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55號聲 請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介岑(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律師
凃榆政律師吳至格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代 表 人 王國武(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參與相對人所辦理「空軍官校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委託民間經營」案,(案號:EH94001L101P
E ),因相對人指摘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遂以10
0 年10月17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8425號函通知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之規定將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惟伊為國內目前唯一有能力從事國防航空產業之國營事業,且伊擁有完整之飛機及發動機研發、設計、生產製造、維修後勤等能量,實為政府及國軍投資建置,若原處分無法先行停止執行,則伊原所執行之軍方業務,軍方於停權期間將因難以循得其他替代廠商可提供足夠技術、能力承攬相關業務,致國防航空體系停滯不前,對國家安全實為重大危害,此等損害自屬難以回復且為急迫。又許多國際航太廠商均選擇與伊合作研發製造,每年均穩定提供訂單予伊,伊並將該等合作研發產製案分包國內其他廠商,是若伊遭受停權,除伊之國際聲譽將會受損,原進行中之案件恐將停止繼續下單予伊,原洽談之案件亦將失去締約機會,每年損失數百億元商機,伊所僱用之員工亦將頓失工作。且於停權期間因喪失與其他國際廠商合作之機會,國內航太技術亦恐落後於其他國家廠商,是影響者並非伊之單一公司而是國內整個航太產業。另伊就原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確屬有理由,勝訴機率甚大,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三、經查: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
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況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伊及國內其他航太廠商不僅每年已損失數百億元商機,使伊產值大幅萎縮,伊所僱用之數千名員工將頓失工作,數千家庭亦將陷入經濟不安定之困境云云,純係聲請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自無足採。聲請人既非不能營業,則其以遭停權為由,主張伊將減少獲利云云,亦屬牽強而無必然之關聯。況縱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其因遭停權結果所導致3 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及公司營運陷於困境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㈡聲請人另又主張伊於國防航太方面素有專精,且獲得我國政
府大力支持,許多國際航太廠商均選擇與伊合作研發製造,若伊遭受停權處分將導致伊於國際商譽受損,國際廠商勢必停止與伊之合作案云云,然觀其本質,仍係屬減少聲請人經濟收入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非無法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如更造成其商譽之損失,亦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仍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至聲請人主張伊為國內目前唯一有能力從事國防航空產業之
國營事業,國內無其他廠商得以取代,以及若伊遭受停權處分,將喪失與國際廠商合作機會,航太技術恐落後其他國家廠商,喪失國際競爭力,致國防航空體系停滯不前,對國家安全實為重大危害,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揆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但書之旨意,乃謂原處分如裁定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縱使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仍不得裁定停止執行,而非可解為聲請人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為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況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機關採購如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仍得許受停權處分執行之廠商參與採購案件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是聲請人所指上開情況,要難資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論據。
㈣此外,聲請人亦爭執相對人於100 年10月17日始作成原處分
,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5 年時效期間之合法性,然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要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