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雄萍

陳萍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而行政處分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對人民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對象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所計畫興建之行人及自行車道,經過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段82-83、82-84號土地,相對人爰徵收該筆土地,並通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5日前配合拆遷地上物。然該地上物係聲請人父母所遺留,對聲請人具有紀念價值,相對人違法徵收並拆除,將使聲請人房屋無法居住,且拆除連棟房屋之部分,地震時是否會造成其他房屋倒塌,亦未可知,屆時勢必引發糾紛,且依相對人處理光輝二街之前案觀之,整排房屋只要拆除1 棟,其餘均成危樓,而需全數拆除,此將對聲請人產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目前相對人已隨時可前來拆除,並已在河邊開出便道,通過聲請人屋後,顯見系爭工程已開工,隨時會拆除原告房屋等情。爰聲請相對人100 年12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005358373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及同年月28日府水河字第100054740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9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函文一、二,依系爭函文一內容所載:「主旨:台端所有座落中壢市○○段及地號如附清冊)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因本府(水務局)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48河川治理工程用地需要,經依法奉准徵收並訂期發放補償費……。說明:……二、本案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1月21日止公告30天。本府訂於101年2月

1 、2 、3 日上午09時30分起至下午14時止假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屆時請持本函並檢附相關證件……於發放日逕至發放地點辦理。……」係相對人於聲請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核准徵收後,所為之通知並訂期發放補償費,核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觀念之通知,並非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另依系爭函文二內容所載:「主旨:有關台端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溪左右岸斷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暨其雜項工作物(含非合法)及水利設施(非合法)乙案,惠請配合於

10 1年2 月15日前拆遷完畢……。說明:一、本案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屬全拆者,惠請自行將屋頂、樓地板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及任何使用為準,並搬空建築物內物品,完成前述拆除作業後,請檢具拆除前後照片,於101 年2 月21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府水務局派員現場勘查,經確認拆除完竣,本府將於同年3 月1 日……用印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拆遷救濟金(非合法)、自動拆遷獎勵金(含非合法)及水利設施(非合法)救濟金。……二、地上物所有權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請自行協商拆除工作並於領取救濟金及獎勵金時,檢附協議書……以供發放作業。三、檢附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拆遷救濟金(非合法)暨自動拆遷獎勵金(含非合法)清冊影本乙份。」僅係請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將建築物及其雜項工作物自行拆遷完畢,並通知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事項,核屬單純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對聲請人之權利亦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函文一、二,均非屬行政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