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77號聲 請 人 吳和宥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許祖榮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浩榕
黃致青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下稱二重疏洪道市地重劃案),為使重劃工程如期於民國102 年底完工,於101 年8 月29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12385682號函,通知聲請人吳和宥因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128 號之地上物和田汽車商行(下稱系爭地上物),因在該市地劃區範圍內之,妨礙重劃工程,請其於101 年9 月19日前完成搬離(下稱系爭行政處分)。
(二)就聲請人申請領取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生產設備搬遷及營業損失補助費,相對人認為其地上物不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義之工廠,且因無法提供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證明文件,於101 年4 月20日以北地劃字第1011618569號函否准其聲請。惟聲請人主張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1 項固規定:「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助費。」其立法目的在於補償在系爭地點上有營業事實之人,與營利事業登記之地址是否係拆遷之現址無關,故只要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有營業之事實,即有補償之必要;而其聲請之生產設備搬遷及營業損失補助費,係以實際營業面積及現場所有之機具作為計算之標準,自有保留系爭地上物及相關物品之必要,以免日後法院准予核發補助費時,因地上物已遭拆除而無法估算其補助費之數額,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89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路○ 段128 號經營和田汽車商行至今,相對人於101 年2 月17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號函知聲請人有關「二重疏洪道市地重劃案」事宜,竟片面聲稱聲請人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外,並不給予任何之生產設備搬遷補償費及營業損失補償費。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聲明異議,前經相對人於101 年4 月20日以北地劃字第1011618569號函通知聲請人,認為聲請人系爭地上物不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義之工廠,且因無法提供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證明文件,而不給予上開補助費,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甚鉅。
(二)按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1 項固規定:「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助費。」惟觀該條例第1 條規定:「為推動新北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本自治條例。」可知該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求公平補償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上開條例第10第1 項所謂之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規定,並不限縮於單純字面解釋應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地址上為公司或商業登記,蓋本條規定僅係該地上物在公共工程用地內為營業之事實認定基準而已,故解釋上只要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有營業之事實,即有補償之必要。且衡諸臺北市、苗栗縣、臺中市、桃園縣等諸多縣市類似之拆遷補償條例均無此等現址之限制。因此,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須將營利事實登記之地址設於現址方能營業損失補助費之規定,顯然違背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法精神。
(三)聲請人於89年1 月14日即已使用和田汽車商行之名稱,取得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僅因該商行坐落在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內,聲請人地上物非合法建築物,無法理登記為營利事業之營業登記,故當初為營利事業登記時即選擇以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1 樓作為登記地址,此不影響聲請人確實係在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內系爭地上物經營和田汽車商行。而相對人亦不否認聲請人確實係在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內之系爭地上物有營業之事實,衡諸上述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目的,聲請人既有營業之事實,即不應拘泥現址之字句而拒絕發給聲請人補助費。
(四)本件聲請之生產設備搬遷補償費及營業損失補助費,係以實際營業面積及現場所有之機具作為計算之標準,自有保留系爭地上物及相關物品之必要,以免日後法院准予核發補助費時,因地上物已遭拆除而無法估算其補助費之數額,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件最主要爭點厥為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解釋,限縮為營利事實地址登記在現址,或以立法精神為僅須現址有營業事實,不以營利事實登記上地址為現址為必要,日後聲請人提起訴訟時,絕非顯無勝訴可能,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聲明為:相對人101 年8 月29日北府地劃字第1012385682號函,裁處聲請人吳和宥所有坐落本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地上物因妨礙重劃工程,請配合於101 年9 月19日前完成搬離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提起之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請准予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
(一)相對人自100 年7 月19日起公告本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30日,除召開說明會外,接續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自
101 年2 月24日起公告土地改良物補償救濟金清冊30日。緣聲請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非合法建物,依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2條規定屬88年6 月12日以後建築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經聲請人提出建物價值異議,相對人於101 年
5 月2 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複估,仍維持原公告清冊認定,本重劃工程業於101 年5 月18日開工,該建物因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相對人於101 年8 月29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12385682號函通知聲請人配合於101 年
9 月19日前完成搬離,聲請人認損失甚鉅,遂提起本件行政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行政程序完備,並無瑕疵,且相對人查估補償救濟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9年10月28日及同年10月29日發布實施變更三重都市0000000道兩側附近地區都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財務計畫調整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完成都市計畫程序;相對人於本開發區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完成後,即請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以作為辦理市地重劃之依據。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於100 年7 月14日報經內政部核定後,隨即於100 年7 月19日起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召開座談會,接續辦理土地改良物之查估作業,再於101 年2 月24日起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清冊之公告,上開重劃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查估認定作業係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聲請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經本府工務局認定為非合法建物,依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2條所規定,屬88年6 月12日以後建築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復經聲請人提出建物價值異議,本府於101 年5 月2 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複估,仍維持原公告清冊認定。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自89年間於新北市○○區○○路○ 段128 號經營和田汽車商行至今。」對於本件爭議背景年份相吻合,因不鼓勵違章,本市地重劃開發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相對人於101 年9 月20日強制拆除地上物,符合程序並兼顧情理:在程序部分,查變更三重都市0000000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財務計畫調整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之都市計畫前於99年10月29日發布實施,相對人為辦理本區市地重劃開發作業,前於100 年7 月公告重劃計畫書後,同年8 月10、11日於三重社教館召開4 場說明會,對重劃區內民眾說明重劃的作業及預定辦理的期程,而有關查估拆遷公告之期間,原預定於100 年底進行。本區公告地上物補償費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3 月26日止,原要求於4 月26日前完成搬遷作業,惟公告期間民眾反映時程過短,恐搬遷不及,為鼓勵民眾自動搬遷,特延長領取自動搬遷獎勵期限至5 月26日。
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8日申請營業損失補償,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1 年4 月26日以北經商字第1011634085號函回復;另有關建築物複估部分,相對人排定於101 年
5 月2 日現場複估,因聲請人所經營之和田汽車修理廠係於88年6 月12日以後建造完成為不爭之事實,複估結果依上開條例第12條規定,不發給救濟金,並無違誤。相對人除協請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進行違章建築之認定貼單、通知送達外,亦指派專人進行現場查訪勸離,並於101 年8 月29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12385682號函通知聲請人配合於
101 年9 月19日前完成搬離,程序完備。
(四)相對人辦理本件市地重劃具重大公益性質: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原為洪水平原管制區而予以禁建,為紓緩都市發展壓力,提升生活環境品質,配合洪水平原管制解除。本區開發總面積約71.14 公頃,列為新北市政府曼哈頓旗艦計畫、100 年至102 年度重大施政計畫,開發完成後,將可解決地主長期受禁限建之苦,同時提供完善之道路、溝渠、學校、公園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以突破現有公共設施不足,發展落後之窘境。本案工程已於101 年5月18日開工,保留該地上物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且聲請人配合於101 年9 月19日前拆除該建物,仍享有該建材之殘餘價值。
(五)因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但書及第4 項規定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須符合下列要件始得停止:㈠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須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故本案訴訟繫屬,係裁定停止執行之前題要件。同條文第3 項雖規定行政訴訟起訴前,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亦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只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可准許停止執行;所謂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就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符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性而言。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此即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又其損害雖得以金錢賠償,依其損害之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為金錢賠償不足以填補其損害,因此不得僅以能否以金錢賠償損失為雖一之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參照)。㈣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比較執行於公共利益之重大影響與聲請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㈤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所謂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係指無須經過調查,即可認為該訴訟為無理由。㈥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就具體事件有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是否須有此要件,法雖無明文規定,惟解釋上應採肯定說,蓋停止執行並非使聲請人獲得概念上之滿足,而是以給與現實之救濟為目的,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聲請人處分須給與現實救濟之狀況,否則即屬無聲請之利益,均核先敘明。
(二)次按證據保全者,指行政法院於訴訟提起前或提起後未達調查證據之程度,基於法定原因,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而保全其結果之程序。查聲請人在新北市○○區○○路○ 段128 號經營和田汽車商行,其所有地上物因在相對人辦理二重疏洪道市地重劃案地區範圍內,相對人於
101 年8 月29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12385682號函,通知聲請人配合於101 年9 月19日前完成搬離。該函說明欄第二項表示:「為使本區重劃工程如期於102 年底完工,上述地上物補償救濟金清冊公告期間倘有民眾提出異議,本府均邀集相關單位會同業主排期複估,並於複估結果確認後通知業主領款及儘速搬遷。」而相對人前於101 年3 月7日申請生產設備搬遷及營業損失之補助費,相對人於同年
4 月6 日會同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業輔導科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現場複估,複估紀錄記載:「本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現場認定汽車理廠屬維修行業別,非工廠管理轉導法中所定義之工廠,另營業損失部分現場雖有營業之事實,惟無法提供現址完成公司登記及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證明文件,依法不發給工廠機器搬遷及營業損失等救濟金。」此有前揭函文影本2 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聲請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位於二重疏洪道市地重劃案區域範圍內,應予搬遷乙事之合法性並不爭執,兩造有爭執者係得否領取生產設備搬遷及營業損失之補助費乙節。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其聲請狀所載,其停止對象為相對人命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9日前完成搬離之行政處分。惟依前述說明,兩造有爭議者非上開限期搬離之系爭行政處分,而係得否領取生產設備搬遷及營業損失之補助費。後者爭議問題雖與系爭行政處分有關連性,惟聲請人主張倘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無法估算經拆除之營業面積及現場所有之機器設備,自有保留地上物之必要,以避免證據之滅失等語,其主張應屬證據保全之範疇。查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法律依權利保護型態設有各項救濟途徑,並制定其規範要件,當事人應依其目的循正確之救濟途徑主張,始兼顧當事人利益衡量,並符合訴訟經濟及法律規範本旨之要求。本件聲請人為達證據保全之目的,未聲請證據保全,逕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自難准許。
(三)況且,本件聲請人迄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據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聲請人對前揭爭議既可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或依法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得申請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停止執行,藉由相對人自我審查之機會與程序,以保權益,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此外,聲請人既有上開途徑聲請停止執行,其於相對人限期拆除期間屆至前,始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