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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字第 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56號聲 請 人 曾明秀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

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00 年1 月26日向相對人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聲請人於100 年1 月3 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7,000,000元予其配偶余俊義君,並於同日分別開立支票轉存其弟曾奎銘君帳戶20,000,000元、弟曾奎富君帳戶10,000,000元、妹曾小玲君帳戶4,000,000 元、姐曾明玉君帳戶3,000,000 元、妹曾小珍君帳戶3,000,000 元及其母曾鄭寶珠君帳戶3,000,

000 元,故經核定贈與總額43,000,000元(下稱「系爭存款」),應納稅額4,080,000 元及不計入贈與總額37,000,000元,惟上開轉存至弟曾奎銘、曾奎富、妹曾小玲、曾小珍、姐曾明玉及母曾鄭寶珠名下之款項均係借貸款項,非屬贈與,聲請人向被告申請復查,請求被告撤銷原核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聲請人正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中。又聲請人曾捐贈11,600,000元予財團法人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不會刻意規避稅捐。且本件經相對人移送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群益臺北分公司372,000 股陽明股票經查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之4,733,213 元亦遭凍結,經聲請人提及控告侵權後始解凍,本件經核定應納稅額僅4,080,000 元,惟經查扣款項及股票已超過應納稅額之兩倍,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雖陳稱其轉存至弟曾奎銘、曾奎富、妹曾小玲、曾小珍、姐曾明玉及母曾鄭寶珠名下之款項均係借貸款項,並非贈與,相對人所為核課贈與稅之處分係屬錯誤,倘繼續執行,將對聲請人之權益發生損害云云。惟查,贈與稅處分之執行,若使聲請人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而言,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再者,贈與稅執行之停止,對公益難謂無重大影響,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聲請人雖另稱本件經相對人移送執行後,查扣款項及股票已超過應納稅額之兩倍,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云云。惟於執行程序中如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聲請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並非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且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可知聲請人原得循上開聲請暫緩執行之途徑以達暫停執行之目的,聲請人若欲聲請暫緩執行,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 及第39條規定,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合於規定要件之擔保品,以暫停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