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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字第 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78號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代 表 人 陳肇隆代 理 人 林鳳秋 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原民衛字第1010023062號函(即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

二、緣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標得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署97年度委託科技研究計畫」等6 件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9 年1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101 年4 月24日原民衛字第101002306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聲請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2,850,048 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1 年8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66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確有迅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以及將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

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為命聲請人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2,850,048元之處分,就計算聲請人員工人數錯誤適用「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未將聲請人屬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其中之一醫療機構,實應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全國總人數予以計算之,已有違誤,且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適用行為後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反禁止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再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先命聲請人補足僱用原住民員工,即逕以課予代金之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等違法無效情形,而原處分執行在即,如任原處分繼續執行,而不適時停止執行,將確實足以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2.並且,復若原處分繼續執行,則聲請人必然承受繳納高達2,850,048元之不利益,顯然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名譽權等相關權益損壞殆盡至極,且亦無法回復,因此,確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三)是故,聲請人既因本件違法之原處分受有損害,在獲得行政訴訟之法律救濟前,自須藉由停止執行之「延宕效力」阻止其效力之發生,為暫時之權利保護。並且,按停止執行係提供快速救濟之制度,原告既已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暨各分支醫療機構附設機構員工人數表等相當事證,就確有「急迫」及「難以回復之損害」此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積極要件予以釋明,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洵屬合法正當。

四、經查:

(一)相對人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聲請人原住民族就業代金2,850,048 元,核屬金錢給付之處分,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二)至於聲請人主張若原處分繼續執行,則聲請人必然承受繳納高達2,850,048元之不利益,顯然對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及名譽權等相關權益損壞殆盡至極云云。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亦即信譽或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故原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名譽權等相關權益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三)從而,原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縱然嗣後被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對聲請人言,仍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此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亦應再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