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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9號聲 請 人 徐正倫

送達代收人 徐龍川相 對 人 私立東吳大學代 表 人 林錦川(代理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1332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

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會計系學士班4 年級學生,因99學年度第2 學期「政治學導論」成績被評定為48分,致使伊該學期成績已累計達2 次1/2 不及格,符合退學要件,惟伊於期末考所寫之答案與授課教師要求所讀之資料幾乎沒有錯誤,授課教師卻只給5 分、4 分,顯見授課教師之評分漫無標準。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意旨,大學生與學校已非特別權力關係,自應容許伊對有損害學生受教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情形提起訴訟,是若伊提起之訴願或訴訟成立,則退學處分將失所附麗,伊當然取得繼續攻讀大學學位的權利,爰請求撤銷退學處分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退學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9 號有關教育事務案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原就讀相對人學校會計系4 年級,因聲請人99學年

度第2 學期「政治學導論」成績被授課教師評定為48分,且聲請人該學期成績已累計達2 次1/2 不及格,符合退學要件,遭相對人核定退學,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於

100 年12月19日以東生申字第1000010 號評議書維持退學處分,聲請人仍不服,於101 年1 月18日就退學處分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惟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有聲請人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則聲請人未待受理訴願機關駁回其申請或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且無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即於101 年2 月4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聲請人就其遭退學處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未另行具體主張及釋明,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況依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1點規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即時復學,各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相對人所為退學處分若有不當或違法,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聲請人得立即復學,倘因入營服役無法即時復學,學校亦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聲請人為相對人學生之身分及學籍暨其受教權均得以回復,即無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準此,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請求停止退學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