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79 號地上權登記事件,因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司執申字第33635 號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執行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因相對人技士游茂榮誤繕登記門牌號38巷應83巷,於96年4 月9 日以(96.4.41 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86700 號)更正,致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誤解對強制執行標的位置,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1 司執申字第33635 號司法事務官、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現場履勘,確認相對人技士所測量系爭土地位置、使用面積及權利人有誤,事關聲請人權益及誤拆他人之建物造成無法挽回之狀況,應停止執行本事件,查明真相。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顯然並無供擔保之必要性,爰請准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由民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為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是依前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