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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字第 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54號聲 請 人 李錦琿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羣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現行行政爭訟制度,為避免將來即使在行政法院取得勝訴判決,然因違法行政措施已施行,造成人民不能回復的損害,而規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然提起行政訴訟,是否當然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的執行,各國立法不盡相同,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觀點,採提起行政爭訟不停止執行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的規定,即揭示不因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的原則。惟考慮當事人利益與公益之均衡及避免不停止執行原則造成人民權利無可彌補或回復的損害,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復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由條文結構觀察可知,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四個要件,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屬積極要件,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則為消極要件。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前揭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未經申請許可,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1 樓旁、後,擅自以金屬、玻璃、壓克力、鐵捲門等材質,搭建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45平方公尺的構造物(以下簡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乃以100 年12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619400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1 年度訴字第1007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2、相對人就系爭構造物查報錯誤,尺寸不正確,面積實際未達45平方公尺。且該構造物是在法定空地兩圍牆上,圍牆主結構未更動,並非拆後重建,是修繕行為,不應以新違建查報。系爭構造物是83年前之既存違建,原處分合法性有疑,而該構造物為服務里民而修繕,是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必要。

3、系爭構造物目前是當里辦公處,如拆除,重大的災害救災物資無法放置,另各單位公告和手冊沒地方放,又該地點放置監視器材,如被拆除,器材會潮溼受損,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內容為違章建築的認定及拆除,若原處分依行政救濟程序經撤銷或變更,聲請人因系爭構造物之拆除所生損害,為財產權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此項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是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