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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23號聲 請 人 鄭愛

張素昭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 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 號之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使用執照已於95年11月2 日期滿,且不得補辦手續,以100 年8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系爭停車塔應予拆除。惟臺北市政府79年12月公布之「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下稱暫行措施)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建築許可時,應切結,依本暫行措施設置之臨時停車塔,於使用屆滿8 年,經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之必要時,得由本府工務局通知限期改善或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卻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作為依據,依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第39

4 號、第402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4 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停字第5 號裁定意旨,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相對人完全未依暫行措施第14條規定,檢討系爭停車塔有無妨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等,即以系爭停車塔原核定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為由,率爾通知聲請人應予拆除,係屬裁量怠惰,且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於法有據。況臺北市目前停車位嚴重不足,一位難求,相對人鼓勵興建停車位猶嫌不及,竟蓄意濫用裁量權拆除系爭停車塔,自已違反公共利益,故原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屬客觀上違法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停車塔原係案外人章斌等8 人依臺北市政府以77年12月

30日77府工建字第299392號函頒之暫行措施(該暫行措施嗣經臺北市政府81年7 月28日81府工建字第81053059號函示,試辦至81年8 月31日,其後不再受理)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置,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其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 日起移由相對人辦理)以82年1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67

714 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嗣於8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塔所有權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許可,經該局以87年11月2 日北市工建字第8731964700號函准予備查,同函說明四並載明使用屆滿8 年後,經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之必要時,得由該局通知改善或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者,得強制拆除。嗣臺北市政府以93年5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臺北市依暫行措施設置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法律性質係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且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暫行措施之信賴,酌給3 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有關3 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日起為起始日。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3 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系爭停車塔原核准設置期限為95年11月2 日,因聲請人未於上開公告期限在98年11月2 日屆至前,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專案簽報臺北市政府核定,將系爭停車塔列為由相對人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建築物。嗣經相對人審認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執照已逾期限,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系爭停車塔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規定,依法應予拆除,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㈡聲請人雖主張:暫行措施第14條規定行政機關得強制拆除停

車塔,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作為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該規定通知聲請人系爭停車塔應予拆除,自屬違法;又相對人完全未依暫行措施第14條規定,檢討系爭停車塔有無妨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僅因系爭停車塔原核定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即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予拆除,係屬裁量怠惰,並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客觀上明顯違法;況臺北市目前停車位嚴重不足,一位難求,相對人鼓勵興建停車位猶嫌不及,竟蓄意濫用裁量權拆除系爭停車塔,乃違反公共利益,亦有悖於比例原則,聲請人自得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惟查:

⒈原處分主旨欄業已載明系爭停車塔係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

第86條規定,且不得補辦手續,而應予拆除(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原處分卷第7 頁),且依建築法第25條第

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及第86條第1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等規定可知,建築主管機關對於未經申請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依法本得命為強制拆除之處分,則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係依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根據之暫行措施第14條規定,作成系爭停車塔應予拆除之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另其未依該暫行措施條文規定,檢討系爭停車塔有無妨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即認系爭停車塔應予拆除,係屬裁量怠惰等語,乃對原處分作成之法律依據有所誤解,自不足取。至聲請人另指原處分有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之處,是否可採,尚待本案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非不待調查即可確認,故原處分亦無聲請人所指客觀上明顯違法之情事。再者,相對人依原處分拆除系爭停車塔,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從而自難謂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⒉次查,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聲請人所提撤銷訴

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另稱臺北市目前停車問題嚴重,相對人所為系爭停車塔應予拆除之原處分,違反公共利益云云,既非原處分所導致聲請人之私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