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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字第 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64號聲 請 人 鄭吟芳即家樺聯合診所

鄭吟芳陳士和汪成志李茂森管道緒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92年度裁字第86

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中華民國(下同)99年8 月16日至100 年1 月18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即TRAN THI ○ 等19名外籍勞工後,認定聲請人家樺聯合診所(下稱家樺診所)有外籍勞工未前往就醫,卻刷健保IC卡,換給非治療需要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並製作不實就醫紀錄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虛報點數3 萬餘點數之情事,而以100 年6月10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對聲請人家樺診所處以停約3 個月,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止,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聲請人鄭吟芳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另行為責任醫師即聲請人陳士和、汪成志、李茂森及管道緒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止,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申請複核,相對人重行審核,維持原處分之核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因聲請人提起訴願,相對人乃同意於訴願決定前暫緩執行前開處分,嗣因訴願遭決定駁回,相對人再以101 年7 月4 日健保查字第1010031111號函,核定聲請人家樺診所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止停約3 個月,診所負責醫師即聲請人鄭吟芳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行為責任醫師即聲請人陳士和、汪成志、李茂森及管道緒自101 年9 月

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止,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下稱系爭執行)。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使養護中心住民不能接受巡診醫院即家樺診所之診療,又無法出門求診,對其就醫權益影響甚鉅,且原處分合法性甚有疑義,刑事案件亦在法院審理中,為免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與刑事案件法院認定事實歧異,更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系爭執行將造成養護中心民眾醫療成本提高,而不得不捨棄聲請人之醫療服務,將使診所病患大量流失,造成經營困難,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云云。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實係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審理(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1269號)。

(二)按原處分,係停約期間如聲請人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並非命聲請人停業而不得執行業務,聲請人於聲請狀內稱前開處分命其停業3 個月、1個月云云,容屬誤會。

(三)如前所述,停止特約期間,雖相對人依停約之行政處分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惟於同一時期內,聲請人家樺診所仍可繼續運作服務、聲請人鄭吟芳、陳士和、汪成志、李茂森、管道緒亦可繼續看診,只是病患看診必須自費;縱因此而使病患減少,僅係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收入減少之損害,換言之,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而回復。

(四)聲請人家樺診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有眾多醫療服務資源,此為客觀明確之事實,縱聲請人受停約處分,並不影響民眾就醫之權益。況聲請人如自認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有勝訴之把握,且認為養護中心住民有接受其提供醫療巡診之必要,其仍可先暫以健保收費標準計費,繼續提供醫療服務,病人並不會流失,且不影響病人權益,僅於其本案敗訴確定時,就該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不能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而有健保醫療得受給付之損失而已,因此部分損失本為聲請人違約所致之結果。又如其本案勝訴確定,相對人之停止特約並不發生效力,聲請人就該停止特約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即可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其金額可以金錢計算,聲請人縱因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五)至於避免停約處分認定事實,與將來刑案判決認定事實歧異,並非得據為停止停約處分執行之原因。

四、綜上,本件停約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