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52號聲 請 人 洪貞祥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前開法條所規定之行政訴訟,原則上應指撤銷訴訟而言,是停止執行之適用對象,僅以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之不利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為限,因課予義務訴訟中,無論行政機關之否准決定或不作為,就人民而言,均尚未獲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故縱使停止否准處分之,亦不能發生許可人民為其所申請事項之效力,是對聲請人並無利益可言,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為普通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服刑期間已達申請提報假釋核准之規定,聲請人第1 次提報假釋,經法務部民國100 年12月9 日100 年度法授矯字第1000129155號函以「悛悔不足」為由,不准聲請人假釋之申請,期間共達4 年之久,聲請人申請假釋更達16次。然聲請人之累進處遇已達一級抵銷之超高標準,個人責任分數已滿貫,且有多次加分及監獄長官頒發之獎狀為憑。為此,聲請人不服法務部100 年度法授矯字第1000129155號函不准聲請人假釋,損害個人人身自由之權利,已依司法院釋字第69
1 號解釋理由意旨,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7 號審理中。而假釋與否攸關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更是生命與歲月之流失,精神上之折磨更是難以承受,自法務部駁回聲請人假釋至今,已經
6 個多月,期間聲請人所受之精神損害更非常人所能體會,對聲請人而言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已達急迫情事,為此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相對人100 年度法授矯字第1000129155號函不准聲請人假釋之申請之執行,並暫時停止聲請人徒刑之執行,以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權利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三、經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本院就聲請人就其聲請假釋得否准許之爭議,依前開解釋,固有審判權,惟應否准許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要件為斷。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有多次毒品前科,曾於85年6 月7 日獲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
1 次、竊盜2 次、販賣毒品海洛因25次及搶奪1 次等罪,經相對人撤銷前案假釋,合計總刑期為23年4 月29日,相對人審酌聲請人未對被害人賠償、假釋中再犯罪、屢犯同質罪名等情節,認尚難收矯正成效,而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故於10
0 年12月9 日以100 年度法授矯字第1000129155號函暫緩聲請人假釋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7 號假釋事件陳報,且經調閱該案全卷查明,是本件聲請人係就其聲請假釋授益處分被否准,而聲請停止執行,惟查,對於授益處分之申請否准,該否准之行政處分,並未對於聲請人之現有之權利義務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僅維持聲請人申請前之狀態,對聲請人而言並無實益,且停止執行,亦無從於形成與申請許可相同之狀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