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英松即鑽石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緣聲請人之子即其前手陳振兆前於民國91年1 月4 日經相對人核准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 號1 樓開設「鑽石電子遊戲場」,獨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領有相對人核發之桃商登字第0910033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旋於93年1 月20日將該商號轉讓予案外人彭正忠(99年10月27日更名為彭正中)經營,但並未經相對人核准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嗣陳振兆於97年6 月14日死亡,聲請人乃於99年10月21日向相對人申請「鑽石電子遊戲場」商業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於變更登記案審查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100 年
3 月30日晚上8 時40分許前往「鑽石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時,查獲該營業場所有賭博之情事,除以100 年3 月31日德警分刑字第100300071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其涉嫌違反刑法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並另函請相對人依法處理。嗣前開商業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案,經相對人以100 年6 月29日府商登字第1000506414號函核准在案,變更後名稱為「鑽石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為聲請人。相對人乃以100 年9 月16日府商輔字第10003676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聲請人經營之「鑽石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令其於文到後次日起停止營業
2 年6 月之處分。聲請人主張本件相關人員是否涉有賭博之行為與事實尚有重大疑義,且彭正中之贊石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與聲請人之鑽石電子遊戲場獨資商號主管機關及負責人均不相同,相對人將彭正中之鑽石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涉及賭博之違法事實強加到聲請人身上,係屬違法處分,且洵屬過嚴、期間過長,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31條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之對象為商業,該條例係透過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特定商業活動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管制,故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縱使變更,後手仍應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負起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應履行之相關行政責任及義務。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已辦畢商號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故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於文到後次日起停止營業2 年6 月,已難謂有何不合。且原處分作成之停業處分,聲請人縱因此受有營業上損失,其所受損害得以金錢加以填補,非難以回復之損害,已如前述。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其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形之具體事證,則參照上開說明,即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本件相關人員是否涉有賭博犯嫌……等均係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併敘明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