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91號聲 請 人 柯賜海 戶籍地: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原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 冲(院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刑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執行:...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已晉入第2等,其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在17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分別為刑法第90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緣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3年。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人上開刑事案件本刑執行完畢後,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執保退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00年4月11日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期間為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其間,泰源技能訓練所於101年6月間向法務部陳報擬就聲請人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經法務部審核結果,以聲請人悛悔程度不足,於101年7月6日以法務授矯字第10101124660號函泰源技能訓練所,略以所請暫緩辦理等語。茲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聲請依法判決停止行刑強制工作(按:依聲請人101年12月25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臺北地檢署100年4月11日執行指揮書,即將其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後之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為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核其性質,乃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亦即,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方符法制。是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殊有誤會,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