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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字第 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86號聲 請 人 王秀卿

王淑芬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訴外人周月娥興建自用農舍(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73-36地號○○區○○○段○○○○○○號土地,合計面積共計424 平方公尺,另加○○○區○○段○○○號配合耕地面積5,929 平方公尺,基地及耕地面積合計6,353 平方公尺),於民國86年11月13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自用農舍建築執照,於86年11月18日核發86峽農建字第00000 號建造執照,87年8 月5 日核發87北縣峽農使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並由聲請人王淑芬於98年5 月6 日申請更正87北縣峽農使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面積計算,98年6 月5 日補發98北縣峽建字第0000000000號變更使用執照(上述執照以下併稱為系爭執照)。惟前揭耕地所有權人陳國治認為並未提供土地予周月娥辦理農舍興建,於99 年 以周月娥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確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之87北縣峽農使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臺北縣○○鎮○○○段○○○○段173-36地號○○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中起造人周月娥申請核發建造執照(86峽農建字第00000 號)所檢附如附件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確認如附件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原告陳國治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陳國治於100 年4 月27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撤銷周月娥興建自用農舍配合耕地偽造同意書之土地使用權及系爭執照,經該區公所函轉相對人以101 年3 月12日北府工建字第1011271147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撤銷。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1 訴字第1768號審理中),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撤銷系爭執照,然該判決指稱契約係偽造,是指農地租賃部分,因建蔽率不足,經代書偽造文書以增加建物蔽率。系爭建物是蓋在○○○段○○○小段173-36地號(甲種建築用地)及○○○段131-2 地號(農業用地)。並非全都是農地,亦有建築用地。顧名思義有部分和租賃契約確有因果關係,但有部分是甲種建業用地,理應有其合法性。故原處分全都撤銷是否過當?該建物是否應重新測量使其合法,就其違規者撤銷。本件係因當年承辦人員審核不周,導致原告房屋變為違章建築,而須配合相對人都市更新計畫拆除徵地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執照之核發為違法,且聲請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爰依同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系爭執照,雖使系爭建物因未有合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成為違章建築,有被拆除之可能,惟原處分之內容僅使違法之系爭執照失其效力,尚未對系爭建物之拆除為任何決定及表示;系爭建物於何時將被拆除,並不能確定,易言之系爭處分究非認定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並得據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行政處分,則不論原處分是否停止執行,對聲請人所稱關於系爭建物之保全無直接助益。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至於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1 年12月3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12955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其認應予拆除部分係指勘查紀錄表所示增建約40平方公尺部分,該增建部分並非依系爭執照原准予建造之建物,且聲請人若對該認定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再者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系爭建物被拆除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是以,縱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且日後遭撤銷確定,相對人要非無法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聲請人之損害,聲請人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