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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太信相 對 人 花蓮縣瑞穗鄉奇美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賴春雄(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1332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

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教學不力,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事,而於民國99年7 月20日以奇國人字第0990001467號函將伊予以解聘(下稱「原處分」)。伊於99年8 月即針對原處分提起申訴,惟花蓮縣政府教育處遲至

100 年1 月份才組成花蓮縣第7 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是自99年7 月至100 月2 月間,伊針對原處分提起之申訴案,花蓮縣政府並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得以受理,使教育基本法第15條之規定形同具文。又相對人解聘伊理由之一,係伊99年3 月11日、99年3 月25日曠職,惟兩者皆被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花蓮縣教師申評會」)以花申評字第100013號、100017評議書予以撤銷,是原處分所依據之理由已失所附麗。且因申訴評議期間之延宕,致使伊無任何收入,即使向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亦無法獲得適時之救濟,將使伊基本生活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9年8 月向花蓮縣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時,並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此由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起訴前緊急情事)」內提及「因為申訴評議期間延宕,家庭無任何之薪資收入,經濟情況欠佳,恐怕即使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也會來不及獲得適時之救濟……」等語可知(本院卷第

8 頁),則聲請人未待受理訴願機關駁回其申請或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且無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即於101 年3 月2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復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將會使聲請人家庭無任何之薪資收入,致使經濟情況欠佳,將使聲請人基本生活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其本質上皆屬減少聲請人經濟收入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非無法以金錢賠償而回復,故仍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準此,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請求停止解聘處分之執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