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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字第 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48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廖蘇隆(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北院木101 司執申字第33635 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該案有關之100 年度再字第130 號現正繫屬貴院審理,為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停止民事強制執行,故應由民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為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是依前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