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韻忠即齊祥中醫診所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 、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參照)。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獨資)與相對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全民健保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於全民健保合約期間,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 日至21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聲請人診所有中醫師未執行傷科推拿治療處置,而由推拿師執行該項處置並申報該處置費用,及未施行傷科推拿治療處置申報該處置費用之情事,相對人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
8 款規定,及雙方簽訂之健保合約第17條第5 款規定,以99年11月23日健保高字第0996102108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追扣不當申報醫療費用21,800點、不給付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金額2,400 點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24,000點,並處以停止特約l 個月(100 年2 月1 日至28日),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聲請人不服,申請複核,經相對人重行審核,仍維持原核定,惟同意暫緩執行。聲請人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於100 年
7 月18日以(100 )權字第22838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決定就關於追扣醫療費用21,800點及不給付2,400 點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聲請人猶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嗣相對人再以101 年1月5 日健保高字第1006100398號函另訂原處分停止特約期間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違規情事之基礎,無非以原處分附
表所載對象之訪問摘要為憑,依該附表所載內容,除部份保險對象陳述未受推拿治療外,其餘保險對象多半陳述係由推拿師推拿,非由醫師推拿云云,惟由聲請人自行向各該保險對象訪問之結果,均與相對人之附表結果迥然相異,相對人所為之調查程序顯然有瑕疵,而原處分以此訪問結果為基礎,課予原告扣減、追扣核定,顯有違誤。又本件原處分既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扣減10倍金額,自屬同法第37條第3 款之情形,則須聲請人先前已受3 次扣減,又再次(即第4 次)受扣減處置時,始得依本條規定停止特約,惟聲請人未曾受3 次扣減處置,不符該款停止特約要件,原處分竟處以停止特約之處置,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原處分以完全沒有進行推拿行為時,只扣減10倍醫療費用,但有推拿,只是非中醫師親自為之時,卻是直接停約,其適用法規顯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聲請人定於101 年2 月1 日起停止特約l 個月,並即基
於停止特約處分而管控暫緩給付616,740 元、143,752 元、42,069元、43,600元,合計1,224,161 元(按相對人為確保停止特約之執行效果,均於實際停止特約前,就義務人預先暫緩給付總額單位1 成之醫療費用),故101 年2 月1 日起至2 月29日止之長達1 個月之期間,相對人均不支付聲請人診所對保險對象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更預先暫緩給付聲請人高達120 餘萬元之款項,惟原處分承上所述,既有諸多瑕疵有待釐清,相對人執行原處分導致聲請人突然高達百萬元之費用被暫緩給付,致聲請人診所經營上產生極大之資金危險,且一旦任令相對人執行停約處分,聲請人診所一整個月之醫療服務即無法申請健保支付,將導致絕大多數的病患無法到聲請人診所看診,此將造成聲請人診所極鉅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失,再加上系爭停約處分即將在101 年2 月1 日起執行,時間上極為急迫,但聲請人診所在當地執行醫療服務多年,若任予停止特約,除將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之外,對於聲請人診所醫療範圍內之病患,尤其是無資力自費就診之病患,更將造成各病患無法預料之損失,故本件於判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絕對不致對公益產生負面影響,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原處分停止聲請人特約1 個月期間,雖相對人依兩造間合約
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惟於同一時期內,聲請人診所仍可繼續運作服務,只是病患看診必須自費;縱因此而使病患減少,僅係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收入減少之損害,換言之,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參照上開法律說明,聲請人聲請並無理由。
㈡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違法,如停止特約期間病患無法負
擔自費者將無法看診及回診等,影響非輕,不能回復云云。然查聲請人如自認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把握,其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仍可先暫以健保收費標準計費,繼續提供醫療服務,病人並不會流失,僅於其本案敗訴確定時,就該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不能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而有健保醫療本應給付之損失而已,因此此部分損失本為聲請人所應受處罰之結果,聲請人有忍受之義務。又如其本案勝訴確定,相對人之停止特約並不發生效力,聲請人就該停止特約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即可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其金額可以金錢計算,聲請人縱因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㈢綜上,參酌首開說明,本件原處分縱然嗣後被撤銷,對聲請
人言,仍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此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