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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字第 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62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廖蘇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準此,民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若認其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之訴訟、請求、聲請或抗告等事件,自須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出,並據以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鈞院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710 號請求再審事件,因繫屬鈞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建物為臺北市○○區○○○路○○巷○○號,相對人卻將錯誤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併入聲請人之建物,而相對人於97年3 月間已將本案標的物拆除完畢,爰聲請停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司執申字第33635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觀其民事救濟狀之內容,足見相對人係以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則聲請人若認其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臺北地院為之。從而,本件聲請事件應歸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