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45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廖蘇隆(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
準此以論,民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若認其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之訴訟、請求、聲請或抗告等事件,自須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出,並據以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爭訟多年未了,聲請人已2 次面臨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坐落於臺北市○○路○○○ 巷5 之1 號建物業經相對人以不當得利拍賣,聲請人積蓄遭查扣,訴訟費用已花費新臺幣100 多萬元,因聲請人罹患退化性關節炎,已無法工作,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1 司執申字第33635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而觀之卷附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相關函文(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2頁及第13頁),足見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則聲請人若認其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從而,本件聲請事件應歸普通法院(民事庭)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