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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字第 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65號聲 請 人 陳坤宗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明定。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運送危害物質分類屬於1.4s之冷光舞台煙火,經煙火存放所在地之苗栗縣政府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請人認日後不犯即可,遂依法繳納罰鍰,並未提起訴願。惟嗣後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及臺北市政府皆以聲請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聲請人罰鍰30萬元,累計罰鍰有240 萬元,聲請人就苗栗縣政府之罰鍰尚且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已無力負擔其他縣市政府之罰鍰,遂就該等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行政爭訟等救濟程序。又本件聲請人運送煙火之行為,前既經苗栗縣政府予以裁罰,相對人宜蘭縣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復對同一行為再行處罰,顯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並無現金資產,所擁有位於臺中市之不動產,係祖先留下之財產,現為聲請人之母親所居住,倘就該不動產予以拍賣,縱日後聲請人獲得勝訴,亦將無法買回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該等執行已將進行,對聲請人有急迫之情事云云,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宜蘭縣政府、台北市政府分別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各對聲請人裁處30萬元罰鍰處分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1 年4 月23日府授消預字第1010004555號處分書、台北市政府101 年5 月8 日府消預字第10133358400 號裁處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所受處分屬罰鍰處分,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聲請人縱因執行而受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而回復,亦難認日後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