縱有未能繼續營業情事,是否對其當然產生未能以金錢賠償之難以回復之損害,不可一概而論。復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並非指若「罰鍰執行造成公司停業」情況出現,即構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公司之規模及行業別均應列入考量,僅有在假設公司倒閉停業後縱然以金錢補償,仍不可能回復過往經營狀況時方為難以回復之損害,例如若公司所擁有的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財產,一旦倒閉被迫賣出,縱然事後取得金錢補償亦不可能再買回該權利,或如工廠被競爭對手取得後亦無法再以金錢回復原狀。查聲請人等僅為藥品的經銷,自上游工廠買進藥品後再轉賣給下游藥局,本身未持有工廠機器等大型固定資產,亦未持有特殊專利技術,並自承為小規模經營的中小企業,是以縱然在本案中無分期繳納罰鍰准許事實,以及聲請人公司因罰鍰繳納不出而停業的兩假設情況存在下,仍不符合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遑論相對人早已准許渠等分期繳納,其主張本案應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㈣聲請人等前次聲請時所提供之部分書證,其證據力顯不足以反映其真實營收狀況及未來支付罰鍰能力:

⒈聲請人雖以其提供之95年度到97年度報稅資料,及金融

海嘯為由,主張其無力負擔罰鍰云云,然聲請人等所經營之廣告藥品業利潤頗豐,長期經營所得獲利總額驚人,姑不論金融海嘯是否有對廣告藥品業此一藉由電台播放對民眾強力推銷之特殊行業,與一般金融業、製造業等同樣造成虧損本即有疑義,縱聲請人等98年營收較往年減少,仍無礙其過往數年來不法獲取利益已存在之事實,聲請人等僅以95年及96年短期之報表,即推論出其現今及未來無力繳納罰鍰之結論,有意忽略其過往數年來不法行為累積所得之龐大獲利,以及未來4 至5 年分期繳納期間應有之獲利,顯係誤導。

⒉又查聲請人等均係廣告藥品業之藥廠經營者,其商業模

式係透過購買電台廣播時段向收聽者宣傳廣告藥品功效,另方面與下游數十家藥局合作,除被處分的藥局外,聲請人等在本案實質審理答辯時亦自承與其他多家藥局亦有生意往來,聲請人等事業主要係將藥品批發給藥局後再由民眾前往藥局購買,其事業規模顯見並非一般獨資經營之小型藥局,而是上游大型批發藥商。以該地區鳳鳴廣播電台廣告價目表為例,縱使每個月聲請人等藥廠僅承租該電台每天2 小時,播放費用即高達32.8萬元(假設租1 級時段1 小時為16萬元加上2 萬1,000 元,另租2 級時段1 小時為13萬元加上1 萬7,000 元),1年即有393 萬元的營業費用成本,遑論一家藥廠絕不止僅會向1 個電台購買少數時段(因電台為其主要且唯一之銷售商品通路),故單僅聲請人等之每年廣告費用,即絕不可能少於400 萬元,再加計人事費用、進貨成本及折舊費用,其每年總營業費用成本至少高達500 萬元以上,然參照渠等所提出之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所申報之廣告費用,其數額顯不相符,亦即聲請人等之所得稅申報書所載數額,與真實情況有極大出入。

⒊至於聲請人等之真實營收,以得麗公司為例,依相對人

之調查,某一藥局坦承其每年與聲請人得麗公司總交易額約有2 千萬元,且交付之支票抬頭均為石秋清(為得麗公司負責人石堃明之父),造成形式上與交易聲請人得麗公司無關,以逃避相關主管機關之稽查,得麗公司在收到該藥局付款支票後,事實上石堃明又僅開立總面額約1/10的銷售發票,自95年5 月國稅局調查開始,石堃明雖仍透過得麗公司業務張繁榮收取支票,但支票到期並不向銀行兌現,而是改要求藥局以現金贖回,目的在不留下紀錄,以逃避稽查。依此段筆錄、多張以石秋清為受款人之票據等證物與得麗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對照,其形式上95年到97年總申報營業收入每年最高也不到1,100 萬元,但實際上其單與1 家藥局1 年交易額已超過2,000 萬元,且開立之支票抬頭均非為得麗公司,而是其負責人之父石秋清以逃避稅務機關查核,是故聲請人等其真實獲利情況及事業規模應顯然高於聲請人提供之申報書上所載之數額。

⒋聲請人稱懿揚公司因罰鍰而倒閉乙節,查該公司自原處

分送達迄今已逾3 年餘,僅繳付罰鍰179,032 元,聲請人所謂該公司因罰鍰而倒閉之說,顯不足採信。

⒌綜上,考量本案聲請人等過往多年來累積取得之利益總

數,及其未來4 到5 年內持續經營廣告藥品業之預期收益,顯足以負擔未來4 到5 年內每個月約8 萬3,000 元至10萬8,000 元不等之罰鍰,其所提供之報表上有關經營數額之記載數額,與該行業之經營常理及下游藥局所提供之資料相較,明顯可見其數額並不足以反映聲請人等之真實營收及支付能力,換言之,在判斷聲請人等之真實營收高低及支付罰鍰能力此一事實上,相對人所提供之下游藥局及經銷通路方面文件、證詞的證據力,顯然較聲請人等自行向稅務機關申報之報表內容為高。

㈤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近日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為聯合行為一案做出行政處分50萬元罰鍰,該案中被處分人皆為律師,與本案原告為不諳法律之人相較,本案原告竟被處以更高的罰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該案中係公會以決議、發函所屬會員等方式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造成對於市場競爭秩序的影響,與本案中具競爭關係的事業主動自主性的發起並參與聯合行為本質上顯有不同,例如前者並非每一個會員(每一個律師)均於做成該決議當時明知且贊成該決議,而是公會組織以投票方式決議,後者則是每一個事業均係出於故意參與聯合行為;又前者對於市場交易秩序的損害時間亦顯較後者少,聯合行為易被查處。公會決議所造成之聯合行為,與本案各聲請人等一般事業參與聯合行為性質不同,罰鍰額本即不宜單純互相比較,聲請人之主張對聯合行為罰鍰裁量解釋應有誤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爰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

86 4號裁定參照),合先指明。㈡查本件聲請人係就原處分所處罰鍰尚未執行部分,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課處罰鍰之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則上將來仍可以金錢予以償還或賠償,尚不致發生日後不能回復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受有「公司倒閉」、「員工失業」及「發展機會受抑制」、「市場被掠奪」等損害,核其性質均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難認有損害不能回復或回復困難可言,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上開損害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況本件聲請人所受罰鍰,業經相對人准予按月分期繳納,其中聲請人信安公司罰鍰650 萬元,獲准分60期繳納,第1 期至第59 期 繳納10萬8,000 元,第60期繳納12萬8,000 元;聲請人得麗公司罰鍰500 萬元,獲准分50期繳納,每期繳納10萬元;聲請人尖美公司罰鍰500 萬元,獲准分50期繳納,每期繳納10萬;聲請人喜多納公司罰鍰500 萬元,獲准分50期繳納,每期繳納10萬;聲請人鹿王公司罰鍰500 萬元,獲准分60期繳納,第1 期至第2期,每期繳納8 萬4,000 元,第3 期至第12期,每期繳納

8 萬3,000 元,第13期繳納5 萬4,000 元,第14期至第60期,每期繳納8 萬4,000 元;聲請人和氣藥品公司罰鍰50

0 萬元,獲准分60期繳納,第1 期至第59期繳納8 萬3,33

3 元,第60期繳納8 萬3,353 元;聲請人三寶佛公司罰鍰

500 萬元,獲准分50期繳納,每期繳納10萬元;聲請人郭米村罰鍰500 萬元,獲准分60期繳納,第1 期至第59期繳納8 萬3,000 元,第60期繳納10萬3,000 元;另聲請人保您能公司申請罰鍰500 萬元分60期繳納,業經相對人同意,惟該公司迄未辦理等情,亦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審諸聲請人信安公司遭處罰鍰雖達650 萬元,其餘聲請人遭處罰鍰亦達500 萬元,然既經相對人准予分期繳納,每月應繳數額僅8 萬3,000 元至10萬8,000 元不等,金額非鉅,且聲請人自陳信安公司已繳納15期計1,620,000 元,其他遭罰500 萬者亦已執行約150 萬元,渠等分期繳納至今,仍正常營運中,並無倒閉、破產情事,益徵本件不具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是本件聲請與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即有未符。聲請人雖稱懿揚公司係因本件罰鍰處分而倒閉、解散,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相對人所陳,該公司迄今僅繳付罰鍰179,032 元,以其實際繳納罰鍰數額與該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對照觀之(本院卷第59頁),尚難認該公司之解散與本件罰鍰處分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聲請人上開主張既乏所據,自難採憑。

㈢又聲請人雖另以渠等資本額非高,均屬小規模廠商,遭處

罰鍰金額甚且高於渠等資本額,依財務學及會計學「營收週轉率」原則,巨額罰鍰將減少渠等營業額及發展為由,主張渠等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云云。惟查,聲請人喜多納公司、三寶佛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分別為1,000 萬元及1,200 萬元(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渠等遭處罰鍰金額均為500 萬元,並無聲請人所指罰鍰金額高於資本額之情事;聲請人保您能公司及信安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聲請人和氣藥品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480 萬元、聲請人得麗公司及尖美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聲請人鹿王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50 萬元(本院卷第54~64 頁),以上開登記之資本額與渠等所受500 萬元及650 萬元不等之罰鍰處分相較,雖有罰鍰額數額較登記資本額為高之情,然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並非全然等同於企業實際營業規模,且登記資本額與實際營業規模不成比例者,於現今社會所在多有,尚難僅以受罰金額高於登記資本額,逕認渠等營收週轉將因此惡化而倒閉,致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上開主張乃係以其他公司(台塑、台泥)之資本額及該等公司98年度之營業額計算營收週轉率為其論據,然本件聲請人之資本額及營業額與該2 公司顯不相同,無從比附援用,此外聲請人復未就渠等將因罰鍰之執行而致財務惡化並影響營收規模,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㈣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交易

法施行細則及濫用裁量權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應予停止執行乙節。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本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聲請人以原處分違法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前審判決雖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惟該判決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處分是否違法,猶待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原處分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其合法性難謂顯有疑義,與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未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關於對渠等處以罰鍰部分之執行,將造成渠等財務嚴重惡化並影響經營規模,終致倒閉之難於回復之損害,難認可採,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