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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字第 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66號聲 請 人 宋青陽法定代理人 蘇美玉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代 表 人 戴遐齡(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因此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中華民國滑輪溜冰協會(下稱「滑輪溜冰協會」) 頒布滑輪

溜冰協會參加2010年○○○○會競速溜冰選手培訓計畫,係依相對人2008年7 月29日體委競字第0970014756號函授權辦理,滑輪溜冰協會公告參加2010年○○○○會競速/ 花式溜冰代表隊教練、選手遴選辦法,亦係依對人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99年1 月5 日心訓字第0990000039號函辦理,且伊參加2010年○○○○滑輪競賽項目獲得金牌二面,頒發二等一級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新臺幣600 萬元,有功教練獎金

200 萬元並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撥付在案,依上揭三項事證,即可證明滑輪溜冰協會經相對人授權處理全國滑輪溜冰體育事務,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於上開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其對外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㈡滑輪溜冰協會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紀律

委員會,決議伊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4 月11日止禁賽3 年(下稱「系爭處罰」),並經相對人備查,足證滑輪溜冰協會對伊禁賽3 年,係屬行政處分無疑。伊不服系爭處罰,已依法於101 年5 月2 日提起訴願,訴願受理機關至同年8 月3 日屆滿3 個月,仍未依法決定,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撤銷系爭處罰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

㈢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今年即將滿20歲,在2010年中國大

陸○○○○獲得3 面金牌,倍受國家肯定,倘若禁賽3 年成立,無非斷送伊運動黃金時期之生命,非僅個人權利及利益遭受損害,亦屬國家運動人才之損失,中華民國101 年全民運動會滑輪溜冰競賽項目將在101 年11月3 日至11月7 日計

5 天在南投縣舉行,伊曾向主辦單位提出報名參賽,仍遭拒絕,系爭處罰違法違規,倘繼續執行,對伊權利之損害難以回復,全民運動會報名日期在101 年11月2 日截止,即開幕前1 日如禁賽尚未回復,則不得報名,且2012年亞洲杯錦標賽於101 年○月底在中國大陸○○省○○市舉行,伊評估實力,有奪取3 金之實力,為國爭光,情事急迫,迫在眉睫,特依法聲請裁定系爭處罰停止執行,以維權益云云。

三、經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指

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為限。

㈡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系爭處罰違法違規,並於收受系爭處罰後

,據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情,固有系爭處罰書及訴願書在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5號案卷核閱無訛。惟查:

1.滑輪溜冰協會成立於民國67年,成立之目的在於推廣溜冰運動之發展,並訂有中華民國滑輪溜冰協會章程在案(本院卷第63至67頁),該章程第3 條、第4 條並分別明定該協會參加「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及「亞洲溜冰暨國際溜冰總會」為團體會員;且為我國參加國際溜冰及滑輪板組織與活動代表團體。可知,滑輪溜冰協會核屬人民團體法第39條所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之性質。又依該章程第24條規定:「本會設財務委員會、裁判委員會、教練委員會、技術委員會、競速委員會、花式委員會、溜冰曲棍球專門委員會及滑輪板專門委員會,並得業務需要,增設各種委員會。」可知,紀律委員會係屬滑輪溜冰協會內部組織之ㄧ。

2.次依中華民國滑輪溜冰協會章程第6 條規定,滑輪溜冰協會之主要任務包括:㈠辦理國內輪式溜冰滑輪板運動之發展事項、㈡舉辦全國性溜冰及滑輪板比賽事項、㈢選拔國家代表隊參加國際性及滑輪板比賽事項等等。可知上開事項本即屬滑輪溜冰協會章程所定之任務,而非基於相對人之授權。

3.聲請人所指相對人97年7 月29日體委競字第0970014756號函(本院卷第74頁),僅係檢送「我國參加2010年第16屆廣州亞洲運動會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請各亞運單項運動協(總)會函送培訓計畫至國訓中心審議,並非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授權滑輪溜冰協會頒布「2010年○○○○會競速溜冰選手培訓計畫」。其次,相對人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下稱「國訓中心」)99年1 月5 日心訓字第0990000039號書函(本院卷第75頁),則係國訓中心請各○○單項運動協(總)會儘速召開選訓會議討論「我國參加00000000會代表隊教練選手遴選辦法」,並將辦法及選訓會議紀錄送至國訓中心,亦非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授權滑輪溜冰協會制定代表隊教練選手遴選辦法。至於聲請人曾於2010年參加○○○○獲得金牌,相對人係依據「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相關規定發放獎金。是聲請人基於上開事證據主張滑輪溜冰協會係受相對人授權處理體育事務云云,洵不足採。

4.又滑輪溜冰協會依據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修訂本」所訂定之「中華民國滑輪溜冰協會教練管理制度簡則」(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9 點「教練選手懲罰條例」第6 款、第7 款分別規定:

「選手經甄選為國家代表隊隊員,無正當理由,務必參加集訓,若無故未參加集訓,則自動退訓,並禁賽2 年,已提出說明或出具具結書者,即不在此限。」「經甄選為國家代表隊選手,無故放棄出國比賽,未能提出充分理由,影響國家體育成績者,教練及選手連帶處分禁賽3 年,如係選手個人因素,教練可提出申訴。」是滑輪溜冰協會以聲請人違反上開章程規定,經紀律委員會作成系爭處罰,其性質核屬滑輪溜冰協會依管理內規對會員所為之懲罰,而非基於相對人之授權,對聲請人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聲請人如有不服,則屬私權爭執,除依協會規定提起申訴外,應尋民事程序尋求救濟。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該懲罰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