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堃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嘉典
洪馮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3年3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210號重核復查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
864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經通知兩造到庭,聲請人則經本院闡明後,仍確定表示,本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提出聲請,而相對人93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210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簡稱原處分)為原處分,本件並未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語明確。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件遺產稅漏稅事件,被繼承人林德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9日病逝,由聲請人等兄弟姊妹為繼承人。聲請人之兄林騄於83年7月20日向相對人申報並繳交稅款完畢,嗣遭人檢舉靈骨塔未申報,於90年5 月3 日相對人以「詐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額」,核課期間為7 年,裁處聲請人等繼承人。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92年5 月3 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5號及第2606號判決將復查決定撤銷。93年3 月10日相對人又以重核復查決定重新對聲請人等裁罰補繳新台幣(下同)2,715,480 元,並罰鍰一倍2,715,48 0元。經再提起行政救濟程序,96年4 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
0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故將本件移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101 年3 月5 日該署通知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前到場陳述對所查封義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拍賣底價之意見。
(二)但查林騄之房屋持分1/6 及基地持分1/6 ,係由聲請人贈與,因林騄侮辱聲請人即父母,經聲請人撤銷贈與,現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將於101年3 月20日起一個月內公告拍賣林騄與聲請人之基地及房屋持分,情事急迫,且拍賣後林騄持分之房屋及基地及無法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聲請人,債權債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禁止處分無妨礙者,准予變更登記。而本件將林騄之房屋基地持分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移轉其所有權登記給聲請人,對債權人即相對人為無不利影響之保存行為,應予准許。
(四)本件執行之合法性爭議甚多。
1、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則自始原處分不存在,而93年3 月10日之裁罰,距離申報日83年
7 月20日已超過7 年之核課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無效之行政處分,不應予以執行。
2、次查本件之靈骨塔為墓地,屬免稅,且其使用權即類似租賃權,並非所有權,並非課稅標的,且每年須向靈骨塔公司繳交管理費,若不交,即被迫遷移,豈有繳稅之理。
3、再查相對人內部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過去案件已有申報繳稅,未申報即以「漏報案件」核課期間為5 年,不能以「詐欺不正當方法」7 年期間核課,除非義務人自始從未申報,才能以7 年期間核課。
(五)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辦理北執午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6272號,應先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民法第1148條、第272 條及第273 條規定,被繼承人林德之遺產稅,於上訴確定後因原告逾期未繳清,經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嗣聲請人主張其兄林騄之房屋持分6 分之1 及基地持分36分之1 係聲請人贈與,因林騄侮辱聲請人及其父母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撤銷贈與,現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塗銷所有登記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為由,遂向本院提起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查聲請人等繼承人對遺產稅之稅捐債務既已經行政訴訟確定在案,依遺產及贈與稅第6 條規定原告屬本案之納稅義務人且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相對人可對聲請人請求給付一部或全部之欠稅。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窺其立法意旨,係指針對「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如不設例外規定,則對人民權利實不能有完足之保障。本件對遺產稅課稅實體爭訟業經上訴確定,且本案聲請人主張係以因林騄侮辱原告及其父母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撤銷贈與,現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塗銷所有登記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為由提起本訴,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規定,且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屬連帶債務人,聲請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塗銷所有登記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自無法轉換渠等公法上之租稅債務,且前述聲請塗銷所有登記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聲請人勝訴在遺產稅未繳清前,仍為本案之執行範圍。聲請人就本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0條強制執行之撤回及停止,為此,尚請駁回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
五、經查,聲請人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將於101 年3 月20日起一個月內公告拍賣其兄林騄與聲請人之基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具情事急迫,且拍賣後林騄應有部分房屋及基地及無法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聲請人,顯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93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210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簡稱原處分)之執行云云。然查聲請人等不服相對人93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210號重核復查決定,已經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嗣於民國96年4 月3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740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兄林騄之上訴而全案確定,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原處分及判決書等在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因此原處分既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且判決確定,核自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不符。且查縱認聲請人因系爭房屋及基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拍賣,而受有損害,惟該損害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亦無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六、再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第一項)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第二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30
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一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二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綜上可知,若行政訴訟之裁判是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者,經債權人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後,(高等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僅於債務人依法聲請再審等,並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提出聲請,行政法院始有依聲請並審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若債權人尚未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債務人未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行政訴訟,即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因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債務人未提起上列行政訴訟時,亦應由法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經查本件原處分早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因此聲請人若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辦理北執午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6272號,應先停止執行」,則顯係對行政執行中之案件聲請停止執行,爰應依上述程序提出始為合法,亦應附予敘明。
據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