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29號聲 請 人 蕭任廷
蕭荏方蕭婷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蕭志恆
陳玉梅聲 請 人 蕭翼
蕭孟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又誠
陳秀敏聲 請 人 蕭貝兒
蕭妤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逸芸聲 請 人 宋先得
宋先紫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宋涵立
蕭琬如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案號: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492號),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
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即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
5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為辦理臺2 線98K+270-114K+011段拓寬改善(含自行車專用道設置)工程(98K+270-100K+500 、101K+550-102K+684、102K+841-104K+975 、105K+225-105K+380 、107K+000-107K+880 段部分),需用新北市○○區○○○段新社○○小段2-15地號等231 筆土地,面積5.268320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交通部報經原處分機關內政部以民國100 年6 月1 日台內地字第1000113105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6月22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00643564號公告,同日並以北府地徵字第10006435643 號函知各聲請人。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小段(下稱○○小段)76-17 、76-20 、76-26 、77-9、77-10 、78-3、86-3、86-4、86-5、86-8、
88、95、95-1、95-3、96-1、98-1、98-2、103-1 、108-8、108-9 、108-10、108-11、108-15、108-18、108-19、108-22、108-23、131 地號等28筆土地在徵收範圍內,有關機關未曾會同聲請人等與農作物所有權人至現埸調查、勘測,所列被徵收土地地號、面積及其上之農作物等,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尚非無疑。且本件徵收作業,於徵收範圍( 是否均屬既成道路) 、徵收價格( 查價機關瑞芳地政事務所,未就徵收區段買賣土地之交易價格善盡調查之責,導致本件徵收補償費與實際交易價格落差高達十五倍) 上有嚴重違法情事,更甚者聲請人等有極大部分被徵收之土地係由公路總局長年當交通道路用地非法佔有使用,卻未於本件徵收中一併為徵收補償,對聲請人等之權益侵害甚鉅等語,認有提高本件徵收補償費之迫切必要,乃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徵收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由交通部報經原處分機關內政部以
100 年6 月1 日台內地字第1000113105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6 月22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00643564號公告,同日並以北府地徵字第10006435643 號函通知聲請人,有各該號函函文及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件徵收未經明確測量既成道路,徵收作業尚非適法;公路總局佔有使用聲請人被徵收土地而未為合法補償,影響其權益;本件徵收補償費之訂定,未參酌實際成交價格且嚴重偏低,聲請人絕難接受等語。查本件工程用地為都市○○道路用地,需用土地人公路總局申請徵收前,已洽地政事務所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逕為分割測量,再依分割登記之土地標示及面積繕造徵收土地清冊,且送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誤,聲請人等亦委託簡秀華會同至現場辦理農作物查估,且聲請人所述徵收及補償是否適法應屬本案審理事項,非屬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審酌範圍;再者,徵收處分之主要內涵,係以合法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土地、地上物財產權,所以徵收處分效力一旦發生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所產生之影響即財產權之回復,均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換言之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