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81號聲 請 人 澳門商科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李偉杰相 對 人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謝謂君(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明定。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與相對人簽訂委託辦理「國際觀光度假區發展策略規劃暨投資計畫審查制度」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後,即陸續依約提交期初工作報告、期中工作報告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給付第1 期價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第2 期價金150 萬元,之後聲請人亦於10
0 年3 月15日依約交付「國際觀光度假區」專案審查規範制度予相對人,相對人於101 年2 月2 日以觀技字第1014000078號函通知聲請人儘速提交修補正完竣之報告書及審查制度草案,且函知自101 年1 月31日起計算履約逾期日數,且明示如未提交補正報告書及審查制度草案,將依契約第8 條履約管理及第12條遲延履約之規定,採行必要措施。聲請人於101 年2 月17日提交修正後審查制度,相對人竟於101 年2 月24日援引與函示內容不符之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顯非適法,縱認有遲延情事,亦非完全可歸責於聲請人,而係兩造對於契約終止是否合法尚存有重大爭議,亟待民事訴訟或行政爭訟解決,故於兩造以訴訟解決爭議之前,如任令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定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之損失,且有違比例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為之處分,提起異議經相對人駁回,嗣提起申訴審議亦經駁回在案,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剝奪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本件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
(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建立不良廠商名單之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對象名單,使廠商以身為優良廠商為榮,以提昇政府採購之品質,並以公布於政府採購公報加強對不良廠商在商譽及輿論方面之制裁,影響民眾對廠商之選擇。準此,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之規定,以聲請人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日起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效果業已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範圍,易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足以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活動,而商譽本屬人格權之一,無法如同財產權受侵害,可以完全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損害,且如迨本案終局之救濟,聲請人之營運勢必陷入困難,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屬之生計,所生損害顯屬難以回復,且有急迫之情形,依法自有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終止契約,顯非適法,且縱認聲請人有遲延情事,亦非完全可歸責於聲請人,故於兩造以訴訟解決契約爭議前,如任令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之損失,且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須對於處分或決定所停止執行之必要事項盡釋明之責,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法院能迅速作成判斷,至於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審理停止執行之事件所得置喙,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尚待本案審理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聲請人以本案存有重大爭議而主張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尚非可採,且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申訴審議,業經駁回在案,而聲請人未能釋明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復按,「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二、有第101 條第7 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故經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其法律效果僅受禁止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營業事業登記或禁止經營業務,是聲請人縱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聲請人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是以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使其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形同限制其營業及生存,而認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云云,洵非可採。況聲請人主張其可能因此受有商譽損害,其性質上亦非不得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故本件亦難認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